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徐景星律師(即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李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5月30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零 捌拾伍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0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