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86號
TNDM,100,簡,118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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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臉 部挫傷」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益與告訴人蘇惠卿係夫妻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亦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 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相互爭吵並出手傷 害對方身體,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腫痛、擦傷,傷勢尚輕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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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