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16號
TPDV,99,重訴,121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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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高天任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 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堪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文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文標 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高天助高天柱為 高文標之男性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將原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但被告均以87年7 月16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 (下稱87年規約)第4 條但書之規定,以原告未經繼承人間 推舉為由,拒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實則 87年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不生效力,復經實務確定 判決確認無效在案,是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 。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52年5 月31日與65年8 月30日派下 員名冊之差異均係因派下員死亡,且均由繼承人一人繼承, 其中派下員高錦隆、高局、高雙財部分雖因法院判決或誤列 而將其繼承人皆列為派下權人,然繼承人皆明瞭系爭祭祀公 業有一人繼承之慣例,而各自推舉一人代表該房出席派下員 大會;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3 月3 日北市安民字第0988 0645800 號函送之自87年至今歷年報送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 相關資料均係派下員死亡後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員繼承 慣例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文件附於古亭地政事 務所66年收件景美字第11674 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內;被告數 十年來辦理派下繼承事宜,僅高正東及高文漢兩房因辦理繼



承作業有誤,誤將其部分兄弟列為派下員,然實際上仍由一 人行使派下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該所69年 收件景美字第2617號登記申請案原件中,關於66年11月6 日 訂立之組織章程(下稱66年章程)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87 年規約第4 條之規定和97年8 月22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均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一人繼承之慣例;原 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及高文標之被繼承人高水火對一人繼承 派下權之慣例均表同意,是該規約對高文標、高水火有拘束 力,原告繼受高文標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前開規約之拘 束;97年規約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訂立 ,97年規約將一人繼承派下權之慣例再次重申,是51年12月 20日訂立之組織章程(下稱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 約縱於形式上有瑕疵,亦因97年規約之訂立而獲得補正與確 認;97年規約訂立後,無論繼承發生於97年規約訂立之前後 ,如擬向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繼承登記,應依97年規約之規定 辦理;規約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僅係對未同意之派下員 無其效力,並非規約本身無效,對於同意規約之派下員仍基 於其同意而對其同意發生效力;66年章程訂立時計有32名派 下員,除高坤燦、高坤石外其餘30名派下員皆簽名同意,高 坤燦亦事後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高坤石則於97年8 月16日 死亡,則同意規約之派下員及相當於全部之派下員應認66年 規約有效;97年規約乃就歷年來有誤登或判決登入派下員之 情形予以統一規範,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訂立,自有溯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高文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文標於88年10月 12日死亡,原告及高天助高天柱為高文標之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固堪認定。惟 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被 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以一人 為限之規約或慣例,原告應受該規約或慣例拘束,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有無理由?(一)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以 一人為限之規約或慣例,原告應受該規約或慣例拘束,有 無理由?
1.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固辯稱:51年章程第5 條第4 項、66章程第5 條 第4 項、87年規約第4 條均規定:「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 一人為限」之意旨,而認高文標之派下權僅能由原告及高 天助、高天柱推舉一人繼承。惟按所謂規約或章程,乃屬 公同共有人間之契約,依契約成立之法理,必須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方能生效。本件原告否認51年章程、66年章 程、87年規約經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通過,復參酌被告自 承於52年5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所陳報之派下 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為32人(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參 酌被告提出之51年章程背後僅蓋有高萬鍾高錦隆、高淵 源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1頁)、66年章程背後蓋有高錦隆 等30人之印文,然其中高宏濤、高文漢、高盛正、高銘建 、高陳惠仙高墀益、高墀賢等7人,並非派下員(見本 院卷第87頁)、87年規約第9 條規定:「本公業規約書經 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 同。」等情;暨參酌被告亦不否認51年章程、66年章程、 87年規約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通過等節相互以觀。可 徵51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均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 同意,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指此部分章程、規約,自不 生效力。至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雖依該條例 第14條第3 項訂立97年規約,明揭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 一人為限之旨,惟上開於祭祀公業成立後始訂立之公業規 約,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不受該規約之拘束,洵 屬有據,可予採認。被告辯稱:97年前以前章程、規約形 式上效力瑕疵,均因97年規約之訂立,而獲得補正,該規 約訂立前後發生之繼承均應受其拘束云云,洵屬無據,並 無可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及高文標之被繼承 人高火水均已同意派下權僅能由一人繼承之規約,原告既 係繼受高火水、高文標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該規約拘 束;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僅係對未同意之派下員無 效力,對同意規約之派下員仍因其同意而生效力云云。惟 查,原告否認高火水、高文標同意該派下權僅能由一人繼 承之規約。被告雖執以:66年規約背後有高火水之印文乙 情,然查,該印文究係為出席紀錄或同意規約而蓋用,已 屬可疑,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況查,51 年章程、66年章程、87年規約,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訂 定,不生效力,業已述之如前。復參酌前揭章程、規約係 就派下所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予以規範,基於祭祀公業



之本質,應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得割裂乙情。堪 認前揭不生效力之章程、規約,縱獲部分派下員之同意, 對全體派下員(含同意者)仍不生拘束效力。是以,縱認 高火水、高文標同意該派下權僅能由一人繼承之規約,亦 不得推認原告應受該規約之拘束。
4.至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 以一人為限之慣例,無非係以52年5 月31日與65年8 月30 日派下員名冊之差異均係因派下員死亡且均由繼承人一人 繼承、派下員高錦隆和高局及高雙財部分均僅由其繼承人 中之一人行使派下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3 月3 日北 市安民字第09880645800 號函送之自87年至今歷年報送備 查之派下員名冊均係派下員死亡後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 下員繼承慣例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文件附於 古亭地政事務所66年收件景美字第11674 號登記申請案原 卷內、僅高正東及高文漢兩房之派下員誤列然實際上係由 一人行使派下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該所 69年收件景美字第2617號登記申請案原件中關於66年章程 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87年規約第4 條之規定、97年規約 第4條第2項規定為據。惟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高局於 65年5 月26日死亡,系爭祭祀公業陸續將其繼承人高文漢 、高水塗高文福高銘泉兄弟列登為派下員,派下員高 雙財於72年5 月16日死亡,系爭祭祀公業將其繼承人高正 東、高添寶高淵源三人均列登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字第598 號卷第60頁),另「高炳熞」於58年9 月15 日死亡,則由其配偶「高陳雲仙」繼承而為上訴人派下員 乙事,則有高陳雲仙戶籍登記簿謄本、處分同意書、上訴 人65年8 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足參(見古亭地政事務所69 年收件景美字第26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第67、68 、114 頁),系爭祭祀公業此部分所為核與系爭繼承慣例 第3 條「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第1 條「凡 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親或親屬不得列為本公業派下。 」、第5 條「凡本公業之繼承除依照上列各項規定外,遵 照有關法令規定及本省風俗習慣行之。」等規定均有不符 ;則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祭祀公業構成員 居於派下員之地位而得享有權利並應負擔義務,派下員之 增減變動,事關祭祀公業之原設立目的及組織得否維繫, 且影響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系爭祭祀公業本身如確有 系爭繼承慣例存在,各派下員當知之甚詳,焉有任令外姓 女姓親屬「高陳雲仙」列為派下員參與祭祀公業事務,行



使派下權利逾10年以上,且於高文漢繼承其父高局派下權 逾十年後,悖於原65年8 月30日派下員名冊「高文漢」項 下備註欄「原登記派下員高局死亡,於65年5 月26日死亡 繼承為派下員」之記載,將高水塗等3 人列登為派下員之 理。足徵上訴人派下員就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並無 如系爭繼承慣例所載之習慣(慣例),派下員間亦無以此 為合同行為內容受其拘束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繼承慣 例為伊祭祀公業本身歷來之慣例云云,要難憑採。另其辯 稱「高局」、「高雙財」、「高炳熞」派下員係辦理繼承 時誤列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至於事後「高局 」及「高雙財」之房份,是否由一人行派下權,「高陳雲 仙」是否更正刪除,核與系爭繼承慣例是否存在之認定不 生影響,高村榮等之推舉書、高文漢、高正東之聲明書( 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不足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 又派下員之多數繼承人辦理派下權繼承態樣眾多,所據原 因甚夥,非僅依循慣例一端,被告徒以其派下員多數均以 一人繼承派下權,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亦係一人為派下 權繼承,逕稱「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為系爭 祭祀公業本身之慣例,自嫌速斷,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有無理由? 1.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 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文標生前為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事實既不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所依 據之組織章程及規約係合法訂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原告繼承前系爭祭祀公業 有派下員死後僅能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派下權之規約或慣例存 在,則原告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 業有派下權存在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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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