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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02號
TPDV,99,簡上,40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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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石陳雪枝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欽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八二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路五六一號 世華大廈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報備 ,前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四年間訴請慶生醫院給付管理費, 均經本院肯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判命給付確定在 案,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世華大廈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即已由起造人廣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居公司)興 建完成,惟起造人將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各區分所有權人時 ,即訂有各區分所有建物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始辦理交屋,三十多年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按上 開標準給付管理費,從無異議,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自其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日起,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 異,詎上訴人所有地下室,面積五六九.八五平方公尺,每 月應負擔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迄今從未調整異動,如按區分所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 ,其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一九七,已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之管理費為低,積欠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管理費用合計六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迄 未給付;另上訴人之承租人邱秀春除因接用大樓公用部分之 水電而應付水電費外,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一千元, 係因其占用大樓公同共有之一樓騎樓,與上訴人專有之地下



室無關,自無扣除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問題。爰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自稱為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楊欽輝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具相關證件,向台北市政府 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請准備查,惟申請報備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且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三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九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均不相合,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載明應到人數七十一人,其三分之二應為四十七人以上 ,縱依所載出席人數四十四人,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八年度世華大廈管委會委員 大會,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世華大廈九十 八年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以上開不合法 之管理委員會名義所召開,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等規定,故被上訴人自稱代表之管理委員會根本未成 立,所為本訴之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又被上訴人自認並無 針對管理費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條為本件請求,稱依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簽 訂之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及各預收費表,為其收費依據及標 準依據,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收費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上訴人根本否認其文書真實性,且費用之計算標準何在?每 坪標準若干?依據何方式計算決定其數額?完全付之闕如, 此觀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每月管理費二千元請求,後 以每月五百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顯非如被上訴人所指自六 十七年間三十多年來均按每月四千元收費;另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邱秀春除每兩個月收取五、六千元高 額電費外,並每月收取管理費一千元,是既已向上訴人之房 客收取管理費,竟重複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毫無理由。為 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之管理 費),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路五六一號世華大廈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由起造人廣居公司興建完成,上訴人為該建物地下室 及其坐落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世華大廈曾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 日經台北市政府就其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同意備查。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或規約之訂定,而係依「世華大廈管理費及各預收費 表」按每月四千元為收費標準,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 以每月管理費二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後以每月五百 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㈢訴外人邱秀春係上訴人所有世華大廈地下室樓梯間之承租人 ,除就其使用水電而每兩個月給付被上訴人水電費外,並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一千元。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㈠ 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是否有所依據並合法?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之承租 人邱秀春每月收取管理費一千元,是否應自系爭管理費中扣 除?(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⒈被上訴人主張世華大廈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世華大廈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訂立規約,並 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組織復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七 日同意報備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上開九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及第一一二頁)記載 :應到人數七十一人,出席人數四十一人,顯然未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即四十八人(四十七人尚不足三分之二)之法定出席人數 ,雖該會議記錄記載「已超過第二次會議應到人數門檻」云 云,然被上訴人僅提出前次會議即同年八月二十三年簽到簿 (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並未提出前次會議記錄,完全無從 認定兩次會議議題是否「同一議案」,是亦不足認該次會議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決議,又上開會 議記錄記載會議議題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 選」,顯然亦無「決議成立管理組織,訂立規約」之事實, 是縱然被上訴人曾經台北市政府就其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組



織核發報備證明(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惟該報備證明僅為 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⒉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 若具備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四六一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然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合法成立,並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一項、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固不因該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惟若合乎上開要件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 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為管理世華大廈之事務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 已成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楊欽 輝為主任委員後,持續運作至今,並設有辦公處所,領有稅 籍編號,且於銀行設有帳戶,前於八十四年間,由楊欽輝擔 任法定代理人與慶生醫院即夏炎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將世華大廈外牆出租予慶生醫院,並將一樓後方東側空地交 由慶生醫院使用及管理,慶生醫院本於該合約書,曾陸續支 付租金及補貼款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 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三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在依法定程序合法成立並辦理上揭 組織報備手續前,即有一定之名稱、辦公處所,設立之目的 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並負責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且有 獨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圍內管理運用相關款項,非僅職 司代收代付之工作,自屬非法人團體,揆諸首開規定,應認 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無依據且不合法: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足見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首先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定之,惟不能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定之(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尚未訂 定規約、規約未規定等情形)者,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無由起造人 與區分所有權人各別約定之餘地,否則公共事務管理費用之 收費標準,將繫於起造人自訂之標準或與各別承購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協商之結果,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縱然起造 人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訂定前曾有約定,亦僅為約定之當事人相 互間應受拘束,自不能據此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謂該 各別約定數量相加,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訂定,而係依「世華大廈管理費及各預 收費表」按每月四千元為收費標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到庭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所提出之世華大廈管理 費及各預收費表,僅為一紙記載各樓層、編號及數字金額之 紙張,既無何人製作、何人同意或簽訂之記載,亦無各該數 字所代表金額之計算標準及依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世 華大廈管理費及各預收費表(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在卷可 稽,揆諸前項說明,該收費表不足認係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 ,亦不足認係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標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既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亦非依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於法不合,自無所據。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世華大廈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起造人 廣居公司興建完成,起造人將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各區分所 有權人時,即訂有各區分所有建物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及各 預收費表,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辦理交屋,三十多年來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按上開標準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所提出之 收費存根暨憑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二頁)係被 上訴人自行製作而開立者,見證書(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至 第三一六頁)則為上訴人與起造人以外第三人鄰居簽名以固 定格式出具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徒憑該見證書信 為真正,且該見證書謂系爭管理費自六十八年起每月四千元 ,從未有所調整異動云云,與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曾以 每月管理費二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後以每月五百元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民事裁定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記 載內容,明顯不符,足見被上訴人謂系爭管理費每月四千元 ,係起造人交屋時經上訴人同意而訂定,三十多年來均無變



更云云之主張,並非真正,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有何法律上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之承租人邱秀春每月收取管理費一千元 ,是否應自系爭管理費中扣除,無審酌之必要:本件兩造就 訴外人邱秀春係上訴人所有世華大廈地下室樓梯間之承租人 ,除就其使用水電而每兩個月給付被上訴人水電費外,並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一千元等情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固 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無依據 且不合法,亦如前述,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不應准 許,是不論訴外人邱秀春每月繳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一千元 ,是否為上訴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一部,或邱 秀春使用承租賃標的「樓梯間」而應分擔之管理費,均無礙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之認定,是無審酌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並無依據且不合法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依該收費標準給付管理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管 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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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