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517號
TNDM,100,交簡,1517,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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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 6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9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減為有 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紀錄,猶不知警惕 ,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犯後坦承酒後駕 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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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