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26號
TNDM,100,易,526,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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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
一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 日十九時許,踰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五十三巷三十 六號之豐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之工廠圍牆,侵入該工廠內( 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公司所有 交由楊筑琪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七五三八-JF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前開汽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吳天助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前 開汽車至臺南市○○區○○街二六三巷一六號陳祥峰經營之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峰公司),以駕駛前開汽車 衝撞及進入該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祥峰公司告訴)後 徒手推倒之方式,接續毀壞祥峰公司所有,由陳祥峰管領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及陳祥峰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至 十六所示之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一千零 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祥峰公司及陳祥峰吳天助復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至臺 南市永康區○○○路與正南五街口之空地,以撞擊之方式毀 壞賴春祥所有之圍籬鐵門(價值約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賴春祥吳天助嗣再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 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至臺南市永康區○○○街三三一號徐雅 蕙之工地,衝撞王褘葳所有停放在該工地前之車牌號碼一二 一六-NV號自用小客車及徐雅蕙工地之鐵門,致王褘葳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定位系統(價值約三至四 萬元)及徐雅蕙之工地鐵門及板模柱子損壞(價值約三萬元 ),使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褘葳及徐雅蕙。嗣吳天 助因前開汽車撞擊工地鐵門後,車頭部分嵌入鐵門,動彈不 得始棄車翻牆逃往臺南科技應用大學。案經徐雅蕙發現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科技應用大學教室內 查獲吳天助
二、案經楊筑琪陳祥峰賴春祥、王褘葳、徐雅蕙訴由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天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筑琪陳祥峰賴春祥、王褘葳、徐雅蕙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及受毀損之過程相符,並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踰越牆垣竊盜、毀損(三罪)犯行 ,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毀損罪(三罪)。被告本於一毀損犯意接續毀損 同屬告訴人陳祥峰所管理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毀壞告訴人王褘葳、徐雅蕙之物,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三次 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造成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另審酌其夜間駕車撞擊祥峰公 司大門並入內毀損大量財物之舉,影響被害人身心情節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均定應執行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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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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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伸縮大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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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禁感應器、內門開關、1A電源供應器、線材固定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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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廳自動門及白鐵外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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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品保室內部及大廳內外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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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廳海報輸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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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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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洽談桌椅及木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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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保全監視設備及線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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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電燈具及線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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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磅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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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壓克力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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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貔貅玉雕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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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白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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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粉水晶木座4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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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水晶洞3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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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水晶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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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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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