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中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杜中正於民國99年12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 20-WQ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觀光城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觀光城58號前時,不慎撞擊對向由古智豪所騎乘 搭載陳瑀岑且準備停車之車號MCT-577號重型機車(陳瑀岑 適剛下車,未受傷),致古智豪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手腕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古智豪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料,杜中正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適當之救護 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後依古智豪所提供之杜中正上開車輛車牌號 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中正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古智豪、陳瑀岑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 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 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雖然非輕, 然念其已與被害人古智豪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99年刑調字第0499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 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本件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 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