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9號
TNDM,100,易,349,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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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鈴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鈴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鈴玲明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限制, 而「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 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 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 資料等特性,而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 具,又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 價,將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4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廣 告,訛稱要徵求司機,並留下上開電話以供聯絡,適有陳明 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8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求職瀏覽報載廣告,誤信為真, 而撥打上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後,該人佯稱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更改密碼為四個9以辦 理薪資轉帳云云,致陳明緯不疑有他,於99年4月8日中午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80號「大魯閣棒球打擊場 」門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再以上開 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莊琬慈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時簽單錯 誤,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終止分期轉帳約定,致莊琬慈陷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路○段421號統一超商 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6時32 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莊琬慈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莊琬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偵詢筆錄內容,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 定,並審酌被害人等人係因查覺遭詐騙後,立即於案發後報 案並接受員警或檢察官偵詢,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 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觀乎證詞內容 均係有關渠等受騙經過之客觀事實,並無臆測、攻訐之詞,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適當,應認被害人等人於警、偵詢 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不諱,但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供 自己使用,並未交付其他人使用,而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 伊於去年(99年)過年前某日,在台南市仁德區某7-11超商 遺失,伊曾打電話到中華電信公司詢問掛失事宜,對方表示 必須由本人到場才能辦理掛失,因為當時沒有時間,故拖了 幾天才到台南市仁德區農會內設之中華電信辦事處辦理掛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莊琬慈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同日晚上6時20分 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行 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時簽單錯誤,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 終止分期轉帳約定云云,莊琬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路○段421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轉帳29,989元 至不知情之陳明緯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琬慈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復有證人陳明緯所申 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害人莊 琬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背 面、第25頁背面)。
㈡、證人陳明緯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門號刊登 於報紙上,佯稱徵求司機,詐騙取得者,業據證人陳明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5至6頁),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1份 (見警卷第35至4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卷第26頁背面至29 頁)。是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後,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上,佯稱應徵司機,適 證人陳明緯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因 而詐騙取得證人陳明緯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利用上 開帳戶詐得被害人莊琬慈29,989元等情,均堪予認定。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門號係伊辦理自行使用, 而不慎於99年農曆過年前遺失,且已於數日後辦理掛失云云 。然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月至3月間並 無掛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 100年5月5日服字第1000000264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22頁),被告所述掛失時間,顯與事實不符。且針對此部分 之情節,被告曾於99年5月16日警詢中證稱,該門號SIM 卡係在行政區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路7-11連同手機一同 掉了,手機電池開掉,SIM卡和電池都找不到,只剩下手 機,遺失後都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至第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蓋有中華電信台南營 運處仁德服務中心專員職章之號碼單據背面亦係記載「0000 000000用戶於99年5月16日辦理停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則被告所稱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於99年農曆 年前遺失之情節縱屬真實,然被告於遺失後,並未即時掛失 ,而係遲至同年5月16日接受警詢後,始進行掛失手續等情 ,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於遺失後數日即 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中華電信公司受理客戶行 動電話門號掛失方式,除了可至各服務據點辦理外,亦可撥 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000000000空中櫃臺辦理,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5月5日服字第1000000 264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所稱中華電信 人員告知必須本人親自前往櫃臺始能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中 華電信公司之規定相違,難以憑信。則被告若確實有意阻止 他人使用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而保住其所預先支付 之儲值金,自可隨時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辦理掛 失,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冒著任由他人 使用其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之風險,以被告當時經濟拮据 之情形(詳下述),伊當時未將預付卡掛失,於社會常情頗 有出入,至為可疑。
㈣、次查,被告於99年1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又於同年月7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向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各該公司 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99年度核交字第5025號卷第1、2、10 頁)。被告陳稱伊申辦上開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個供 伊自己使用,1個供伊8歲之女兒使用,另1個係供伊弟弟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復自陳伊當時沒有 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由父親資助,並領取公所每月1600元 之單親補助,以及男友母親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背面),則被告每月收入僅有數千元,應付伊與女兒 之日常生活必須之開銷,已甚為拮据,甚至不敷使用,被告 卻仍於短短2日內支出約1000元辦理上開3個行動電話預付卡 ,已屬難以想像。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申辦之上開之 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自申辦後至遺失之時,約使用1個月



,均未曾撥打過,亦未曾將上開門號告知除妹妹以外之其他 親友,而伊辦給弟弟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用沒有多久就 要退掉,弟弟有沒有打伊也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 5025號卷第39頁),況且被告之女兒年僅8歲,依社會常情 ,一個8歲幼童之日常生活顯無持用手機之必要。顯然,被 告辦理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無論對伊自己,或是 對於弟弟及伊8歲女兒而言,似乎均無必要性,被告卻仍執 意辦理,亦顯有悖於常理。
㈤、況被告陳稱上開SIM卡遺失之經過係為:伊將手機放在口 袋中,到便利商店門口,手機掉到地上,電池與預付卡均掉 出,伊只撿回手機,電池及預付卡均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然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要將一般行動 電話之門號卡或是預付卡取出,必需將手機背面蓋板取下, 取出電池,再將固定門號卡之卡榫扳開,始能將門號卡取出 ,為將對於手機使用至為重要之門號卡固定住,一般手機之 設計均會將門號卡以卡榫壓住,不易脫落,被告所稱上開門 號卡遺失之經過,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相符合,顯難採信。況 且,被告既自陳手機掉落地上後僅找到手機,找不到電池及 上開預付卡,則其對於預付卡已遺失之情節知之甚詳,卻未 積極辦理掛失,顯有悖於常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對於上開 手機之下落先於警詢中稱「放在家中」(見警卷第2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手機壞掉,過年前我把它丟掉了」等語( 見上開核交卷第39頁),前後不符,顯有矛盾之處。綜上所 述,被告遺失上開預付卡之過程堪稱離奇,且針對手機之下 落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上開門號預付卡 是否確係遺失,有所隱瞞。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明緯之帳戶資料,進 而用以詐取本件被害人莊琬慈之財物等情,已如上述,則以 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由他人使用,而由詐欺集團利 用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可能性最大。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限制,而有關 「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 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 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 料等特性,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紀,應係有相當生活歷練之成年人, 就上情絕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



持以詐騙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 騙之財產犯罪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申 辦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陳明緯、莊琬慈之指述 ,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 被告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而使被害人陳明緯 遭不詳人士詐騙而提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及被 害人莊琬慈匯款入陳明緯申辦帳戶內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資料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可預見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 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者所實施之詐欺 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 分擔是否為被告於交付前開物件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 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欺 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 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前述被害 人陳明緯、莊琬慈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竟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個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行動電 話卡予他人行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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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