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33號
TPDV,99,婚,73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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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33號
原   告 慈仁索嘉
代 理 人 謝惠如
被   告 旦增卓克TENZI.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 北市松山區○○○路○段133巷5弄4號2樓,詎被告於92年3月 21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8 年,經本 院以98年度婚字第427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 7 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委任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松山 區○○○路○ 段133巷5弄4號2樓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度國民,兩造於85年11月11日結 婚,有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 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 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5年11月11 日結婚,被告於92年3月21日無故離家,並自92年3月21日後再 無任何入境台灣資料,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427 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



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與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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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