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郭金村
訴訟代理人 郭聰能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選圍
孔繁恩
被 上訴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汪玉嬌
黃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下稱504地號、505地號)土地之經 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05年7月4 日繪製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2 4頁)所示之H、I、J、K、L、M、N、H點連接線(見原審卷 第160頁)。嗣於上訴本院後,更正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有之504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為國測中心106年1月26日繪製之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R、Q、1、2、N連 接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505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 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2、3、E、G連接點之連接線; 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504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 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所示H、I、O、4、5、N連接點之連接 線,上訴人所有505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N、5、6、E、G連接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1 89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下稱61-7地號、6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平溪區農會所有坐落於同小段61-41、61-36地號(下稱 61-41地號、61-36地號,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下稱506地號、503地號》)土地及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於同 小段61-13、87-7地號(下稱61-13地號、87-7地號),重測 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3 7地號、50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惟其對於104年度新北 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10月20日就 61-7、61-17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位置所為之調處結 果不服,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61-7、61-17地號土地與相鄰 土地之經界,並在61-7、61-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不變之前 提下,復有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經界位置主張,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位置不表認同,堪認兩造係對61-7、 61-17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故本件為確認 經界之訴無訛。平溪區農會辯稱本件係上訴人確認不動產所 有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61-7、61-17地號(104年11月21 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分別為505、504地號)土地,與平溪區 農會所有之61-41、61-36地號(重測後地號分別為506、503 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之61-13、87-7地號(重 測後地號分別為137、502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自50年間 起即在61-7地號土地落籍至今,於85年以前,均係向臺灣省 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租土地作為基地使用,85年 以後61-7地號土地改由國有財產署接管,上訴人復與國有財 產署重訂租約續為租賃,租約記載61-7地號土地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於89年4月6日,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自61-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61 -17地號土地,61-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平方公尺,61-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變更為120平方公尺,合計仍為137平方 公尺。而上訴人基地使用範圍面積均未曾改變,東邊以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公園街15號)為界、西邊則 以水泥空地與水溝內為界、南邊與公園街15號磚牆切齊、北 邊以水溝內為界,大多有天然之地界,故上訴人基地範圍不 可能如重測前地籍圖所示,跨越北邊之水溝,佔用到北邊公 園街道路之一部分(即鑑定圖之A、B、C、D、H點所示連線 範圍),另61-7地號土地南邊界線為其上磚造平房牆壁外, 即鑑定圖上之E、G連線,故重測前地籍圖顯示61-7地號土地 南邊界址為鑑定圖之V、W連線,顯有違誤;兩造間因就61-7
、61-17、87-7、61-13、61-36、61-41等地號土地界址有爭 議,於104年10月20日經新北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爰起訴請求確 認61-7、61-17地號土地與87-7、61-13、61-36、61-41地號 土地經界應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連接線等語。二、平溪區農會則以:上訴人與平溪區農會曾因上訴人所有地上 物佔用61-36地號土地涉訟,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事件成立和解,於上開事 件中法院囑託瑞芳地政就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佔用61-36地號 土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即和解筆錄附圖),與104年 重測結果相互比對,61-7、61-17地號土地之形狀均大致相 符,上訴人並無任何意見而成立和解,現卻又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情理;又關於土地實際之面積或位置,均係依土地之 界址計算而來,而土地之界址又係以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 地籍圖為準,並經國測中心鑑定後確認61-7、61-17地號土 地之經界,上訴人並未針對61-7、61-17地號土地周邊之界 址有何違誤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任意指摘鑑定結果有誤,而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國有財產署則以:61-7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於85年9月9日向 國有財產署提出申租時,由國有財產署向瑞芳地政申請一般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61 -4地號)土地分割出61-7地號土地而來(面積為137平方公 尺),故上訴人稱其於85年以前向林務局承租61-7地號土地 ,顯然有誤;又61-7地號土地嗣經瑞芳地政於89年4月6日逕 為分割出61-17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而61-7地 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20平方公尺,前述兩地號土地當時皆為 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之承租範圍內。嗣於93年間,上訴人向 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該承租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 即依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即61-7與61-17地號土地,面積共 137平方公尺)讓售予上訴人;復依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於105 年4月27日鑑測並製作之鑑定圖,經國測中心依重測前地籍 圖確認經界位置,據以施測之結果,61-7地號及61-17地號 土地面積共計為136.18平方公尺,核與現有登記面積137平 方公尺大致相符,故鑑定圖上之經界位置應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定61-1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04地號土地)與其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所示A、B、C、D、H黑色連 接點之連接線,61-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05地號土地)與 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所示H、D、V、W、黑色連 接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504地號土地 ,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R、Q、1、2、N 連接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505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 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2、3、E、G連接點之連接 線;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504地 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所示H、I、O 、4、5、N連接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505地號土地,與其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5、6、E、G連接點 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61-7、61-17地號(104年11月21日重測後地號分別為505、 50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平溪區農會所有之61-41、 61-36地號(104年11月21日重測後地號分別506、503地號) 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1-13、87-7地號(104年11月21日 重測後地號分別137、50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 ㈡重測前61-7地號土地係於85年9月9日由國有財產署向瑞芳地 政申請自重測前6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1-7地號土地係於 89年4月6日經瑞芳地政逕為分割出61-17地號土地。89年分 割後重測前61-17地號土地登記為17平方公尺,89年分割後 重測前6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㈢93年間,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61-7地號、61-17地 號土地,讓售面積前者120平方公尺、後者17平方公尺,共 計137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與平溪區農會曾因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佔用61-36地號 土地涉訟,嗣於基隆地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事件成立和 解,和解筆錄如本院卷第73至77頁所示。和解筆錄之附圖係 上開事件審理時法院囑託瑞芳地政就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佔用 61-36地號土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 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 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 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次按「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 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所有之61-7、61-17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 ,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5年4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61-7、61-17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新北市平溪 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61-7、61-17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雙方當 事人指界位置(上訴人於現場以噴黃漆方式指界、被上訴人 則主張依地政重測結果之位置為界址)及附近各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嗣依據瑞芳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鑑定書記載:「...三、本案鑑定 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 圖示-黑色實線為新北市平溪區重測後石底一段地籍圖經界 線。(三)圖示A…B…C…D…H、D…V…W、S…D、V…F…T 、F…U黑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石底段石笋 尖小段、石底段石底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石 底一段(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四)圖示A… B…C…D、D…S黑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石底一段503、504地號 與毗鄰同段13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D… V…W黑色連接點線係石底一段505地號與毗鄰同段503、506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T…F…U黑色連接 點線係石底一段503、506地號與毗鄰同段502地號土地(即 87-7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六)圖示A …B…C…D…Q--R、Q…E--G連接線係石底一段137、502、50 3及506地號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主張位置,其中Q--R、E- -G藍色連接虛線係為104年度新北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被告指界主張位置除Q--R、E--G藍 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外,其餘被告指 界主張位置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七)外圍
係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被告 主張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詳 見鑑定圖(一)、(二)、(三)上面積分析表。」等內容 ;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7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327號函 暨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新北市平溪區地籍圖重測 地籍圖調查表、原審10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按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 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61-7、61 -17地號土地附近 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 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 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瑞芳地政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且依鑑定 圖上之界址位置所測量得出之61-7、61 -17地號土地,合計 為136.18平方公尺(124.42+11.76=136.18),核與61-7、 61-17地號土地現有登記面積合計為137平方公尺差距甚微( 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顯見鑑定圖所示之上揭界址, 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否認鑑定圖上所示之經界位置,主張61-17地號土 地北邊係以公園街16號前水溝為界址,61-17地號土地並不 包含鑑定圖所示R、Q連接線以北之道路用地,61-7地號土地 南邊界線係在上訴人所有公園街16號建物之牆壁外,鑑定圖 所示V、W連接線卻在建物牆壁以內,足認鑑定圖上顯示之經 界位置確屬錯誤云云,並舉林務局租賃圖、61-7、61-17地 號土地分割時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原圖、土地複丈地籍 調查表、界址標示圖、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67頁、第275頁)為其論據。惟查 :上訴人所舉之林務局租賃圖、61-4地號土地於85年9月間 分割出61-7地號土地、61-7地號土地於89年2月間分割出61 -17地號土地時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原圖、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圖(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2頁、第 267頁),其上所標示之土地位置或係概略圖況,或係為分 割土地而繪製分割後土地相關位置,本無法據以認定確切之 界址位置,亦無從得出61-17地號土地之北邊界址係以公園 街16號前之水溝為界,此徵諸89年分割圖中分割後之61-17 地號土地與隔鄰61-13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至明(見本院卷第212頁) 。縱依林務局租賃圖、分割原圖、界址標示圖等,可看出61 -7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坐落其上,然6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1頁),將
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下方之現況草圖(見本院卷第205頁) ,及上訴人與平溪區農會因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61-3 6地號土地涉訟事件中,經基隆地院於102年間囑託瑞芳地政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頁),兩相比對,可 知上訴人於61-17、61-7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形狀、位置 已有差異(前者建物係斜線及網狀線範圍、後者之建物含增 建之A、B部分),被上訴人並抗辯61-7、61-17地號土地之 建物現況已與85年分割、93年出售當時不同等語,則上訴人 主張其於61-7、61-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從未增建改變云云 ,已難遽信為真,是無從據以認定61-7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 應落在現今61-7地號土地建物之南邊牆壁之外。又上訴人於 9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價購61-7、61-17地號土地時之繳款通 知書上雖記載:「...六、繳款前應補正事項:...⒊地上房 屋(門牌:公館街16號磚造平房、水泥空地、庭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除61-7、61-17地號土地地上 物之現況與93年間之狀態是否相符,難以確認外,上訴人自 陳93年間係以上訴人之使用現況做為買賣依據,雙方並無進 行會勘及現場8支鋼釘界址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而土地使用現況並無法改變土地界址應有之位置,故上訴 人以此主張鑑定圖上之界址有誤云云,亦無可取。再者,61 -4地號土地於85年8月間分割出61-7地號土地,及61-7地號 土地於89年間分割出61-17地號土地時,均係以重測前之地 籍圖為準,此有瑞芳地政106年3月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 422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即61-7、 61-17地號土地雖迭經分割,仍未改變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界 址,益徵鑑定圖上所示之61-7、61-17地號土地界址位置確 屬可採。至於國有財產署於93年出售61-7、61-17地號土地 予上訴人時,雙方就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位置之認知是否與 實際之61-7、61-17地號土地相符,係另一問題,仍不因此 變動61-7、61-17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應有之界址,併此敘 明。
㈣復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 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61-7地 號土地在尚未分割出61-17地號土地前,其面積為137平方公 尺,於89年61-7地號土地分割出61-17地號土地後,前者面 積為120平方公尺,後者面積為17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68頁、第 69頁),與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據確認之61-7、61-17地號土
地界址,計算所得之面積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惟土地登 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61-7、61-17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存有上開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上訴人 以61-7、61-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據而主張界址位置應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顯無可採。又61-7、61-17地號土地之界 址業經確認如前,在61-7、61-1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亦 已有所改變,業如前述,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經核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50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鑑定 圖所示A、B、C、D、H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505地號土地之 經界為鑑定圖所示H、D、V、W之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忠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