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6號
TNDM,100,易,446,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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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溪南
      黃炎生
共   同 黃進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溪南黃炎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炎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523 號 1樓「津華自助餐店」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溪南黃炎生之 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 ;而告訴人謝林秀自民國86年3月20日起即由被告黃溪南應 徵錄用,受雇於「京華虱目魚小吃店」(已於99年3月23日 歇業,為「津華自助餐店」之前身)。被告黃溪南黃炎生 於99年4月15日向「津華自助餐店」員工表示將自同年4月20 日起全面降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有不同意見可於4 月20日前表達,告訴人遂偕同其子謝永發於4月17日,在「 津華自助餐店」,與被告黃溪南協調調降薪資一事,詎被告 黃溪南無視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片面堅 持調降薪資,並稱如果有較好工作就去做,4月21日若來上 班就表示同意降薪等語。故告訴人即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溪南等人,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 ,自99年4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未料,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明知告訴人已於99年4月21日起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竟於99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以自99年4月20 日領薪後即曠工迄今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因認被告 2人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科罰,係以被告2人片面決定調降告 訴人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告訴人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並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而依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9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勞動 契約,並自同月21日生效,被告2人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詎被告另以告訴人無故 曠職為由,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以規避資遣費之給 付,顯然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等,作為所憑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經營「京華虱目魚小吃店」、「津華自助 餐店」,並自86年3月起雇用告訴人,嗣於99年4月15 日曾 召集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員工,告以擬自該月20日起調降薪資 每人2千元;告訴人則於該月17日就薪資調降之事與被告黃 溪南協調,後又於同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自21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20日送達;又被告2人以告訴人自 該月21日未至「津華自助餐店」工作,而於26日以無故曠職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坦承不 諱。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情 ,均辯稱:
㈠公訴人事實欄謂:「黃溪南黃炎生於99年4月15日向津華 自助餐店員工表示將自同年4月20日起全面降薪2千元,若有 不同意見可於4月20日前表達,謝林秀遂偕同其子謝永發於4 月17日,在津華自助餐店,與黃溪南協調調降薪資一事,詎 黃溪南無視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片面堅 持調降薪資,並稱如果有較好工作就去作,4月21日若來上 班就表示同意降薪等語」,係認定「將自同年4月20日起全 面調薪」。但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一㈠亦記載「向員工表 示因成本高漲,擬均將每位員工薪資調降2千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謝林秀、證人即津華自助餐店員工曾春綢、陳 春梅、梁文糖、林茂賢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黃溪南黃炎生 於99年4月15日表示欲調降薪資2千元,非屬杜撰」,係用「 擬」「欲」。
⒈顯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記載已有矛盾之情。 ⒉況且,被告提出僅止於提出討論,徵詢員工之意見,尚未 決定施行,且係視魚價格而定,並非絕對要調降薪資:此 觀證人曾春綢於地檢署偵訊時作證稱「開會時員工都在場 ,黃炎生說魚都漲價了,成本不合算,並說打算自下個月 看狀況,每個員工薪水都降2千元,問有何意見」;證人 陳春梅證稱:「(99年4月15日老闆有召集你們開會,討



論降薪水的事?)老闆黃溪南開會有講,後來沒降」、「 (老闆當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 ?)老闆只說考慮」;證人梁文堂亦證稱:「(今年4月 老闆有無召集你們員工說要降薪水?)有。員工及老闆黃 炎生、黃溪南都在場,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 千元,只是討論而已,如果說魚價再漲,支持不住就要降 」;證人林茂賢證稱:「(艱難4月老闆有無召集你們員 工說要降薪水?)有。員工及老闆黃炎生黃溪南都在場 ,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千元,是有講但後來 沒降。」顯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僅止於徵詢意見討論而已 ,尚未決定降薪,視魚價漲幅而定,且最快也是要到99年 5月份才有可能開始考慮。
⒊如果採行,最快亦可能係從99年5月份開始:此觀證人曾 春綢於偵訊時作證稱「開會時員工都在場,黃炎生說魚都 漲價了,成本不合算,並說打算自下個月看狀況,沒各員 工都降2千元…」
⒋如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顯然與告訴人如下所陳述及證述 不一致,但公訴人完全未予考量如上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在 內,逕予採認告訴人之指控,公訴人採認告訴人之指述容 有違背論理。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之存證信函謂:「台 端於本年4月15日向全體雇員13人預告從4月20日起將全面 調薪每個月2千元,員工若有不同意見可於4月20日之前向 台端表達」,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中陳稱:「 (請問為何要向京華虱目魚小吃店【已改津華自助餐】終 止勞動契約?)因99年4月12日黃溪南黃炎生向全體員 工宣布虱目魚小吃店營業額減少,瓦斯、原物料成本提升 ,自4月21日起工作時間不變,但每位員工月薪均調降新 臺幣2千元,此次調降如日後營業額未達標準還會有第2次 調降薪資等」,於99年11月3日陳稱「在99年4月15日下午 2 時許,…宣布自4月21日起每個人薪水調降2千元,若虱 目魚再漲價還要再調降2千元,黃炎生還說你們明天是16 日是休假,若有意見在後天也就是17日上班時,再來反應 」等語,顯與如上證人之證述不符,故告訴人之陳述及證 述明顯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謂「告訴人及其子謝永發於99年4月17日在津華自助 餐店與被告黃溪南夫婦協調降薪一事未果,被告黃溪南並稱 若99年4月21日仍來上班即代表同意降薪,不然有其他更好 的工作就去做等語,故告訴人方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黃溪南等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自99年4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據證人謝林秀



謝永發證述明確」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謝永發於99年10月14日陳稱:「(99年4月20 日謝林秀為何終止勞動契約?)因他們宣布要降薪但我媽 媽不同意,但他們又說若99年4月21日還來上班就代表同 意」。然而,對照前述曾春綢等4人之證述,並無在4月15 日有此說法。
⒉99年11月3日告訴人陳稱:「在99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 宣布虱目魚再漲價還要再調降2千元,黃炎生還說你們明 天是16日是休假,若有意見在後天也就是17日上班時,再 來反應」,然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之存證信函謂:「台 端於本年4月15日向全體受雇員工13人預告從4月20日起, 將全面調薪每個月2千元,員工若有不同意見可於4月20日 之前向台端表達」,時間上已有不一致之處。
⒊另查,證人曾春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無說如果對 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沒有」;證人陳春梅 證稱:「(老闆當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 再來反應?)老闆只說考慮」;證人梁文堂證述:「(當 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沒有 」;證人林茂賢證稱:「(當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 ,後天上班再來反應?)沒有」顯示告訴人指述乃屬不實 。
⒋至於告訴代理人謝永發之陳述,由於與告訴人乃母子關係 ,已難期其證詞之公正,況且公訴人詢問「(99年4月17 日、20日你們去協調時,老闆他們有無告訴你,可以不降 薪?)他們說一定要降」,事實上,20日根本沒有說要降 薪,且有向謝林秀表示原本可能在99年5月20日起降薪2千 元的事,已經決定不降了,要告訴人照常來上班,因唯恐 告訴人收了薪資後不予承認,因此才從該次起讓員工在收 據上簽名。
㈢公訴人謂:「被告黃溪南黃炎生辯稱:只是討論擬調降薪 資,非強制降薪,事後也沒降薪云云,然若渠等所述屬實, 告訴人豈有必要以不同意片面調降薪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長達10餘年之勞動契約,況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收受告 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若認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指強制降 薪一事乃屬誤會,何不於99年4月20日告訴人最後上班日當 天即時向告訴人澄清誤會或告知告訴人因認其終止契約不合 法故翌日仍須上班以免有曠職之虞,反於99年4月20日以現 金發給員工薪資時,無故、首次要求所有員工(含告訴人) 必須於載明薪資(未降2000元)之收據上簽名,並默默於數 日後,無視告訴人已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曠職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資遣費,實可見被告黃溪 南、黃炎生所為,與渠等所辯有諸多矛盾之處。堪認被告黃 溪南、黃炎生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渠等無視告 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未向告訴人告知認其終 止契約不合法故仍應到職,反默默於數日後以無故曠職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自即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行為,用意乃係刻意規避資遣費之 給付甚明」等語。惟查:黃麗惠已經向告訴人表示已決定不 降薪了,並非公訴人所述情形未解釋說明。至於薪資之簽名 乃是為了證明告訴人有收到薪資。實則,告訴人認為其終止 契約合法,而被告亦認為終止契約為合法,此乃雙方均自覺 有終止契約之合法原因,至於告訴人何以要終止契約要求資 遣費,可能原因有多端,或許身體因素、生涯規劃等等原因 ,不能以告訴人決定終止契約即認為是被告所述不實或企圖 規避資遣費,故公訴人之推論實違論理。
㈣公訴人謂:「本件被告黃溪南黃炎生片面決定調降告訴人 薪資,有悖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告訴人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再按終 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告訴人既已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要件,其 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溪南等人,將自99 年4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已生效,被告黃溪南黃炎生 當依法照准,不得拒絕,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然被告黃溪南黃炎生卻於數日 後,罔顧告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再以告訴人無故曠職 為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用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足 證渠等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等語。惟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分別為:「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本件被告尚未為減薪之事 實,何來違反契約致告訴人受損?故告訴人及公訴人援引該 法條認告訴人之終止契約合法云云,恐於法有違。又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支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並非單方面可得片面減薪,故如果被告果真減薪致使告訴人 之薪水減少,告訴人仍得主張勞基法上及雇傭關係之報酬請



求權來請求。在被告根本尚未為減薪之舉動時,告訴人即主 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來終止,恐不符合該條款 之內涵。
㈤本件為身分犯,應僅以雇主為被告,乃公訴人竟將被告2人 均起訴,恐有不當。
㈥依照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協調 方案1所載:「未於實際發生降薪就終止勞動契約,亦有瑕 疵,公司尚未有調降之事實,勞方尚難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款來終止勞動契約」,為職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意見 ,顯示被告主張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非無據。本件被 告主張乃是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故告訴人並 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並未表示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 之請求權亦拒絕之意。由於本件降薪僅是提議階段,尚未決 定實施,所以根本未有告訴人所稱降薪事實,且於4月20日 當日有告知決定不降薪了,而告訴人竟仍以此來終止勞動契 約,顯然不合法,而告訴人無故曠職6日以上,因而被告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有所據。本件乃單純之民事糾 紛,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刑事責任。 ㈦況且,我國之刑事責任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按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 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 、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 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或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 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獲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 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雖若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結果,雇主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 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 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查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 係勞工即告訴人主動終止契約(按被告認為係屬違法),而 被告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來終止契約, 均未符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自難以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等



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炎生津華自助餐店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溪南 則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於99年4月15日召集包括告 訴人謝林秀在內之員工,告以因為魚價上漲,考慮調降員工 薪資每人2千元;因告訴人反對調降薪資,遂於該月17日經 其子即告訴代理人謝永發陪同,在臺南市○區○○路523號1 樓津華自助餐店與被告2人協調;嗣告訴人於同月19日以存 證信函表明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旨,該存證信函並於翌 日即20日送達被告,告訴人並自同月21日起未至津華自助餐 店上班,被告則於4月26日另以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經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亦屬相符;此外另有證人即津 華自助餐店員工曾春綢、陳春梅、梁文堂、林茂賢於偵訊中 所為證述;告訴人對被告所發之本院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發臺南鹽埕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稽,被告2人此部分供述,可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片面決定調降員工薪資2千元,並於99 年4月15日向員工告知後,預定自同月21日起實施之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僅考慮調降薪資而與員 工進行討論,並非片面強制降薪,實際上亦未調降員工薪資 云云置辯。查:
⒈被告黃炎生於偵訊中,業已明白供稱有於上開日期,對包 括告訴人在內之員工告知薪資調降之事(偵卷第89頁), 此核與告訴人指訴、以及證人曾春綢、陳春梅、梁文堂、 林茂賢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偵卷第147至第151頁)均屬相 符,被告2人確曾向員工表達薪資調降之意思,乃為無疑 。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向員工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僅止於徵詢意 見討論,尚未決定降薪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津華自助餐店員工於偵訊中,針對當日情形,證 人曾春綢係證稱「…開會黃炎生黃溪南,開會時員工 都在場,黃炎生說魚都漲價了,成本不合算,並說打算 自下個月看狀況,每個員工薪水都降2千元,問有何意 見,沒有人說有意見…,後來也沒降價。」;證人陳春 梅證稱「(99年4月15日老闆有召集你們開會,討論降 薪水的事?)老闆黃溪南開會有講,後來沒降。」;證 人梁文堂證稱「…員工及老闆黃炎生黃溪南都在場, 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千元,只是討論而已



,如果說魚價再漲,支持不住就要降,員工都沒講話, 因景氣不好,作人家的工作,老闆要降也是要讓他降。 」;證人林茂賢則證稱「…員工及老闆黃炎生黃溪南 都在場,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千元,是有 講但後來沒降。」等語(偵卷第147頁、第148頁、第 149頁、第150頁)。綜合上開證述,不問被告黃炎生宣 布薪資調降之事時,是否使用「看狀況」、「如果」等 不確定用語,在場之員工(包括告訴人)當場均無表示 任何意見,已屬明確。對照被告黃炎生於99年5月21 日 在臺南市政府與告訴人協調本件爭議時,陳稱「公司開 會向所有員工宣布欲調降薪資時,當時員工都沒有意見 ,公司亦有表明若有問題可找本人(黃炎生)協商…」 等語(偵卷第78頁),益可認99年4月15日之薪資議題 ,乃被告向員工單向傳達。
⑵依循上述,作為津華自助餐店負責人之被告2人,於99 年4月15日向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員工傳達預備調降薪資 之意時,在場員工不問係出於體諒被告經營困境,抑或 認定被告心意已決、反對並無意義,乃至罹於群眾壓力 而不敢當場發難,其時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所提出之該項 主張異議,要屬客觀事實,是就勞資雙方而言,「每人 薪資調降2千元」應係當時形成之共同認知。此觀之證 人梁文堂於偵訊中雖稱降薪之事「只是討論而已」,但 另稱「作人家的工作,老闆要降也是要讓他降」等語, 語意已經明白接受降薪之事實;以及前述證人作證時, 均強調事後並未調降薪資乙節,渠等原本係將薪資之調 降視為必然發生之事,更為昭然,並可佐證勞資雙方均 認為調降薪資已經成為定局。
⑶被告雖另提出99年4月20日起員工受領薪資時所簽收之 單據,抗辯實際上並無調降薪資之事,此部分事實且與 證人曾春綢等證述一致,而可認定被告於99年4月20日 後確無降薪之作為。然依前開證人曾春綢、梁文堂、林 茂賢所述,簽收薪資乃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始採行之 措施(偵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0頁),對照告訴 人於99年4月17日與被告協調未果後,又於該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即20日送達之情,被告所以採行 簽收薪資之新措施,其意係為留存「實際上並未降薪」 之證據,要可認定。惟若被告僅係徵詢員工意見,就是 否調降薪資仍未作成決定,則渠於99年4月20日援引舊 例核發薪資,不過遵循與員工間既有之契約關係,並無 特意保存證據之必要;其所以如此,不問係因告訴人訴



諸法律後之決策變更,抑或使告訴人「被告片面降薪」 主張失所憑藉之針對性作為,均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調 降薪資之決策已於99年4月15日定案。
㈢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片面決定調降勞工薪資,並於99年4月15日宣 布將自同月21日開始施行,所為已經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告訴人於該月17日與被告進行協 調,惟雙方既未獲共識,告訴人依據被告於協調中所採取立 場,認定被告將自4月20日起調降薪資2千元,遂以伊依據勞 動契約所應得之受領薪資權益有損害之虞,而於4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㈣再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勞工依據該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契約時,復得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定。本 件告訴人以被告片面調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致有損害勞工即告訴人權益之虞,因而得依據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本 於上開說明,告訴人再依該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應有理由。
㈤末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 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 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 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 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 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 ,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 。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 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 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



,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 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片面調降薪資、違反勞 動法令,因而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後再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均屬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後(99年4月20日),竟於同月26日再以 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告訴人間實際 上己不存在之勞動契約,並因此拒絕給付資遣費,固然與前 引勞動基準法規定有所抵觸,然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事責任 之設,既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拒不發給資 遣費為成立要件;則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拒不發給資 遣費之情形,僅勞工得依民事程序請求發給資遣費,尚不得 踰越罪刑法定主義,而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論科雇主以刑事 責任。是本件被告拒不發給資遣費,僅生被告與告訴人間給 付資遣費之民事糾葛,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而認被告應負該法第78條之刑事責任,應有誤 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經營津華自助餐店而為雇主,乃未 與勞工協調,片面決定調降薪資,因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所為有損害伊權益 之虞,而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均屬有據。被告乃於與告訴人間勞動 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告訴人已無給付勞務義務之後,再以告 訴人無故曠職為由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主張無 須發給告訴人資遣費,其作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規定自有抵觸。惟該法第78條所謂「違反第17條規定 」,應僅止於雇主終止契約後未發給資遣費情形,不能因為 上述第14條第4項之準用第17條規定,而擴張該第78條要件 ,使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未發給資遣費情形亦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以此起訴被告2人,乃有違誤。此外,檢察官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2人有何成立勞動基準法第78條 所定犯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據前開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2人所提之其他抗辯,固均提出相當佐證以資說明 ,惟經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既無關連,遂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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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