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04號
TPHV,105,上,160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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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4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許瓊茹
       陳慧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玉禎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本家自慢社區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㈠ 確認本家自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 【案由一】「社區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均,擬統一收費標 準案」,通過「店面由105年度4月起收費取消五折優惠,並 修訂於規約」之決議無效;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修訂本家自 慢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收費標準如附 件五店舖與住家管理費收費標準新臺幣(下同)80元/坪為 計算基值、及就附件五序號1、2每月管理費欄、每季管理費 欄之修訂,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39頁書狀)。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均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第90頁書狀),此變更之訴為被上 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且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



訴所為判決當然失效,本院僅須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許瓊茹陳慧明(以下合稱原告;分 稱其姓名)主張:陳慧明許瓊茹分別為系爭社區內之一樓 店舖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18號房屋( 下稱16、1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年1月 29日由無召集權人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而通過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且附表所示之議案,與105年1月17日系爭社區之105年度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不同,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關於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要件規定之適用,系 爭區權人會議逕行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亦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其決議應不存在。然 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對此有所爭執,並擬依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向原告收取管理 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2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 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雖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羅玉禎所 召集,然羅玉禎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系爭 社區之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規約)第15條二關於 主任委員職掌之規定,本得定期召開住戶大會、管委會,以 討論議決社區事務,規約第6條亦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主任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羅玉禎亦經 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係依規 約第8、11條規定辦理,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規定 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規定 情形。且原告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慧明許瓊茹分別為系爭社區內之一樓店舖即16 、1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堪認 屬實。原告又主張羅玉禎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系 爭社區內之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之2房屋所 有權人之配偶),於105年1月29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市○○段○○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4樓之一、4樓之2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6頁、



原審卷第19-21頁);被告對於羅玉禎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 議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筆錄) ,雖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召集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惟嗣已改口辯稱「(問:系爭區權 人會議係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羅玉禎召集,有無爭執?) 依會議紀錄由羅玉禎召集,但羅玉禎召集該次會議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筆錄),要已自 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羅玉禎召集,且依系爭區權人會議記 錄亦記載「召集人:羅玉禎」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 見原告前揭主張亦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32條之規定,所為決議不存 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 點厥在於:㈠羅玉禎得否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㈡原 告訴請確認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 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 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羅玉禎得否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 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 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4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除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 織,賦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 件,召集人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產 生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俾利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順利召集。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 項及第28條第1項,既已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 定召集人,且並無將「規約另有規定」列為排除適用之例 外事項,顯見立法者要係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相 關事項所舉行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 ),不宜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召集人,因而不 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納入公寓大廈社區規 約之自治事項範疇,自無從以規約另有規定而排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第28條第1項關於法定召集 人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羅玉禎係系爭社區內之新竹市○○路○段000巷00 號4樓之1、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而非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羅玉禎雖為系爭社區 之主任委員,仍屬無召集權人,不得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等語,洵屬有據。又系爭社區之規約,縱有得由非區分所 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為羅玉 禎為有召集權人之憑據。被告援引規約第6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規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主任委員…㈢定期召 集住戶大會、委員會…」等規定,據以辯稱羅玉禎為有召 集權人,得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 社區105年1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決議於105年1月17 日召集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討論:「 社區管理規約委員人數修改案,社區管理規約區權會出 席比例修改案,年度社區管理維護檢討與改進案。」等 事宜,並非決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 臨時動議決議,嗣羅玉禎因105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自行報告將於105年1月29日召開系爭 區權人會議等情,有上開委員會議紀錄、105年1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90、19頁)。是被告辯稱羅玉禎 係經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



過如附表所示臨時動議決議,為有召集權人云云,亦不足 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 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 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 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 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擬依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決議內容向其收取管理費等語,未見被 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是兩造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存在與否之爭執,將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區權 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另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度區權人會議)作 成決議,並提出聯署書、開會通知、106年度區權人會 議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縱認為真, 因系爭社區之106年度區權人會議與系爭區權人會議, 要屬不同事項之會議,且10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係「確實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案由二 」及「確實自105年度4月起實施」(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自不影響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認 定結果。被告徒以系爭社區另作成106年度區權人會議 決議,據以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 云,並不足採。
⑵又羅玉禎並非召集權人,於105年1月29日召集系爭區權 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詳如前述。 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羅玉禎召集 而召開,該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其所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並不 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以羅玉禎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訴請確 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既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告另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由,為同一之聲明即訴請確認 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不存在,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羅玉禎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辯稱羅玉禎為有 召集權人,以及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 號一、二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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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04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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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議案(臨時動議) │ 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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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一: │店面由105年4月起收費取消五折優│




│ 一 │社區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均│惠,並修訂於規約。 │
│ │,擬統一收費標準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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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二: │修訂本家自慢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
│ 二 │擬調整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案│管理規約附件五店舖與住家管理費│
│ │。 │收費標準以80元/坪為計算基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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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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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