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詠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 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 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汽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 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