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44號
TNDM,100,交聲,34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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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鋒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2-S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鋒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鋒興於駕駛執照遭吊 扣期間之民國100年3月2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G9Z-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南市 ○○路○段65巷108弄,經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員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 克,而為警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 裁決書漏載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禁止考照3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與鄰居發生爭執, 其發現停在騎樓下的汽車後擋風玻璃被打破,警察據報後到 場後,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告訴,因該到 場處理之員警告知提出告訴須至派出所做筆錄,其因欲前往 派出所,始跨上放置於騎樓下之系爭機車,並將該機車後退 轉向,其僅將機車後退並發動,在尚未前行之時,鄰居見狀 即告知員警,員警亦隨即制止異議人,且當時系爭機車也因 警車及對面鄰居之機車阻擋而無法往前騎乘,因此,其實無 驅動前行、駕駛行車之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 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 、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另案酒後駕車,遭裁處自99年8月23日至100年8月2 2日止吊扣駕照在案,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飲酒後跨上 並發動系爭機車,而為在場之員警制止,並測得呼氣酒精為 每公升0.46毫克,因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 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監理站違規查詢報 表、臺南市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00年3月2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 卷可稽。
㈡按所謂「駕駛」者,指使車輛移動而有續行可能性之行為, 若僅單純準備或著手啟動汽車之行為,則尚非駕駛;又於動 力交通工具,須以該交通工具本身之引擎、馬達所提供之動 力移動者,始足當之,倘其移動係外力所致,則不該當。經



查,本件異議人遭到舉發時,係因與其發生爭執之鄰居見異 議人跨上並發動系爭機車後,隨即告知在場之員警,員警立 即予以制止並為本件舉發,經本院勘驗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100年5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00007445號函附之採證光 碟,於該光碟錄音時間08:31秒時,雖有聽見引擎發動聲, 惟除引擎運作之聲音外,是否尚有催動油門之聲響,並不明 顯,有本院100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 本件之員警楊子昇亦證稱:「異議人如何從騎樓下將車移動 到八米道路我沒看到」(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訊問筆錄), 足認舉發員警並未親見異議人有利用該機車本身之引擎、馬 達所提供之動力移動而有續行可能性之行為,則異議人稱其 將機車後退並發動,在尚未前行之時,隨即遭到場處理之員 警制止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依現有之證據,要遽認異 議人有吊扣駕照期間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尚非無疑。 ㈢再按刑法及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駕駛人於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之行為,分別設有處罰之 規定,考其意旨,乃因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抽象危 險,而有施以刑罰或行政罰,藉以遏止之必要。經查,本件 員警舉發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乃係位在異議人住處騎 樓下至門前之巷弄中,且當時據報到場處理毀損案件之員警 亦證稱:我看到就是他準備要鑽過去,因為鑽不過去所以就 將車頭轉另外一邊,但他正要加油門而已,旁人就在旁邊吆 喝了,他的機車只有到達他的房子對面鄰居的門口而已,是 否離開他的房子範圍我不清楚,當時警車停放在他的賓士車 還有一點距離等語,經本院將上情與異議人提出之住處巷弄 及門前之照片相核,足認異議人機車移動之距離應僅有幾公 尺,且僅在異議人住處騎樓下至門前之巷弄中為異議人汽車 、警車及對面鄰居之數機車圍起之區域移動,因此,本院綜 觀上情,縱使異議人確實已有駕駛行為,然衡量當時之具體 情形,應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該駕駛行為所生法益侵害 之程度,亦屬甚為輕微,尚與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 罰之酒後駕車行為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經檢測之酒精濃度雖超過法定標準, 惟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 何吊扣駕照期間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 裁定。又本件僅係因證據尚屬有疑而裁定不罰,然酒後駕車 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且異議人確已發動機車 並掉轉車頭至車行方向後遭即時制止,與酒後駕車僅存一線



之隔,異議人切勿因本件裁定不罰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之重要性,蓋唯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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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