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3號
原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愛國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洪信雄應自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238巷6弄3號3樓之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洪信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 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0月2 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玖拾 肆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100 年3月29日搬遷返還房屋,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2,277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5月5日以 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洪信雄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9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數額及利 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數額及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67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238巷6弄3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因任職而獲准配住系爭房 屋,兩造並於民國64年8月1日簽訂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 惟被告已於99年1月16日退休,依上開保證書第4款約定, 被告本應於退休時起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然屢經催告 ,被告仍拒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洪信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海關總署66年6月16日台字第687號令修正之 「海關宿舍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配住海關宿舍之關員 ,應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遷出宿舍。而依「法律不溯既往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被 告尚得居住系爭房屋至100年1月16日止。且系爭房屋屋齡 40年,屬老舊房屋,原告主張之月租金應下折二成計算, 被告配住系爭房屋時,亦曾因牆壁內水管破損漏水自行修 繕,修繕費用15,000元,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應由原告支 付,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1月16日退休,但未於99年4 月16日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海關總稅 務司署暨財政部台北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財政部關稅 總局離職證明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函、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惟就被告未於99年4月16日前遷出,是否屬於無 權占用之部分,被告係辯稱:依海關總署66年6月16日令 修正之海關宿舍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其本得居住系爭房 屋至離職日起一年之日止(即100年1月16日),因原告要 求始於100年3月29日遷出,故本件應有「法律不溯既往」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信賴保護」等原則適用,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僅2.4個月,應為15,540元云 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本件被告答辯認有信賴利 益而適用96年4月13日修正公佈之海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7 條規定,抑或適用海關總署66年6月16日令修正之海關宿 舍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於99年1月16日退休後迄至
100年3月29日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占用系爭房屋有無 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9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惟國家機關以私法形式充當公行政之手段時,其形式 雖為國庫行為,但僅係以私法形式直接履行公任務,其作 用與實質仍為公行政,仍應受公法原理原則之拘束,此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闡明可按。查原告於64年8 月1日與被告簽訂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約定將系爭房屋 配住予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而被告於99年1月16日退休 ,依前開判例之見解,於被告退休時起,即喪失其與所屬 機關(即原告)之任職關係,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 完畢,故兩造間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 而消滅,被告即應負擔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仍 應有公法原理原則之適用。
㈢次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 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 護。」、「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 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 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 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25號、第620號解釋參照。
㈣且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 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 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有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經查,現行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係於77年6月1日
制定施行,並於96年4月13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修正全文 29點,於現行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之前,係以「海關宿舍管 理辦法」為規範,因此,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 事項已訂有新法規,並公佈或發佈施行者」之情形,則「 海關宿舍管理辦法」即於77年6月1日海關宿舍管理要點頒 佈施行後,成為廢止之規定,而被告係於99年1月16日退 休而自原告機關離職,則其退休離職後關於宿舍之返還即 應適用退休當時現行之「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並無回溯 適用修正前「海關宿舍管理辦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應 依照現行海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借用人…退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全體居住人,應在三個月內遷 出…」,被告應於99年4月16日以前遷出,為有理由;另 雖然依照66年6月16日修正之「海關宿舍管理辦法」第20 條就離職後返還宿舍之期間規定為一年,然而,被告於64 年8月1日借用宿舍時,依照當時施行之法規即60年6月28 日修正之「海關宿舍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就離職後返 還宿舍之期間規定為三個月(卷第16-18頁),因此,被 告於64年8月1日借用宿舍而與原告簽訂眷屬宿舍借用保證 書第4條乃約定「如本人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時,當於 自赴調或離職之日起三個月內騰還宿舍等語(卷第19-20 頁),嗣雖「海關宿舍管理辦法」於66年6月16日修正, 將返還宿舍之期間規定為一年,但該「海關宿舍管理辦法 」已經廢止,已如前述,而依照被告於99年1月16日退休 離職之現行「海關宿舍管理辦法」規定,返還宿舍之期間 亦規定為三個月,從而,被告並未有任何客觀上積極具體 表現之行為,顯然並未信賴基礎之關係存在,其主張信賴 利益之保護,應屬無據;準此,被告自應於99年1月16日 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即99年4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其抗辯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其得續住至退休 離職日起算一年之日止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配住系爭房屋期間,因牆壁內水管破損漏水 ,經向原告請求修繕僅願負擔7,000元,其餘費用15,000 元則由被告支付,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房屋修繕費用 應由原告支出,爰以上開15,000元主張抵銷云云。然兩造 間之契約性質既屬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就契約存 續期間內借用物之保管義務,本應由借用人即被告負擔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借用人即被告違反前項義務,致 借用物毀損、滅失者,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 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且依現行海關宿舍管
理要點第29點亦規定「借用人自費修繕,以不變更原來情 形為限。該項修繕應無條件歸公所有,將來遷出宿舍時不 得拆除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準此,被告抗辯應依 民法第430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修繕義務,並以其支出15, 000元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告既應於99年4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其 自該日起仍拒不遷出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路238巷6弄3號3樓」,鄰近有中山國 中、民福市場、長春一至三號公園及敦北公園等公共設施 ,距離捷運文湖線松山機場站與中山國中站均約400 公尺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非位於精華區內,惟與鄰近區域交 通聯繫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應按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上 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 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8地號於99 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300元,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之系爭房屋面積為22.1975㎡,系爭房屋99年房屋課
稅現值為191,100元,而被告本應於99年4月16日遷出系爭 房屋,惟遲至100年3月29日始為遷出,其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之期間為347日,則就:①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176元(計算 式:70,30022.19755%347365=74,1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就②無權占用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84元(計算式:191 ,1005%347365=9,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 25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