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87號
TPDV,99,簡上,87,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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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上訴人  羅裕民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95萬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萬36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4 之 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3 巷28 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為管理 機關。系爭房地係國有眷舍,原係因訴外人即前林務局員工 羅傅玉良任職關係,而獲上訴人無償配住予其居住、使用, 兩造間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且就系爭房地之借貸雖未定使 用期限,惟上訴人既因羅傅玉良在職之關係始借貸系爭房地



,自應認於其離職或死亡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 業已完畢,並返還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嗣羅傅玉良業於68 年11月19日亡故,其配偶羅佩光於74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陳 淑禎再婚,亦已於84年3 月15日過世,則上訴人與羅傅玉良 間使用借貸關係即於原配住員工羅傅玉良之配偶羅佩光再婚 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即羅傅玉良之子自斯時起,即無合法 占有權源而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且不因上訴人曾否催 討而受影響。詎料被上訴人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至98年 11月4 日止,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歷來公告地價如附表所 示、建物現值則為為2 萬9700元,而被上訴人占用基地之面 積為233 平方公尺,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處城市地區 ,與捷運古亭店、台電大樓站距離不遠,附近公車站林立, 交通至為發達,且附近更有傳統市場、學校、公園等,故有 良好居住環境與便捷生活機能,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應以系爭基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 %為計算基礎, 茲以上訴人起訴日之98年8 月6 日往前回溯五年之93年8 月 6 日為起算日,計算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6 日起至98年11月 4 日返還系爭房地日前一日止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 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總計金額為416 萬3675元 (計算式則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 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6 日至98年11月3 日期 間業已搬離宿舍,且事實上系爭房地早成廢棄屋,屋內到處 塌陷、破舊不堪、門窗均無,根本不適合居住,於此期間內 被上訴人亦從未出資整修,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 房地,自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縱認被上訴 人實際占有系爭房地,然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宿舍居住事實 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有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借用」,並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即表示 上訴人有默認被上訴人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遑 論系爭房地已成廢棄屋,並無使用之價值,被上訴人自未受 有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既未曾依前揭作業原則與被上訴人終 止借用關係,以收回宿舍,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任令宿 舍荒廢,亦顯與有過失,如今竟諉過於被上訴人未主動交還 系爭房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實非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6 萬4814元及自起訴繕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 ㈠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4-3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3 巷28號建物,為中華 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係無償配住予羅傅玉良 ;羅傅玉良於68年11月19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點交返還前,係委託他人(即鄰 居王秉達)管理系爭房地。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93年8 月6 日至98年11月3 日間,被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若有,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時,惟上訴人未依 照96年2 月27日行政院頒布的作業原則實際考察宿舍居住 事實,未發現被上訴人早就沒有辦法居住在如此破爛的房 屋,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依與有過失的規定,減輕 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為有理可減輕之額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93年8月6日至98年11月3日間,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 地?若有,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⒈系爭房地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系爭房屋為國有眷舍,原無償配住予原林務局員工即訴 外人羅傅玉良,羅傅玉良68年11月19日亡故後,其配偶 羅佩光於74年9月15日與訴外人陳淑禎結婚,嗣於84年3 月15日過世,被上訴人為羅佩光之子,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 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 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 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 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訴外人羅傅玉良因任職於上訴人處而配住系爭 房地,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系爭房地之借用雖未定有 使用期限,但依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與羅傅玉良之使 用借貸關係因羅傅玉良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渠自得使用系爭宿舍,尚非 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援用原審判決之理由抗辯稱: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曾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其能且 得請求返還時既未請求,堪認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地云云。然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此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由,未有憲法第23條之事由不 得干涉人民財產權之自由行使之體現,故所有權人得行 使或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不行使,乃所有權人之 自由;更何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 意旨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107號解釋意旨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 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可見縱所有 權人長期怠於行使其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 權,仍得對侵害其所有權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尚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理由陳稱 所有權人得行使而不行使即率予認定所有權人同意無權 占有人占有使用其所有物,核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依證人王秉達證稱「幫人保管至少 20年,從我被託管時就無人居住,是被告(被上訴人) 叫我幫他看房子,被告母親以前跟我是同事,被告母親 過世之後,就沒有人住,被告及被告父親都住外面」, 足徵被上訴人早已搬離系爭宿舍云云。然查,占有者, 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有此管領力之人,為 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即明,而如何情形始得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 ,如⑴空間關係:某人是否占有某物,應由空間關係審 認某物是否為某人事實上所支配,被上訴人94年9月15 日出具切結書時仍坦認「現由本人使用中,屋內尚有本 人之物品」(原審卷第73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未居住 於該宿舍之內,仍有使用該等宿舍作為置物用途,就空 間關係而言,仍應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占有人; 再者,證人王秉達證稱「被上訴人叫我幫他看房子」等 語,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支配,何以得 證人王秉達為其占有之輔助?由空間關係之支配,足以 認定本院98年11月4日勘驗現場以前,系爭房地仍由被 上訴人占有;⑵時間關係:某人是否占有某物,得以某 人是否對於某物之實力支配有相當之繼續性觀察之。觀 證人王秉達之證詞「是被上訴人叫我幫他看房子」、「 幫人保管至少20年」等語,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證人 王秉達輔助占有長達20年,從時間上之繼續性亦足認定 被上訴人為占有人;⑶法律關係:占有並不以占有人對 於標的物獨自支配為必要,其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以 他人為媒介者,亦可成立占有,此不外乎二種法律關係 ,即依占有輔助人之占有或間接占有兩種形態,本案依 證人王秉達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係交由占有輔助人占有 ,從法律關係來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宿舍之占有人。末 查,被上訴人至99年2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離系爭房屋, 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北市安戶資字 第09930855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51頁),亦足證 明在其將戶籍遷離系爭宿舍之前,有久居該處之意思, 縱然僅置放物品於該宿舍,亦足認定其為占有人。爰是 ,由前開所列之事實均足以認定98年11月4日以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
⒍被上訴人雖再辯系爭房屋業已破舊不堪居住,實為廢棄 屋云云。系爭房屋之現況,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後固認房 子破損不堪使用(原審卷69頁),但系爭房屋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仍有2萬9700 元,此有該分處98年7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1162 00號函在卷可按,該房屋既非無占有價值,自不能端以 目前無人居住或不堪使用即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利得存在 ;況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對系爭土地占 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致所有權人有無法利 用土地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宿舍已成廢棄 屋自無使用之價值,故伊不應負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⒎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至98年11月3日間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 賠償?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因此被上訴人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所明定。審酌系爭房地距離古亭捷運站、台 電大樓站;附近有古亭市場、錦安市場及多家超市;亦 有新生國小、金華國小、龍安國小、古亭國小、中正國 中、金華國中等學校,工商尚稱發達;惟系爭房屋目前 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僅作置物用途,其占有系爭房地 所得利益有限;再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發達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利用之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應認以系爭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83萬2735元。(計算式:⑴93年8月6日至 95年12月31日:6萬4142x233x878/365x1%+29700x1%x8 78/365==35萬9501+714=36萬0215;⑵96年1月1日至98 年11月3日:7萬1184x233x1038/365X1%+29700X1%X1038 /365=47萬1675+845=47萬2520)。 ㈢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時,惟上訴人未依 照96年2月27日行政院頒布的作業原則實際考察宿舍居住 事實,未發現被上訴人早就沒有辦法居住在如此破爛的房 屋內,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依與有過失的規定,減 輕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為有理,可減輕之數額為何 ?
被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96年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 183號函頒之作業原則,陳稱依該作業原則,上訴人應派



員實地訪查,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 借用人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覆 ,然上訴人竟均未為,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所有權 人是否行使其所有權,乃所有權人之自由,已如前述,雖 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需定期查訪,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 之行為準則,尚非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法亦無明文所有權 人違反該對己義務有何法律上之效果,自無過失責任之問 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洵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83萬2735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8 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2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部分對上 訴人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該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 請求,尚無違誤,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其聲明,依其減縮聲明已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該部分 本院即無須再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基地當期公告地價×基地面積×基地持分+建物現值 )×5 %÷365 日×無權占用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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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法占用期間 │占用日數│ 基地面積 │公告地價(新│房屋現值(新│不當得利(新臺│
│ │ (民國) │ │×基地持分 │臺幣/元) │臺幣/元) │幣/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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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8/6 ~ 95/12/31 │ 878│ 233│ 64,142│ 29,700│ 1,801,077│
├─┼─────────┼────┼──────┼──────┼──────┼───────┤
│2 │96/1/1 ~ 98/11/3 │ 1038│ 233│ 71,184│ 29,700│ 2,362,598│
├─┴─────────┴────┴──────┴──────┴──────┼───────┤
│總計 │ 4,16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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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