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儀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育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育儀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501-LW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汪瑩瑩騎乘車牌號碼YLC-025 號重型機車,沿府連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吳育儀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 上開重型機車,致汪瑩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 18公分併局部大腿筋膜破裂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汪瑩瑩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育儀於肇 事致汪瑩瑩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 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汪瑩瑩送醫 救治,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 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吳育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汪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徐晨、李健禾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幀。
三、核被告吳育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 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 逃逸,惟本案發生地點係位於市區交通繁忙、人員往來甚多 之處,被害人汪瑩瑩之傷勢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 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侵害社會法益相較為輕,且被告業與 被害人汪瑩瑩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466,197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 頁、第34頁)可按,被害人汪瑩瑩亦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 (詳本院卷第20頁),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被告行為情節 、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且因被告 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若依法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9 月, 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須入監執行,與其所造成之實害 非鉅、犯後盡力達成和解等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 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由被害人汪瑩瑩 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汪瑩瑩受有左大腿撕裂傷18公分併局 部大腿筋膜破裂等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 人汪瑩瑩,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 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然念其業與被害人汪瑩瑩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其全家經濟支柱,尚需扶養 母親及二名幼子嗷嗷待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