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九六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案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0號)認為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申請照顧本人名義,委託被告甲○○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核准聘僱印尼國籍EKA SAEITRI監護工一名,被告甲○○亦 明知EKA SAEITRI係以乙○○名義所聘僱之外國人,詎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EKASAEITRI入境後,被告乙○○即將EKA SAEI TRI交由被告甲○○帶至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街四之八號之「鳳城小吃店 」為被告甲○○從事端菜工作,並由被告甲○○支付EKA SAEITRI每 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之薪資。迄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鳳城小吃店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 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 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 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因上開法 文對於第一次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自然人,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已廢止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 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 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 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而本案被告二人又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