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25號
TNDM,100,易,52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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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亮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亮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唐亮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 以95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 刑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及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 訴字第506、17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簡 字第3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並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上述竊盜、施用 毒品、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 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於100 年3月3日1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88巷144號前門庭 旁竊取呂德霖所有廢五金1批欲變賣供作家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物經被害人呂德霖自陳總值約新台 幣2千元,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 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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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