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頂樓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943號
TPDV,99,訴,3943,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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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陳涂金菊
      韓國基
      許金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祖國
被   告 郭秀慧
訴訟代理人 安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頂樓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四號五樓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15-14、15-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84號5樓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紅色、黃色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0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調解卷第3-4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前開違章建築物實際占有樓頂平台之面積後,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5-15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4號5樓房屋 樓頂平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 築物拆除,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 院100年5月4日筆錄第12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15-1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4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其配偶安定中出面邀請本棟一層至 四層住戶即原告等四人共同協商,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將原有 二個衛浴、四個住房之系爭建物增建規劃成六個衛浴套房出 租,並同意將樓頂平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06平方公 尺之違章建築物擴建成辦公室、庫房及套房出租,而原告願 負擔本棟各層走道清潔費作為回饋。原告基於住家清靜安全 ,且臺灣地區地震頻繁,樓頂平台為全體住戶逃生之安全場 所,又恐被告違法擴建會直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一致拒 絕原告擴建要求。詎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竟乘原告日久疏於 防範之際,於98年5月間快速動工,擅將系爭房屋增建規劃 成六個衛浴套房,並將樓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擴建成辦公室 、庫房及套房出租,且於白天上班時間將樓頂平台入口處之 大門加鎖,剝奪原告進入樓頂平台曬衣或其他活動之自由, 被告此舉,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違建,並 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5-15地號土地上系爭房 屋樓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被告於96年3月12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5-15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時,該房屋樓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即係現 在之外觀(屬於84年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且通往樓 頂平台入口處之大門亦已存在,如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需要進 出樓頂平台,被告願意提供鑰匙。被告購屋後,欲將系爭房 屋及樓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增建規劃成多間套房出租,為避 免施工期間與未來營運造成本棟一層至四層住戶困擾,被告 於辦理買賣交屋期間乃提出預計施工概略圖與原告進行初步 告知與協調,但仍持續受到原告阻擾,故當時樓頂平台之違 章建築物並未進行分租套房的施工。原告於98年3月左右, 因自行創業需要辦公室,乃將樓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裝飾成 二房一衛格局,且考量樓頂平台加蓋之載重安全問題,隔間 牆均選擇以防火隔音牆的材質與方式施工,地板亦以塑膠材 質鋪設,期間原告雖有舉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到場檢查,但 查無擴建之事實。另外,自訴外人胡華琴開始興建系爭房屋



頂樓平臺增建物後(包括被告購屋後經過之三年多期間), 屬於本棟一層至四層住戶之原告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見 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增建物有得到原告同意搭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臺北市○○區○○段15-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84號5樓房屋之樓頂平台,有一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現裝潢成二房一衛格局,占用面積 為106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北市松第二字第099320 193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違建照片8幀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7、57-6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樓頂平台設置二房一衛格局之違章建 築物,並剝奪其進入樓頂平台之自由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權 占用樓頂平台?(即原告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占用頂樓 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茲審究如下:
㈠、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7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屋頂平台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 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 造而為使用。然查,原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於系 爭房屋樓頂平台所搭蓋或占有使用者屬於違章建築等情,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月11日北 市都建查字第10065020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 9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原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樓頂 平台搭蓋違章建築一事,已相互容忍多年,均無任何法律上 或訴訟上之行為,足見原告默示同意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 頂樓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單純沈默而未向被告之前 手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被告或其前手係有權占有,蓋 原告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原告隱忍未發, 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何況,原告 確曾於87年4月7日、96年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檢舉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違章建築,並於92年間向臺北 市議員陳情上開樓頂違建案,有陳情書、臺北市議會楊實秋 市議員92年6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7 月18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64927511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 勘查報告單、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2、90- 95頁)。故本件尚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或其前手拆除如 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違章建築物,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 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或其前手占用系爭房屋樓頂平台而有分 管之協議。
㈡、就上述情形,被告雖另主張其負擔本棟各層走道清潔費供作 原告默示同意之回饋,迄今達三年多時間,原告不曾表示異 議,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樓頂平台之事實云云 。惟被告系爭房屋既分間(六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造成 全棟大樓出入人口眾多且雜,並增加大樓原設置水塔之使用 程度及維護需求,則其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住戶每月負擔 合計數百元之走道清潔費,亦屬合理,尚不得作為原告同意 被告搭蓋違建的證據。又房屋稅繳納書僅係繳納房屋稅之憑 證,與有無於樓頂平台加蓋之權利無涉,被告有繳納該違章 建築之房屋稅,亦不足以認定其有權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加 蓋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違章建築物。至於被告辯稱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於87年間已將樓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認定為83年 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而同意不予以強制拆除云云,然 是否拆除違建,乃建管單位行政上之權限,與是否有權管理 使用之私權爭執無涉。被告既違反樓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 且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搭 建或占用違章建築,即屬無權占有,且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權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之違章建築物,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註: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是本件擔保金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 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併 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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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