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煌
王石秀月
王士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581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煌、王石秀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春煌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377號旁道路,因不滿林耿民將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其經營之自助餐店前,而與其配偶王石秀月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林耿民欲駕車離去時,由王春煌先站在林耿 民小客車阻止林耿民離去,王石秀月再上前至林耿民車旁, 以手拍打林耿民車門及拉開車門要林耿民下車,林耿民下車 時車門不慎撞及王石秀月,王石秀月即和林耿民發生爭吵, 王春煌之子王士賓在店內聽到亦基於犯意之聯絡,衝出來掐 住林耿民脖子,後經人拉開始放手,均妨害林耿民行使權利 。案經林耿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王士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王士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秋娥於 偵訊中之證述。
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王
春煌、王石秀月與王士賓間,就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春 煌、王石秀月、王士賓等3人,在案發地點從事自助餐飲業 ,不知和氣生財,僅因停車糾紛,即動手阻擋告訴人,被告 王士賓更是以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於調 解時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雖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王士賓,然斟酌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其 自由受妨害之時間甚短,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