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605號
TNDM,100,交簡,160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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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強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強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依規定左轉,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 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 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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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