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75號
TPDV,99,訴,3675,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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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黃颯成
訴訟代理人 黃宏志
      賀郁莤
被   告 徐寅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4月27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332,000元(本 院卷第148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4日晚上7時,駕駛車牌號碼5696- Q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臺北市○○○路○ 段192號前停車格,欲下車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C9-18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 上被告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284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㈢停車費300元。㈣修車費1,000元 。㈤看護費用11,600元:住院期間共4天請看護照護,1天為 2,900元,共計11,600元(計算式:2,900×4=11,600元) 。㈥工作損失182,000元:原告自98年4月28日起在訴外人水 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26,000元,因本次車禍事故留職停薪休養5個月,原告於99 年7月30日因無法勝任工作遭水清公司解雇,並自99年7月30 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自99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13 日 止,因無法謀職而失業1.5個月、0.5個月,共計7個月不能 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82,000元(26,000元×7 個月=182,000元)。㈦勞動能力損失624,000元:因本次車 禍事故,致原告無法久站超過30分鐘,且無法搬、提重物, 勞動能力低於一般男性的工作標準,且日後須長期復健,故 以2年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共624,000元(26,000元×24月 =624,000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原告右腿形同半瘸,為一生無可彌補之損害,不僅 在社會競爭力銳減,精神心理所受傷害極大,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總計 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2,000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㈠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回 函,說明原告系爭傷害之癒合時間約需3個月,故原告請求 之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馬偕 紀念醫院回函,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目前不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失能項目之任何一項目,故原 告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㈢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 500,000元之金額過高。又被告於98年5月5日為原告墊支醫 院醫療費用4,000元,並分別於98年5月9日、98年6月24日給 付原告10,000元及66,000元,均可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而應予扣除。再者,因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 前狀況,始導致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亦需負與有過失責任, 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未超速行駛 ,無肇事因素,惟覆議意見書以原告車輛刮地痕2.4公尺, 認定原告未超速,已違反經驗法則,況且就被告主張原告時



速應有60公里以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該覆議意見書不 合經驗法則、疏未判斷重要事證,自難遽以採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5月4日晚上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於臺北市 ○○○路2段192號前停車格,欲下車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 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 5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分別於98年5月9日、99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0,000元及 66,000元(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93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之下列支出部分,兩造不 爭執(本院卷第93、94頁):
⒈醫療費用12,28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
⒊停車費300元。
⒋修車費1,000元。
⒌5天之看護費用11,600元。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 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0天,得易科罰金確定(調解卷第3、4頁)。 ㈥99年9月2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鑑定意見為:⒈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原因)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提起覆 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6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7560,維持原鑑定意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啟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左前 車門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停車費、修車費、看護 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及金額則有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以下各項數額,是 否有據?⒈醫療費用12,284元。⒉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 ⒊停車費300元。⒋修車費1,000元。⒌4天看護費用11,600 元。⒍工作損失182,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624,000元。⒏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㈡被告前為原告墊支之醫療費用4, 000元及賠償金76,000元,是否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 除?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55,978元,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兩造皆不爭執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2,284元,業據 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6至1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12,2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8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有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需進行復位及骨釘固定 手術,6週內不宜負重(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購買柺杖 等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均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 出,並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用品 費用1,1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停車費300元,業據其提 出馬偕紀念醫院附設收費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04、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所支出之停車費300元,亦屬有據。
④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1,000元,有收據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該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8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有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於98年5月8日由門 診住院,於98年5月9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 6週內不宜負重,於98年5月12日出院。」(本院卷第99頁)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受傷部位在右腳,必然行 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4天看護費用 ,每天以2,900元計算,共計11,600元,該金額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5個月、失業2個月,共7 個月無法上班,工作損失為182,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前原於水清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程師,每月 薪資為26,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98年5月5日起至 98年8月30日、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假休養,有水 清公司於100年1月3日、100年5月18日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2、159頁),而馬偕紀念醫院復於100年2月10 日馬院醫骨字1000000261號函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右外踝骨折,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個月,癒合期間(6星 期內不宜負重),可否繼續工作需視患者工作性質。」(本 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工作性質,需執行業務推廣 及至冷卻水塔現場從事加藥工作與勘查服務,現場勘查時需 爬冷卻水塔垂直上下樓梯(本院卷第82頁),認原告在3個 月骨折癒合後,尚須一段時間之休養期間,不適合立即從事 上開工作內容,是原告請求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8月30日 止(3個月又25天)復原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9,667 元(計算式:【26,000元×3月】+【26,000元×5/6月= 9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據。至原告痊癒復原 後仍因個人腳踝不適,於98年7月30日選擇申請離職(本院



卷第83頁),離職後即未再工作,該部分未工作之薪資損失 ,係原告個人選擇及未再覓得適當工作所致,核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作損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9,667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致使無法久 站及搬提重物,勞動能力已受減損,故以2年薪資計算勞動 能力損失,共計減損624,000元云云。然查,本院囑託馬偕 紀念醫院就原告右側外踝骨折是否構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等級事項為鑑定,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說明:「病人黃颯 成於98年5月4日因車禍造成『右側外踝骨折』,目前不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失能項目之任何一項 目。」,有馬偕紀念醫院於100年4月13日以馬院醫骨字1000 0010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鑑定意見 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並未構成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失能項目之任一項目, 難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624,000元,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之傷害,尚須經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始能治癒,骨 折癒合期間長達3個月,6星期內不宜負重,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2月10日馬院醫骨字1000000261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9、113頁),足見原告之生活起居行動 均受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 中華技術學院畢業,畢業後在水清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本 院卷第82頁、第94頁反面),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8, 205元,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為臺北 大學研究所畢業,前任職匯豐汽車公司協理,於97年間退休 (本院卷第149頁),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為0 元(本院卷第10頁),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 255,9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84元+醫療用品費用1, 127元+停車費300元+修車費1,000元+看護費用11,600元 +工作損失99,667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255,978元)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前為原告墊支之醫療費用及賠償金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合計為255,978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即已於98年5月9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4,000元及賠 償原告10,000元,並於98年6月24日再賠償原告66,000元, 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否則即已超 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則。是以,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醫療費用及賠償金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75,978元 (計算式:255,978元-4,000元-10,000元-66,000元= 175,978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有肇事因素, 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定被告 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依據雙方車損狀 況、系爭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雙方陳述均無法推斷原告有 超速行駛之情事,故本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⒈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原因)。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0至 33頁、第62、63頁),再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 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在外側車道上由西向東行駛, 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外側停車格上,倘非被告 貿然開啟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原告亦不致閃避不及而直接 擦撞,即便有相當經驗之機車騎士,亦無從於此極短之距離 、時間內為閃避或為其他預防撞擊之舉措;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自難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為與有過失,應依雙方過失比例定其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尚非可採。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98年5月4日發生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55,978元,惟仍應扣除被告前已給 付原告之醫療費用4,000元及賠償金76,000元,是原告僅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175,978元,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5,978元,及自98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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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