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79號
TNDM,100,易,57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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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柏興(原名:郭柏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一00 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 聖母廟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二 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經被告蔡柏興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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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