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開 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以一行為所同時 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然本件傷 害罪之告訴人陳桂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告訴乃論之罪 ,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 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 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 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 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 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 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 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 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 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 ,本院仍依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予以論 處,而就被告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二罪,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竟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惡性非
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受傷之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竣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