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8號
TNDM,100,易,23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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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旺
      賴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號
)及追加起訴(100年度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壹支均沒收。賴振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登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賴振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9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2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卻仍不知悔改,竟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吳登旺賴振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 電業法之電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夜間某時至100年 1月5日凌晨某時之不詳時間,由吳登旺駕駛車牌號碼YF-99 96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振全,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 、緊線器各一支等行竊工具,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嘉58線圈( 原仁和9分18N08 95CB34電桿旁3公尺處、蒜頭糖廠往西500 公尺處),由吳登旺先以開孔器開啟地下人孔蓋,賴振全持 以勾線器將電纜線勾起,再由吳登旺以剪線器將電纜線剪斷 ,並將電纜線綁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以緊線器將電纜線拉 起,賴振全再將電纜線放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共



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由傑盛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盛公司)所承包、供路燈地下管線使 用之2/0 XP電纜線約2532公尺、250XP電纜線約360公尺。得 手後吳登旺賴振全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臺南市將軍區四河 ,以吳登旺所有之剝皮刀削除電纜線絕緣體後,由吳登旺於 100年1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將上開已剝除絕緣體之電纜線 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21號之3之「日康金屬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售予不知情之日康公司 職員楊俊哲,得款新臺幣(下同)29,210元,並由吳登旺賴振全朋分花用。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由吳登旺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賴振全,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臺 17 線150.4公里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經警當 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供竊盜所用之開孔器、勾線器、剪 線器、緊線器各1支、剝削竊得電纜線所用之剝皮刀11支及 其他工具(大鐵鎚1支、板手1支、安全帶2條、手套3雙、工 具1支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交易單1張、現金 31,9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賴振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三吉里 23-9號旁之魚塭工寮內,徒手竊取陳文潛所有之白鐵水車葉 片及軸承3組(共約價值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 於其所有而停放在上開魚塭工寮外道路上之車牌號碼CJF-53 1號重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陳文潛於附 近埋伏察看已久,遂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白鐵水車葉片及軸承3組(業已發還陳文潛)。二、案經傑盛公司及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文潛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賴振全就被告吳登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吳登旺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吳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引 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 形,因此認定被告賴振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登 旺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振全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吳登旺則坦承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開孔器、勾 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1支、剝削竊得電纜線所用之剝皮 刀1支及其他工具(大鐵鎚1支、板手1支、安全帶2條、手套 3雙、工具1支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交易單1張 及現金31,900元等物為其所有,且伊曾於100年1月5日搭載 被告賴振全前往至日康公司販售電線,由伊結帳領取貨款並 在交易單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賴振全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賴振全前往上開地 點竊取電纜線,扣案電纜線3條係其所拾獲,現金31,900元 係伊向被告賴振全等人借款以及工作所得云云。經查: 1.被告吳登旺於100年1月4日夜間某時至100年1月5日凌晨某時 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YF-9996號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振全 一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嘉58線圈(原仁和9分18N0895CB34電 桿旁3公尺處、蒜頭糖廠往西500公尺處),由被告吳登旺先 以開孔器開啟地下人孔蓋,被告賴振全持以勾線器將電纜線 勾起,再由被告吳登旺以剪線器將電纜線剪斷,並將電纜線 綁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以緊線器將電纜線拉起,被告賴振 全再將電纜線放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共同竊取臺電 公司所有、而由傑盛公司所承包、供路燈地下管線使用之 2/0XP電纜線約2532公尺、250XP電纜線約360公尺,得手後被 告吳登旺賴振全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臺南市將軍區四河, 以剝皮刀削除電纜線絕緣體後,由被告吳登旺一人於100年1 月5日上午,將竊得電纜線載往變賣,賣得金額由被告2人朋 分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振全於偵查中結證供述明確 (參偵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日康公司之員工楊俊哲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登旺於100年1月 5日,駕駛一部車牌號碼YF-9996號自用小客車,持134公斤 之裸銅線至日康公司變賣,而日康公司以1公斤218元,總計 29,210元收購該批電纜線,並由被告吳登旺本人於日康公司 所留存之交易單上簽名並書寫電話號碼。另伊亦曾調閱100 年1月5日當天日康公司店內之監視錄影帶,觀看後發現當日 確為吳登旺上開自小客車前來,且僅看到被告吳登旺一人下



車至其公司進行交易等語相符(參警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另經證人即臺電 公司員工林秋顯、證人即傑盛公司負責人黃炳村於警詢中證 述失竊電線之用途及遭竊經過明確(警卷第15頁至17頁、第 22 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電纜線3條照片2張、證人林秋 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30 頁 )、扣案之交易單、日康公司留存之交易單與被告吳登旺身 分資料各1紙(警卷第32至34頁)、案發現場照片及查獲現 場照片共8張(偵卷第85至90頁、警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 ,以及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剝皮刀等工具各 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吳登旺雖否認有何與被告賴振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惟查:
⑴訊據被告吳登旺先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扣案日康公司交易單 為何人所有,因很多朋友都曾坐系爭自小客車云云(參警卷 第4頁);嗣於偵查中,吳登旺先辯稱:伊不知系爭交易單 為何人所有,可能是伊朋友坐車時不小心掉落的云云(參偵 卷第51頁),惟經證人楊俊哲具結證稱:依據日康公司所留 存之交易單所示,被告吳登旺確實曾於系爭交易單上簽名等 語後,被告吳登旺隨即改口供稱,系爭交易單為伊之前拿伊 家中魚塭電纜線去賣所簽立,惟仍然否認於100年1月5日曾 拿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參偵卷第69頁)。其後於本院訊 問時,又再度翻異前詞,改口稱:伊在100年1月5日確有拿 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惟該電纜線係伊之魚塭中之電纜線 ,該魚塭在將軍區○○○道地號云云。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 被告吳登旺,該魚塭是否確為被告吳登旺所有時,被告吳登 旺卻又立即改稱,該魚塭並非伊所有,而是伊朋友之魚塭, 伊朋友叫阿生,不知道真名亦不知道地址云云(參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隨後於本院審理庭中,被告吳登旺雖坦承 日康公司所留存之交易單上簽名確實為伊所簽,然仍否認竊 盜犯行,辯稱:100年1月5日當日是伊載被告賴振全去賣銅 線,兩人都有下車,而由伊進行結帳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 面至第91頁)。綜上,被告吳登旺本身就上開交易單之來源 、是否曾於100年1月5日持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以及於100 年1月5日之該次交易之電線來源為何,供詞歷經數變,反覆 不一且前後供述情節差距甚大,是被告吳登旺上開供述之可 信性,實非無疑。況就100年1月5日之該次交易之電纜線來 源,被告吳登旺所稱係自家中魚塭電纜線拾獲云云,更與證 人即被告賴振全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由伊所行竊而得一事



顯有矛盾(詳下述),顯見被告吳登旺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賴 振全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云云,乃臨訟編造之 詞,已難遽信。
⑵次查,證人賴振全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年1 月5日當天伊是向被告吳登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伊自行用 車上工具去偷電纜線,被告吳登旺並不知道伊要去偷竊。伊 一人獨自竊取電纜線後,由伊獨自一人剝除電纜線外之絕緣 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被警察騙去,以為吳登旺已供述 係由兩人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行,故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前述與被告吳登旺共同竊盜之不實證述云云。惟查,依證 人吳登旺於審理中證述之全部內容觀之,有如下所述之矛盾 :
①就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何人持之銷贓,以及賣得多少贓款 一事,被告賴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由被告賴振全 自己一人持電纜線至日康公司銷贓,賣得多少錢已不記得云 云(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仍供 述係由伊一人行竊即銷贓,賣得多少錢已不記得云云(本院 卷第86頁背面),後於同一期日中聽聞證人楊俊哲具結證稱 ,當日於日康公司,證人楊俊哲僅見吳登旺一人下車進行交 易,且就證人楊俊哲自行觀看當日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發現 確實僅被告吳登旺一人下車交易等語時,證人賴振全隨即又 改口稱,當日是伊與吳登旺一起前往賣電纜線,然伊自己有 無下車伊已不記得了云云(參本院卷第91頁);其後被告賴 振全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又供述當日伊 獨自竊取電纜線後,將電纜線帶回家剝除外層絕緣體,天亮 後才與被告吳登旺一同持該批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而由 被告吳登旺與日康公司之人員接洽販賣事宜。之所以找被告 吳登旺,係因被告吳登旺之前有拿自己魚塭之電纜線去賣過 ,被告吳登旺之名字已經有登記過,比較方便之故。而吳登 旺雖曾問伊該批電纜線哪來的,然伊僅告訴被告吳登旺是伊 用比較低價錢跟朋友買的,而該次賣電纜線所得共2萬多元 並未分給被告吳登旺云云(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惟在該次庭期中,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究竟銷贓所得多少, 被告賴振全卻又改稱時間已久忘記正確數目云云(參本院卷 第115頁),查就分得之贓款數額,被告賴振全於距離案發 時間僅3日之偵查中,已供稱不知道被告吳登旺銷贓所得多 少,而伊僅分得5,000元等語(參偵卷第58頁),其後卻可 於與案發日期相距已5月左右之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賣了 2萬多元云云(參本院卷第115頁),而就此二供述間出現差 異之原因,被告賴振全卻僅推說係因偵查時要全部推給被告



吳登旺之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賴振全就究竟 為伊一人前往銷贓、或由伊與被告吳登旺一同前往銷贓,以 及銷贓所得究竟多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反覆 ,顯係因被告賴振全發現其證詞與被告吳登旺及證人楊俊哲 等人之證詞發生扞挌,為附和其等之供述,因而數度更改證 言之故,且因而造成其審理中之證詞與常情有違,應可認定 被告賴振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而臨 訟編造,實難採信。
②甚且被告賴振全就為何於偵查中要誣陷被告吳登旺之說詞, 前後亦有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係受到警察誘導,以 為吳登旺已自白兩人共同犯案,故方指證被告吳登旺與伊共 為本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已如前述(參本院卷第86頁 背面),然其後亦自承被告吳登旺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 助被告賴振全將系爭電纜線載運至日康公司販賣,被告吳登 旺除未分得任何贓款外,去吃飯也都是被告吳登旺付錢等情 ,則果如被告賴振全所述,被告吳登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協助被告賴振全出賣所竊得之電纜線,且分文未取,參諸兩 人並無嫌隙,則被告賴振全應無在承認自身之竊盜犯行之同 時,另設詞誣陷被告吳登旺,且在偵查中又全未替被告吳登 旺澄清罪嫌之理。況對於誣陷被告吳登旺之原因,被告賴振 全嗣又改稱係因被告吳登旺先前有欠伊錢,經催討仍不返還 ,故伊遂作偽證誣陷被告吳登旺云云(參本院卷第114頁) ,所述除前後矛盾外,更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賴振全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竊盜行為其其一人所為之證述,皆為迴護被 告吳登旺所為,實無足採信。
⑶縱上所述,證人賴振全於偵查中已具結明確證稱,係由被告 2人一同行竊,而由被告吳登旺獨自一人於100年1月5日自己 持電纜線前往銷贓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與 證人楊俊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乃由被告吳 登旺一人前往日康公司販賣電纜線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 賴振全於偵查中供述所犯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時,並非僅 指證被告吳登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其就自身 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亦供承不諱,且有詳細敘述兩人竊盜 行為之分工,顯然其並非為推諉卸責而無端指認被告吳登旺 有竊盜之情事,而係依其記憶為真實之陳述,故可認被告賴 振全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乃係屬事後迴護被告吳登旺所為 之虛偽陳述,實無足採。被告吳登旺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 詞,無一足採。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賴振全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稽( 警卷第7至第16頁),足認被告賴振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賴振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業於100年1月26 日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中,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竊取上開電 纜線之及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等工具,係屬堅 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開啟人孔蓋、勾取電纜線、剪斷電纜 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兇器無訛。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 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 ,係供傑盛公司向供電業者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承包, 供路燈照明使用,遭竊時已施工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 一般私人電纜線,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三、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 竊盜電線罪,均應依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賴振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登旺賴振全,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賴振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吳登旺賴振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2人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 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並考量其2人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所 生之危害,對告訴人即臺電公司及傑盛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 失,及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被告賴振全犯罪後雖坦承自身犯行,惟就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行迴護共同被告吳登旺,以及被告吳登旺犯後未 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賴振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2人持以行竊 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係被告吳登旺所有, 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登旺、賴振 全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為警扣案之其他工 具包括大鐵鎚1支、板手1支、安全帶2條、工具1支、手套3 雙等物,雖為被告吳登旺所有,惟非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賴振全雖稱扣案剝皮刀 亦係用來犯案者云云,然被告吳登旺賴振全2人為犯罪事 實一(一)竊盜行為時,僅攜帶電纜剪開孔器、勾線器、剪線 器、緊線器行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賴振全復自承被告2 人係於竊取電纜線後始載往臺南市將軍區四河,以剝皮刀削 除電纜線絕緣體等情,顯見扣案剝皮刀係被告等人處分贓物 所用,而非直接供與竊盜所用之物至明,故仍無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法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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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