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
),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明定。
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期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客戶陳張淑迦、林兩平、程美珠、 范宜立、李秀真、陳麗珠、黃溢美、蔡素美、蔡榮輝繳付之財物,因而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名訴請處斷。
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地為臺北縣蘆洲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而本件所訴 罪名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完成(參考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各次實施侵占之 犯罪地點,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樹林市、板橋市、新莊市、八里鄉及臺北市大同 區、北投區等地,俱非本院管轄範圍。根據上述說明,應認本院無管轄權。公訴人 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