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營毒偵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勝旭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 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下列案件被法院判刑確定;⑴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三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⑵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 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⑷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⑹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本 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且其上揭⑴⑵⑶案所判處之徒刑,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分別減刑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上揭⑸⑹案所判處之 徒刑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七月、一年四月有期 徒刑,再與上揭⑷偽證案所判處之九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謝勝旭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
後壁區○○里○○道臺一線旁產業道路上其所駕駛之車號S H─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謝勝 旭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四○一號對面 路旁,為警上前盤查,在盤查過程中,警方從該自小客車之 車窗往車內目視,在儀表板旁置物盒內看到二包狀似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白色結晶,合理懷疑謝勝旭涉犯持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徵得謝勝旭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車內查 獲謝勝旭剛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 ,復在車旁扣得謝勝旭乘隙丟棄之剛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獲謝勝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勝旭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一○○年四月 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 偵卷第三七頁及警卷第二三頁)各一件。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
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五年內之一○○ 年一月十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處分後,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倘 不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實難以戒絕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六件 施用毒品及二件竊盜前科、一件偽證前科)、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以替人翻土耕田維生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 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各為三‧四○一公克、 一‧二一六公克、一‧四二八公克),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 、為警查獲前之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中 州奇美電子遊戲場內,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卷第 三三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 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自 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