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51號
TPDV,99,簡上,651,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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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徐崇德
訴訟代理人 溫彭瑞清
被 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 沈臨龍沈臨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經濟部之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陳 述主張:
㈠訴外人龍振郎分別於76年6月20日及80年10月14日,為擔保 自己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債務,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9、6 49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前述649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2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63號 12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第二順位53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存續日期分 別自7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自80年10月11日起 至110年10月10日止。嗣龍振郎與訴外人溫明鋐共同擔任訴 外人張美玉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4月1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 7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 %機動計算,自83年4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尚應依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再者,龍振郎於83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詎張美玉自88年11月 20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合作金庫除於92年4月29日 就已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取得92年度拍字 第69 9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外, 尚分別對龍振郎、張美玉、溫明鋐(下稱龍振郎3人)以系 爭借款本金700萬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聲請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824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7896號確定支付命 令,嗣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為本院90年度 執字第25042號債權憑證,並進而於94年9月22日以該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其所載本金債權700萬元,及自86年2月18 日起計算至94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6,673,183 元,向臺中地院對張美玉聲請為94年度執字第42666號執行 程序(下稱前案執行程序),惟僅就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 分受償280,456元,另換發為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66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 將龍振郎3人就系爭借款尚所積欠之6,448,202元,與自94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5年10月18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為95年度執字第50365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即就系爭房地所拍得之價 金12,340,000元作成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訴外人張美玉於86年後對合作金庫仍陸續還款而僅餘本金3, 954,739元,此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載明係自88年11月20 日起未繳納本息,而非自86年2月18日起計算利息即明,又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額在未結算確定 前,非經債務人即上訴人參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契約 ,不得移轉,而合作金庫業經92年4月29日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即轉變為 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受讓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金額為6,44 8,202元,依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系爭借款自88年11 月20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之本息總額方為6,448,202元,故 再以3,954,739元為本金,計算94年4月16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之利息為955,465元及違約金為191,014元,加上前述之



債權總額6,448,202元,總計亦僅為7,594,681元(計算式: 955,465+191,014+6,448,202=7,594,681),故系爭房地 所擔保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金額,扣除前案執行程 序所受償之280,456元,應僅餘7,314,225元(計算式:7,59 4,681-280,456=7,314,225),而非系爭分配表上所記載 之14,679,048元,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無期間利息6,392,727 元應予刪除,因此非實際之債權。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 3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8日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分 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分配金額800萬元部分,應更正為 7,314,2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本金應為3,954, 739元,惟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受讓之債權本金為6,448,202 元,且依本院92年拍字第699號裁定及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 字第42666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執字第50365號之系爭分配 表所載,被上訴人的本金均未受償,故本金金額並無變動, 另被上訴人自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以來,上訴人亦從未還款,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曾還過任何債權人欠款,僅以債權憑證 上文字表示受償執行費54,358元,故回推債權本金為6,794, 750元,因此認定本金有誤,殊不知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執 行費,除了聲請執行所應課徵之執行費外尚包括執行程序所 需花費之費用,如登報費、鑑價費等,如何僅以如此方式回 推計算,即認債權本金不確實,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亦 僅是所擔保之原債權本金確定,而不及於原債權本金後續所 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可知上訴人以個人主觀臆測逕認本金僅餘3,954,739元 ,後曲解法律規定認定利息違約金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意 欲解免債務人所應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36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8年12月18日製作之附表所示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 上訴人分配金額800萬元部分,應更正為7,314,225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龍振郎分別於76年6月20日及80年10月14日,為擔保自己對 合作金庫之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 270萬元、第二順位53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存續日期分別自76年6月12日起至106 年6月11日止、自8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嗣龍



振郎與溫明鋐共同擔任張美玉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4月18 日向合作金庫借款7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合作 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自83年4月18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立即全部償還,尚應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此有系爭借款之 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95年 度執字第50365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龍振郎於83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而張美玉自88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合作金 庫除於92年4月29日就已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本院 聲請取得92年度拍字第699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外,尚分別對 龍振郎3人以系爭借款本金700萬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824 號、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7896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合 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04 2號債權憑證,並進而於94年9月22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其所載本金債權700萬元,與自86年2月18日起計算至 94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共6,673,183元,向臺中 地院對張美玉聲請為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666號執行程 序,惟僅就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受償280,456元,另換 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而合作金庫於94年10月11日領取前述28 0,456元並轉交予被上訴人之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亦據本院調閱 前案執行卷即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666號強制執行卷查 明無訛。
㈢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以 94年9月30日為基準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於95年10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抵押物拍賣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為95年 度執字第50365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 即就系爭房地所拍得之價金12,340,000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次序1鑑價費4,200元及 登報費900元共5,100元之執行費,以及次序5第一位、第二 位抵押權債權共800萬元,又自94年9月30日以後,上訴人亦 未另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債務之清償。此亦有系爭分配表、被 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17至19、24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50



365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額共計14, 679,048元之計算有誤,重複臚列無期間利息6,392,727元, 第一位、第二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800萬元應更正為7,3 14,22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優先受償8 00萬元是否正確。茲審究如下: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借款債權契約中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 人(即張美玉)對貴庫(即合作金庫)負擔數宗債務時,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庫指定應抵 充之債務。」,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4、1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合作金庫其依系爭借款債 權契約約定,指定違約金優先於債權本金受償,揆諸前揭規 定,洵屬有據,是系爭分配表將違約金列為優於本金受償, 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⒈查我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所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 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除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關於擔保之債權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第881條之4第2項關於 原債權應確定期日不得逾30年、第881條之7關於抵押權人或 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之規定外,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之關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雖係於76年及80 年間所設定,仍有前揭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而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查龍振郎將系爭房地設定8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連帶保證張 美玉對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在最高限額800萬元內,即均仍屬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 段定有明文。查合作金庫於92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地向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為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 之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拍字第699號卷查明無訛,依上 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92年4月21 日確定,惟因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所確定者 ,僅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不及該債權 所陸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換言之,即於92年4月21 日起系爭抵押權不再擔保其後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僅有系爭借款債權,惟就已確定之 系爭借款債權陸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在800萬元限額內,仍應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予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以94年9月30日為基準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餘額6,493 ,932元,及自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 利息,並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依法公告及通知債務人張美玉 之情,業據合作金庫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帳務往來明細、 費用收支明細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14至121、98、99 頁),並有債權讓與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 ,堪認為真實。是以合作金庫於94年9月30日對張美玉等人 之系爭債權尚有本金6,493,932元,及自88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合作金庫 並將前述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受 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即已高達6,493,932元,因此,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3,954,739元 ,加上94年4月16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之利息955,465元及 違約金191,014元共6,448,202元,再扣除前案執行程序所受 償之280,456元,僅餘7,314,225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純係推測之詞,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㈣依據94年9月28日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尚有本金



債權7,000,000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而其中自86年2月18日起計算至94年4月15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共6,673,183元,合作金庫於94年10月11日就 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領取280,456元並轉交予被上訴人 ,前述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尚不足6,392,727元之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頁),亦據本院調閱前案 執行卷即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66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 訛,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受償280,456 元,又此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未受有任何清償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據上所述,茲計算系爭債權至系爭分配表計算之末日即96年 10月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總額如下(以下計 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94年9月30日時,系爭債權餘額為6,493,932元,及自88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此, 至94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受償280,456元之前一日即94年10 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
①自88年11月21日至94年10月11日共5年又324天之利息為3,74 6,945元〔6,493,932×9.8%×(5+324/365)=3,746,945 〕,扣除於94年10月11日受償280,456元後,尚餘3,466,489 元。
②自88年7月19日至94年10月11日共6年又84天之違約金為792, 978元〔6,493,932×1.96%×(6+84/365)=792,978〕。 ⒉94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 ①自94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2日共1年又357天之利息為1,258 ,862元〔6,493,932×9.8%×(1+357/365)=1,258,862〕 。
②自94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2日共1年又357天之違約金為251 ,772元〔6,493,932×1.96%×(1+357/365)=251,772〕 。
⒊以上總計5,770,101元(3,466,489+792,978+1,258,862+ +251,772=5,770,101),再加計本金6,493,932元,共計1 2,264,033元,則至96年10月2日系爭分配表計算之末日止, 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總額為12,264,033元 ,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5列系爭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一位、 第二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800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 主張系爭債權金額至96年10月2日系爭分配表計算之末日即



96年10月2日止,僅餘7,314,225元,無可採信,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聲明:本院 95年度執字第503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8日製作之 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分配金額800萬元部 分,應更正為7,314,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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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