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二
五三七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四九七號),嗣經公訴人就本
案部分撤回起訴(九十年度公訴字第九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聲撤字第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壹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壹張;「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各壹張)上申請人簽章欄、「和信電訊手機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壹張)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添發」簽名各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各壹張)上客戶簽章欄、「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己○○」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殺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獲他人之授權,不得擅 自以他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為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其母處取得之其父張 添發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 ○○路○段二○三之三五號「大呼小叫忠孝二店」(即衛星網電訊事業),假冒 張添發名義,以複寫方式,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提供之「和信ONLIN 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 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和信電訊手機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內,偽填其父 張添發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偽造 「張添發」之簽名各一枚,制作完成資料不實之私文書後,同時將該申請書、同 意書行使交付予「大呼小叫忠孝二店」之承辦人員,令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其確受張添發之授權,核對資料無誤後,將其中之「和信ONLINE超值2 00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一張及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SIM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交予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添發、大呼小叫忠孝二店及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核發及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其後,丁○○雖明知其與己○○互不相識,無權使用其身分證,得知友人 乙○○另有管道申請SIM卡,可供作為王八卡使用後,在與乙○○犯意聯絡下 ,將其因故持有之「己○○」身分證正本一張(公訴人追加起訴丁○○涉犯侵占
遺失物犯行部分,詳見後述),交由乙○○影印後,委請乙○○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持所影印之己○○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市○○街六十五號二樓「台富 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以同一手法,在通訊行提供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 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內,偽填己○○之年籍資料 ,並在「客戶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己○○」簽名各一枚,持以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 留存聯各一張交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核發 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該SIM卡後,旋即轉交予丁○○收受持有。 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偶為警在台北市○○街八十五號前,因自 其與戊○○乘坐之車號DJ─六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扣押 物二包及變造之信用卡(持有安非他命及變造信用卡與本案無關),並從丁○○ 身上扣得前揭SIM卡二張及己○○之身分證正本一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承:「(問:持己○○身分證 正本或影本給乙○○?)正本,他是自己去辦,我沒去。(問:明知朱某所交之 行動電話晶片卡係假冒,為何收受?)我們一群人都使用這種我們稱為『王八卡 』之晶片卡,一時貪心才收下來」、「(問: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認罪。‧‧‧(問:你父親的行動電話門號卡是否你申辦?)是。(問:依乙 ○○向本院供稱己○○名義之門號卡是你持己○○之身分證拿錢託他辦理是否承 認?)承認。(問:己○○名義之門卡號何時拿到?)我拿給乙○○申辦當天就 拿到了。(問:對於以己○○、張添發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認罪?)認罪。‧‧‧(問:對卷附以張添發、己○○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書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我父親的門號申請 書是我寫的,而己○○部分不是我親自去寫的,是我拜託乙○○去辦的。‧‧‧ (問:對你母親丙○○○於本院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向我 母親拿我父親的身分證去辦的」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未經其父張添發事前授權,即擅自冒用其 父之名義,向通訊行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告 之父張添發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是否曾經把行動電話晶片卡給丁○○? )我沒有用那個東西,怎麼會拿那個東西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和信ONLIN 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手機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各一紙(均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足信被告此部分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至被告未經己○○同意,即 利用其因故持有己○○身分證正本一張之機會,請託其友人乙○○持影本前往通
訊行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有限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之情,則有證人即共同正犯 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白:「(問:有無送丁○○電話卡?)他確實有拿錢 要我去幫他辦一個電話,那證件是他給我的。‧‧‧(問:是辦哪一家的電話? )是臺灣大哥大的,我記得那時遠傳的特惠專案已結束,所以我辦臺灣大哥大的 」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各一紙(均影本)及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按(見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此外,並有扣案之己○○身分證正本一張及上 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可稽。被告冒用其父張添發及己○○之名義,親自或委 請乙○○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未獲授權,先後冒用其父張添發及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不 但令張添發、己○○有受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追償,進而影響社會經濟信 用之虞,並使經營電訊業務之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 、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張添發、己○○及電信公司關於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核發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 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所有權雖屬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等處分行為而造成事實 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是核被告先 後冒用其父張添發及己○○之名義,申填資料向通訊行詐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二人間,就冒用己○○名義申辦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張添發」及「己○○」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名申請SIM卡之犯行, 時間相去不久,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在於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向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行動電 話SIM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有殺人、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冒用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影響他人經濟信用及電信公司關於電信門號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他人財產、社會經濟信
用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 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之 時間,完成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本院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各一張,為被告丁○○及共 同正犯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而「和信ONLINE超值200服 務申請表」(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 、「和信電訊手機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添發」簽名各 一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包括白色公司使用 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上客戶簽章欄、「同意書」上立同 意書人欄內偽造之「己○○」簽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張添 發」、「己○○」簽名各一枚,因分別附著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綠色用戶聯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 ,並隨同整紙客戶留存聯、用戶聯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部分,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而扣案之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一張,其所有權分屬和信電訊股份公司及臺灣大哥大有限公司,申請人僅因 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將來尚應發還該公司,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己○○所有之身分證一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另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其 法定本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因 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揆此,己○○之身分證縱真係被告所拾獲,其侵吞入己之時 間,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已然完成,本件既無因依法律規定,致使追訴權 之時效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理論上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期間至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即告完成,公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依職權向本院追加起訴,自 非適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五、又公訴人指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起,在台北市各地夥同戊○○、乙○○共同竊取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 胡玉瑛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持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等人之身分 證件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 八張,並偽造美國安泰人壽、HONDA、臺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足以生損 害於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第二五三七一號), 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公訴字第九二一五號、九十一年 度聲撤字第一號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甲○茂唐蒞九二一五第01928號函送本院之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得更予審理。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竊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 號)、偽造文書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案件,即非本院所得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六、本件被告被訴冒用張添發、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等犯行,經公訴人 依職權偵查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公 訴蒞庭字第四四九七號),而上開被訴涉有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本 案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第二五三七一號),經起訴於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繫屬本院,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公訴 字第九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聲撤字第一號撤回起訴,理論上撤回起訴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撤回起訴書送達本院時始生與不起訴同一之效力,從而追加起訴部 分繫屬本院時既屬合法,自不受本案起訴部分事後撤回而受影響,仍應由本院依 法審理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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