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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58號
TPDV,99,小上,158,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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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楊瑞石
被上訴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岱山
      陳繼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15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希望之河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新店區○○○街121巷10號1樓及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希望之河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是上訴人自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100元(含管理費2,600元及車位清潔費500元) 。惟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計8個月 ,尚積欠管理費24,800元未繳納,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 僅記載未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店面,得減免之管理費以 不超過20%為限,現既經被上訴人決議暫不減免,故上訴人 辯稱應減免管理費即為無理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被上訴人24,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㈠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未使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店面,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應予減免20%之管理費,而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第10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同 意減免店面管理費,該決議不合法。又上訴人於94年4月始 遷入被上訴人之社區,依希望之河住戶使用手冊,被上訴人 應返還自89年6月至94年2月空屋優待管理費23,712元(計算 式:52坪×40元×20%×57個月=23,712元)、車位清潔費 5,700元(計算式:500元×20%×57個月=5,700元)及建設 公司非法收取公共基金已移交被上訴人10,000元,而上訴人 未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店面,自94年3月至99年4月應予 減免20%之管理費31,720元(計算式:52坪×50元×20%×61 個月=31,720元),是被上訴人溢收之金額共71,132元,自 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辯論書狀中,可 知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僅請求年息5%之遲延利息,然原審 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又原審判決指稱本件 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不減免管理費,並非事實,原審 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第277條之規定。而希望 之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 定,均有店面(包括1樓住戶)得予以減免20%之管理費,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即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規定,原審 判決顯然違反上開法令。再者,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之建設公司非法收取公共基金及空屋優待管理費部分 ,均未論述,為判決不備理由,從而,原審之判決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和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 形。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800 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 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時,其聲明原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24,8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在收 受本院99年6月11日99年度司促字第13169號支付命令後,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9年9月16日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即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第29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亦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書狀所載。」(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遲 延利息部分,僅聲明按年息5%計算,原審未察逕判決:「被 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4,800元,及自 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超過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自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於法未合,是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判決範圍之規 定,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自屬有據。
㈡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復按管理委員會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規約第10條第6項雖規定:「未使用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 之店面,其管理費得予以減免,其減免以不超過本條第二項 所為計算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原審卷第45頁),然該規 定僅係授權管理委員會在20%之限度內,「得」減免管理費 ,而非未使用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店面者,其管理費即應 予以減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自有 權決定是否減免管理費及減免之比例,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 月11日召開第10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本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區域涵蓋甚廣針對本案全體委員投票決議不 同意減免管理費。」(原審卷第11、12頁),難認有何違反



系爭規約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應 予減免20%,即非有據;至原審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暫不減免」為由,認定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部分不應予 減免,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要難認原判決有 何判決不適用法規和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案討論減免管理費一 事,僅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減免管理費,被上訴人 自無從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減免管理費之會議紀錄 ,亦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77條之規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77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廢 棄原判決云云,自有未當。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 已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空屋優待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建設 公司非法收取公共基金及上訴人未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 店面應減免20%之管理費,共計71,132元云云,而原判決卻 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而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費用,既未據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或依法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返還上訴人上 開費用之義務,自非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所得審究。是 原審判決雖有不備理由,然於結論並無影響,上訴人以此求 為廢棄原判決,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4,800元,及自 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至原判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經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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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