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廖建雄
廖葦淇
李陳招治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函芳原名李函溱.
原 告 李沛靖
被 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松
被 告 周定呈原名周建仲.
吳宜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 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 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 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臺上字 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臺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 闡釋甚明。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 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亦有裁判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元忠、周定呈、吳宜蓁等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 9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19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周定呈、吳宜蓁等人為「消費者日 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吸金集團成員,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不得為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 仍藉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名,並陸續舉 辦旅遊、抽獎活動,遊說招攬民眾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顯 有詐欺取財情事,案經本院作成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元忠、周定呈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吳宜蓁則為該罪之幫助 犯,均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伊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就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仍因違 反銀行法,而應就伊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 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陳元忠、周定呈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吳宜蓁則為該罪之幫助犯, 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 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25 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 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 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 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 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 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違反或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所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陳元忠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又關於陳元忠等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該刑事判決認定 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之請求關於陳元忠等三人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刑事法院雖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 本院民事庭,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訴並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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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姓名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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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函芳(原名李函溱)│3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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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建雄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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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葦淇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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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陳招治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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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沛靖 │44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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