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卯清
劉元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凱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張伯英
伍碧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自湘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自湘係臺灣地區人民,為大陸來 臺之退除役官兵,有榮民身分,於民國 94年1月10日死亡。 原告係劉自湘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於94 年12月19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 為劉自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備妥資料向被告請領劉自湘之 遺產,詎被告竟否認原告為劉自湘繼承人之身分,拒絕交付 劉自湘之遺產,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而有以判決 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原告對劉自湘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自湘之兵籍資料、自傳,並無配偶、婚姻及子 女之記載,原告提出之族譜真偽無從辨認,且族譜所載之名 字,亦與劉自湘之自傳原名不符;又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原 告之母親為羅辭秀,然原告在 95年2月10日申請入境臺灣時 ,申請書所載之母親姓名為胡柳英,原告是否為劉自湘之子 女,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主張其為劉自湘在大陸 地區之子女,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備查在案,被 告否認原告之身分,拒絕交付劉自湘之遺產,則原告對於劉
自湘遺之繼承權存否即有不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劉自湘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94年1月10日 死亡,其為劉自湘大陸地區子女,已依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 表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被 告99年3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0990003238號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聲繼字126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否 認原告之身分,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 告是否為劉自湘之子女?經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所明定。依本條例 第 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 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 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 文。是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 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為劉自湘子 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出具 之(2005)邵二證字第116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4年12月9日( 94)核字第079654號證明為證。被告否認經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不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舉反證推 翻之。
(二)被告提之北市後備指揮部函示載明:劉自湘兵籍表登 載父:宋龍、母李氏;另自傳登載余姓劉原名健湘, 辦理任官令改為自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如 劉自湘之兵籍表登載資料正確,則劉自湘之姓氏應為 宋或李,並非劉,足見其兵籍資料,並不實在。又前 開函示,並不能窺見劉自湘自傳之全部內容,無法證 明劉自湘未在自傳提及婚姻、子女等家庭狀況,且縱 令劉自湘未於自傳中提及,其未提及之原因不一而足 ,可能係未婚,亦可能係劉自湘另有其他考量因素, 而此適足以證明劉自湘之自傳,亦多所不實。從而, 劉自湘之兵籍表及自傳,均不足以推翻親屬關係公證 書之內容。
(三)原告於93年10月7日申請來台探病,其申請書所載之 母親姓名胡柳英雖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之羅辭秀不同。
然與劉自湘比鄰而居55年之證人盛善華證稱:劉自湘 在大陸開放以後,經常講在大陸有老婆,老婆在兩岸 開放前已經死掉了,到臺灣來沒有養過兒子。錢要留 給兒子,劉自湘在大陸有 2個兒子,一個叫劉元清, 另一個叫劉○清,劉自湘有去大陸,死亡時他的兒子 來送葬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證人周小寶 亦證稱:劉自湘曾告訴伊在大陸有兒子,回大陸探親 時住兒子家,兒子在大陸已經幫他做好墳墓,他要回 去大陸,落葉歸根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證人 蔡佳淵證稱:「劉卯清在大陸開餐廳,我太太認識劉 卯清之媳婦,因此常去劉卯清餐廳吃飯,劉卯清跟我 聊天,說他爸爸劉自湘在臺灣獨居,希望我有空去看 看,並告訴我地址。我去看過劉自湘3、4次,問劉自 湘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劉自湘表示要落葉歸根,想要 回家鄉,說他在大陸有2個兒子。劉自湘表示要落葉 歸根後不久,劉卯清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他爸爸在 宜蘭榮總,劉卯清到臺灣來的時候,我帶劉卯清去榮 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127頁)。足見劉自 湘來臺前確已結婚,且生有 2子。參酌劉自湘曾匯款 予劉元清,補助生活費用,有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 匯款申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將其在第一 銀行誠東分行保險箱密碼 20098告訴原告,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在前往大陸探親時,與原告單獨合影(見 本院卷第16頁)等情觀之,原告為劉自湘之子,應無 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墓碑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 -71頁),原告之母親應為羅辭秀,並非胡柳英,故 原告主張入臺申請書上母親之姓名記載為胡柳英,係 代辦人誤載,尚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能推翻前開公文書內容 之真正。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公文書之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確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從而,原 告主張對劉自湘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 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