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七
、二六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本票、條戳、照片、名片及簽名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七 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年度訴 緝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三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 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 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台北市○○區○○街二 九七號之「昆明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昆明藥局)有意讓與他人經營,為向供應 藥品、衛生用品之廠商詐購藥品及清潔、衛生用品等財物販售圖利,竟與殘障失 業遊民戊○○(前經甲○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在案,現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詳見後述),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由乙○○(對外化名「吳家銘」, 人稱「小吳」、「老吳」或「吳仔」)、戊○○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己○○」(綽號「小楊」)及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人出面,假意與昆明藥局之 負責人丁○○商談頂讓藥局之事,謀議由戊○○假冒「林典墉」名義,出面買受 該藥局之一切生財器具,以俾向其他藥品、衛生用品廠商詐購中西藥品及清潔、 衛生用品等貨物。謀議既定,先由乙○○、小楊、小陳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 日,前往昆明藥局,與丁○○商議,佯稱友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 代價承接該藥局,見時機成熟後,明知戊○○所持「林典墉」名義之身分證業經 變造換貼戊○○照片(變造林典墉身分證之犯行,與乙○○無涉),為利用戊○ ○同意出面與丁○○簽約,乃以每日五百元之對價,指示戊○○於不詳時、地先 行偽刻「林典墉」之印章一枚,隨同其與小楊共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正本及偽造 之印章,一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往昆明藥局,由戊○○出面冒名林典墉,在 「讓渡(度)協議書」上偽造「林典墉」之簽名(一枚)、印文(五枚),並交 付予丁○○而行使,令丁○○誤認渠等確有頂受昆明藥局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 林典墉、丁○○。乙○○、戊○○及小楊等人為取信於丁○○,並由戊○○當場 冒用林典墉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面額各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
票各一紙(其上有偽造之「林典墉」簽名各一枚及印文各二枚),交予丁○○收 執以為支付價款之擔保而為行使。雙方完成讓渡協議書之簽訂後,丁○○為免將 來橫生糾葛,遂要求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偕同前往甲○公證處辦理公 證,由戊○○在雙方共同具名之「公證請求書」上偽造「林典墉」之簽名及印文 (各一枚)後,向甲○公證處承辦人員出示請求辦理「讓渡協議書」之公證手續 ,而為行使,然因甲○公證處承辦人員表示該讓渡契約無庸經過公證程序,戊○ ○、丁○○二人乃旋改赴台北市○○路○段三九巷二號四樓之二「孫冬生律師事 務所」,共同委請孫冬生律師擔任見證人,於其上用印完成讓渡合約之見證,足 以生損害於林典墉、丁○○。乙○○、戊○○等人見一切打點妥當,旋即進駐昆 明藥局(惟因上開本票均尚未兌現,故丁○○未正式點交生財器具予乙○○等人 而不遂),並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 ,以昆明藥局名義,先後對外向如附件所示金百利公司、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志成公司)、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德極企業有限公司、 中西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西化學工業公司)、慶昌製藥有限公司(下 稱慶昌製藥公司)、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磐頂群業有限公 司(下稱磐頂公司)、馨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鈴公司)、冠博出品有限公司 (下稱冠博公司)、大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帝公司)等廠商大量訂購中西藥 品及清潔、衛生用品,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貨物送至昆明公司交 由乙○○等人點收(出貨日期、貨品名稱及單價、數量詳如附件所示)。另乙○ ○為點收不知情廠商送交之貨品,亦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馨鈴公司對帳單及中西化學 工業公司送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銘」之簽名(計二枚)及偽蓋「吳 家銘」簽名條戳印文(計十六枚,簽名條戳未扣案)後,持以交付送貨人員,以 示確認貨物點收無訛,足以生損害於「吳家銘」及馨鈴公司、中西化學工業公司 。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乙○○、戊○○知悉林典墉本人因案遭致通緝 ,不便繼績冒用其身分,乃將該身分證正本毀棄,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照片由乙○○變造換貼於「林宏隆」身分證正本,並 偽造「林宏隆」之印章一枚。嗣為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乙○○即於八十七年九月 八日,將變造之「林宏隆」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林宏隆」印章交由戊○○於該 日持往台北市○○區○○路八十七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指示戊○○假 冒「林宏隆」名義,接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 」上偽填資料,並偽造「林宏隆」之印文及簽名(詳見附表),而持以交付第一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林宏隆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關於 支票帳戶開立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戊○○重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用支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變造之「 林宏隆」身分證正本一張及偽造之「林宏隆」印章一枚,供出上情,而告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認識化名「林典墉」之殘障人士戊○○及昆明藥局負責人丁
○○、自稱己○○之成年男子及丙○○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己○○看管藥局,而協助藥 局裝潢、調度,雖住宿於昆明藥局,然絕無參與詐騙讓渡藥局之事,伊並不認識 戊○○,只知該殘障男子自稱係林典墉,又伊與丙○○素無交情,丙○○並無借 伊支票之情事,戊○○等人所為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共同被告戊○○為一殘障失業人士,實際上並無任何支付大額消費款項之能力 ,僅因覬覦每日五百元之對價,而受指使夥同自稱「小吳」及「小楊」、「小 陳」之人,出面冒用林典墉之名義,施用詐術偽造本票,與丁○○簽立讓渡協 議書詐購昆明藥局,並先後前往甲○公證處及孫冬生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及契 約見證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戊○○前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坦承:「(問: 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立乙張貳佰萬元本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兌現, 請問你有無將兩佰萬存入銀行,你是否知道偽造和騙人是違法嗎?)沒有,我 是騙他的(丁○○)」、「『林典墉』的有使用,在今年八月底向丁○○頂讓 昆明藥局,我就拿林典墉的身分證,且用林典墉的名義開本票一張二百萬、一 張六百萬,是吳家銘叫我做的,另外八十七年九月,我又用林宏隆的身分證去 開戶,我辦妥手續被警查獲,吳家銘是共犯」、「(問:何時到昆明藥局與丁 ○○簽約?情形?)有一個『小陳』是吳家銘朋友,在麒麟飯店經人介紹,『 小陳』說昆明藥局登廣告要頂讓,他希望我用我名字去與藥局簽約,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只是『小陳』叫我與丁○○去辦就好,我與丁○○簽約後要到法院公 證,法院說不用,我們就到孫冬生律師處請孫冬生律師見證,林典墉名字及印 章都是我蓋的,我用假名去簽約我心裡有數是要騙,當天我簽一張六百萬元一 張二百萬元本票,本票是陳先生叫我簽,在昆明藥局陳先生叫我簽,金額、日 期都是我簽。‧‧‧。(問:吳家銘、楊添義叫什麼名字?)吳家銘與丁○○ 喝茶時,管區有登記吳家銘身分證,吳家銘說管區警員也要見我,我說怎麼辦 ,他說那我就不要去昆明藥局,因為他知道我身分正式偽造的,我不認識楊添 義。‧‧‧楊添義是吳家銘叫去的我不清楚。陳先生是龍山寺無業遊民二、三 個人介紹的,他CALL呼叫器給我的,當時我殘障找不到工作,陳先生給我 二個禮拜的錢,每天給我五百元」、「(問:當初去頂店何人與你聯絡?)是 陳先生帶我去昆明藥局,我那朋友告訴陳先生我不是林典墉,然後他就介紹吳 家銘與我接洽,我就與自稱吳家銘之人保持聯絡,吳家銘就是乙○○,後來我 變造之身分證也是乙○○提供」、「(問:有無頂下昆明公司?)吳家(嘉) 銘要我頂下昆明公司,他一天給我五百元薪水,而楊添義是我頂下了才出現的 人」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第一七 七頁反面、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甲○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甲○八十八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昆明公司負責人丁○○前於 警、偵訊中指訴:「(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我事先不知道戊○○冒用林 典墉和我訂讓渡書,另要付給我的訂金也沒有兌現,所以我只好收回昆明藥局 繼續經營」、「我藥局要頂讓,刊登報紙廣告,戊○○與其他之人來和我談, 戊○○冒名林典墉,簽署讓渡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合約,我與他要 到法院公證,公證人表示這讓渡協議書不需要公證,公證請求書上面林典墉資
料及簽名蓋章就是戊○○所寫,讓渡協議書林典墉資料、簽名、蓋章也是戊○ ○所寫,本票二百萬及六百萬元是戊○○在我店內所簽發,當天打合約有三個 人,就是我到警局指認的戊○○所寫,先後好幾次都是吳家銘、楊添義還有二 、三人來談,至少來過二、三次,最後在八月十日打合約時叫戊○○到場,‧ ‧‧訂約後楊添義交付一張PY0000000號九萬元支票當作二個月租金 ,‧‧‧,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要付我二百萬元,結果都沒付,‧‧‧他到 處去訂貨送到我這裡」等語之情節勾稽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四十 二至第四十三頁正面、),且有聯合報(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四十四版分類 廣告一紙、讓渡協議書、林典墉身分證影本、公證請求書及面額六百萬元、二 百萬元之本票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三、二十四、四 十四頁)可稽。
(二)第查,姑不論被告所辯對於不知小楊及戊○○等人頂讓昆明藥局一事毫無所悉 一節,容無足採(容見後述),其於戊○○與丁○○簽訂讓渡契約後,即棲身 於昆明藥局約一個月之久,為被告於甲○調查中自白不諱(見甲○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縱被告因與戊○○、丙○○等人間素以綽號相稱,而不 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然被害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藉由口片及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指認出乙○○係疑似在藥局自稱「吳仔」之男子,並指認支票發 票人丙○○經常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藥局後,經警隨即通知丙○○到場應 詢時,丙○○即於警訊中藉由口卡資料(含相片)明確指認被告確係丁○○所 指多次自稱「老吳」之人無誤(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以被告於甲○審 理中自承其與戊○○、丁○○、丙○○等人間均以綽號相稱,丁○○與丙○○ 叫伊「老五(國語發音)」,戊○○稱伊「五仔(台語發音)」,此觀諸被告 於甲○審理中供承:「(問:當時昆明藥局內的人如何稱呼你?)丁○○和丙 ○○叫我老五,而林典墉叫我五仔(台語發音)」等語甚詳(見甲○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衡情證人藉由口卡及照片之非當面指認,縱有誤指之 虞,然則以被告於甲○審理中自稱昆明藥局內,除丁○○雇用之陳姓藥師外, 既確無其他成員(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 所謂「老五」(國語發音)、「五仔」(台語發音),又與丙○○所指「老吳 」(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及戊○○、丁○○指稱「小吳」、「吳仔」( 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之發音甚是雷同, 仍足確認被告即係人稱綽號「小吳」、「老吳」或「吳仔」之人無訛。被告辯 稱其係「老五」或「五仔」,而非戊○○、丙○○、丁○○等人所指之「小吳 」、「老吳」或「吳仔」之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畏罪之詞,委無可採。又被 告即係化名「吳家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節,觀諸戊○○於警訊中供述:「( 問:吳家銘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都叫他小吳」、「(問:乙○○是何人 ?)就是自稱小吳的人」等語已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甲○八十八年三月 九日訊問筆錄)。以其另於偵查中供述:「簽完約後,我偶爾有去昆明藥局, 楊添義、吳家銘常去,吳家銘睡那裡,楊添義上下班,陳先生簽約後就沒看到 他了」等語一節(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與被告自白睡在昆明藥局一情勾稽又 得互核之下,實不難窺見被告為隱瞞真實姓名,對外化名「吳家銘」,使用「
小吳」、「老吳」、「吳仔」綽號對外行諞之事實。被告與綽號小楊、小陳等 人,為向丁○○詐購昆明藥局,而利用殘障人士戊○○化名林典墉出面簽約之 犯行,確無疑問。
(三)又查,被告進駐昆明藥局後,復以昆明藥局名義,先後向如附件所示金百利公 司、志成公司、凱盛公司、德極公司、中西化學工業公司、慶昌製藥公司、金 車公司、磐頂公司、馨鈴公司、冠博公司、大帝公司等廠商詐購中西藥品及清 潔衛生用品,為簽收貨品,更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在馨鈴公司對帳單及中西化學工業公司送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 接續偽造「銘」之簽名(計二枚)及偽蓋「吳家銘」之簽名條戳印文(計十六 枚),嗣因丁○○經警通知後發覺上當受騙,始聯絡出貨廠商前往昆明藥局取 回各自貨品一情,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他到處去訂貨送到 我這裡,因為他沒給我錢,我不准他把貨載走,我通知廠商把貨載走」等語在 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且有如附件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自金百利公司之進貨憑證)、志成公司銷貨單(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八日)、凱盛公司出貨單(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德極公司送貨單(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中西化學工業公司送貨單(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金車公司銷貨簽認單(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慶昌製藥 公司估價單(含統一發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磐頂公司送貨單(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不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馨鈴公司對貨單(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冠 博公司出貨單(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大帝公司出貨單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十九至一一七頁)。此外 ,並有扣案冒用「林宏隆」、「楊添義」、「林三明」、「林典墉」名義之名 片四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而足認被告等人亦有於如附件所示銷貨 單、送貨單、簽認單等所示之時間,利用昆明藥局名義,對外向各該廠商詐購 中西藥品及清潔、衛生用品,並於點收貨品時,冒用吳家銘名義,於對帳單等 收據上偽造簽名或偽蓋簽名條戳印文等情事。
(四)末查,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得知林典墉本人因案通緝後,而將該變造之身分 證正本毀棄,由被告將戊○○照片變造換貼在「林宏隆」之身分證正本及偽刻 「林宏隆」印章一枚,並指使戊○○持往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冒用林宏隆 名義,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填寫 資料、簽名蓋印一節,又有戊○○於偵查及甲○調查中自白:「‧‧‧林宏隆 身分證是吳家銘交給我的,我拿我相片給吳家銘,因林典墉有通緝,我把它撕 掉,另外再拿我相片給吳家銘,我拿三張照片,在八十七年九月初在昆明藥局 交給吳家銘,二、三天後,吳家銘在昆明藥局交給我林宏隆身分證,上面已換 貼我照片,我拿到第一銀行萬華分局(位於康定路),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申請 支票開戶,‧‧‧,開戶申請書是我簽名蓋章的,印章是吳家銘(於)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當天要去開戶時拿給我的」、「(問:林宏隆身分證何來?)是乙 ○○給我的,在八月底九月初我交照片給他。‧‧‧(問:《提示第一商銀開 戶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是小吳要我去開戶的。(問:林典墉的身分證目
前在何處?)因他也被通緝,所以丟掉了。‧‧‧(問:林宏隆的印章何來? )在去銀行之前,在公司內交印章給我」等語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至第四十九頁正面、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扣案偽造之「林 宏隆」印章一枚、變造之「林宏隆」身分正本一張暨卷附支票開戶申請書及往 來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及桃園市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中戶 字第二九八一號函覆甲○稱:「貴院函查林宏隆身分證是否為本所核發乙案, 經查該證件應屬本所核發,惟相片顯係被偽貼他人相片變造過」等語可稽(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此外 ,並有扣案「昆明藥品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林宏隆」、「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 方位企業商行負責人林宏隆」、「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民俗療法林典墉 」等名片及名片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七十八頁)、「昆明藥品有限公司 業務主任林宏隆」名片一百張、「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企業商行負責人 林宏隆」名片一百張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指使戊○○冒名林典墉,持變造之林典墉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簽訂讓渡契 約、偽造本票而詐購藥局因故未得逞,並冒用林宏隆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行 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蓋以丁○○因尚未取得受讓之款項,而未正式將昆明藥局之一切 生財工具點交予被告等人,既未真正交付,自不得僅因被告等人已進駐昆明藥局 ,遂認已詐欺取財既遂。另共同被告戊○○冒用林典墉名義開立本票二紙,交付 予丁○○作為支付價款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再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簽名者經手,收取款項,與通常在印妥固定格式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相同,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 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楊」、「小陳」之人向中 西化學工業公司等廠商詐購中西藥品及清潔用品,並在馨鈴公司對帳單及中西化 學工業公司送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銘」之簽名及偽蓋「吳家銘 」簽名條戳印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小楊」、「小陳」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偽造印章、印文、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指變造「林宏隆」身分證)及私文書(指讓渡契約書、公證請求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對帳單、送貨單等)後,復均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渠等先後多次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指變造「林典墉」、「林宏隆」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指讓渡契約書、公證請求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 對帳單、送貨單等)、詐欺取財(指詐購昆明藥局及中西藥品、清潔衛生用品)
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 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一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既遂)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足。被告等人偽造本票二紙(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分別於馨鈴公司對帳單及中西化學工業公司送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 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侵害法益各自同一,犯行時間、地點又為 同一或密接,顯係基於一個犯意下之多數舉動,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詐購昆明藥局 及向廠商詐購藥品及清潔衛生用品(連續詐欺取財),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前有贓物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慎行,利用殘障失業之遊民戊○○ ,與綽號小楊、小陳等人共謀詐騙財物,復犯本件犯行,甲○審理中復多方矯飾 捏造辯詞,試圖賈禍他人,顯然毫無悔意,另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甲○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 甚屬妥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及編號 七、八所示之印章、簽名條戳、印文及署押,為被告及共同正犯戊○○所偽造, 除扣案部分外,其餘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各一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編號九所示「林宏隆」身分證上變造換貼 之「戊○○」照片一張,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昆明藥品有限公司業務 主任林宏隆」、「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企業商行負責人林宏隆」、「昆明 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民俗療法林典墉」、「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企業商 行楊添義」、「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企業商行林三明」、「昆明藥品有限 公司、全方位企業商行林典墉」名片,為被告等人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變造之「林典墉」身分證正本一 張,業經共同被告戊○○撕毀丟棄,為被告陳述明確,故其上之照片不另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
一、偽造之「林宏隆」印章壹枚。
二、偽造之「林典墉」印章壹枚。
三、讓渡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典墉」簽名壹枚、印文伍枚。四、公證請求書上偽造之「林典墉」簽名及印文各壹枚。五、偽造之票號048696,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發票人林典墉,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壹紙。六、偽造之票號048697,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發票人林典墉,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壹紙。七、馨鈴公司對帳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簽名「銘」貳枚。八、中西化學工業公司送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家銘」簽名條戳印文拾 陸枚及偽造之「吳家銘」簽名條戳壹個。
九、變造之「林宏隆」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張。十、偽造之「昆明藥品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林宏隆」名片壹佰張。十一、偽造之「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企業商行負責人林宏隆」名片壹佰張。十二、偽造之「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民俗療法林典墉」名片壹張。十三、偽造之「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企業商行楊添義」、「昆明藥品有限公司 、全方位企業商行林三明」、「昆明藥品有限公司、全方位企業商行林典墉」 名片各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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