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文
陳韋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文、陳韋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徒手」後補充「及腳踢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皓文、陳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雷瑋珉間,就本件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受友人即另案被告雷瑋珉之請託 ,犯罪之手段、惡性,角色及分工,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非輕,且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惟念被告二人均屬年輕識淺,素行尚可,犯後均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