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136號
TNDM,100,交簡,1136,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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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施信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業超據報到場處理, 施信吉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 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施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騎 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道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 件車禍肇事次因,暨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且告訴人巫敦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後亦聯繫不上致 未能試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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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