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2號
TNDM,100,易,72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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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吳平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851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輝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 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被告吳平治位於臺南市○○區○ ○路六三之二號住處前道路,因細故與吳平治起爭執,陳慶 輝明知持噴灑器與人拉扯、吳平治明知持木棍與人拉扯,均 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害,竟均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慶輝 持噴灑器與持木棍之吳平治互相拉扯推擠,致吳平治受有前 額撕裂傷口及頭皮挫傷之傷害、陳慶輝受有右側眼部鞏膜下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互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 人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卷附訊問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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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