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74號
TNDM,100,交聲,474,201106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 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 機關)係於100年5月25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住 所地「臺南市○○區○○路3段147號1樓」,由異議人收受 ,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 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 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 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 異議人於100年5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5月 26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100年6月14日。而異 議人卻遲至於100年6月17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 狀,有移送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 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 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