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忻臣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維倫
胡學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越華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郭亘峰
王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經本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 1期, 每期在每月10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11,700元,共清償96期 ,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1,123,200元,清償成數30.06%,並 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更 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應視為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帝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 無薪假 792元、勞保費360元及健保費328元後之實領薪資為 22,270元,民國97、98年之年終獎金均為 9,400元,99年之 年終獎金為18,800元,每月平均為 1,044元,伙食津貼每月 1,500元,綜上平均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 24,814元,有員工 在職證明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堪認所陳收入為可採 ;又債務人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補助款 3,000元, 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補助款存摺入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合計 每月固定收入為27,814元,名下並無財產,有98年度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其每月支出提列16,105元,包含扶養 其母1,500元及個人支出14,605元,已低於台北市100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母為28年 次,育有子女五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000元,名下並無 所得,僅有位於台東之土地持分一筆,有本院100年4月12日 調查筆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參酌本國年滿70歲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
人免稅額123,000元,每月平均 10,250元之標準,債務人每 月分擔扶養費 1,500元亦屬適當。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 近全部餘額11,7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96期,合計 8年,總清償數額達1,123,200元,足認已盡清償誠意。至債 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 作年限尚有18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保險費支 出非屬必要、每月生活支出既無租金支出應另以10,236元為 標準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 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 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 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 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 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 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課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 餘地;又債務人現年47歲,審酌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投 保之保險復為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非屬投資儲蓄之保險, 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均為 0元,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附卷可稽,依現行保險實務,債務人年紀日增,日 後再投保保險除保費增加外,並有因年紀漸增而無從為保險 之風險,況債務人投保醫療、傷害保險亦隱含有保障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病或意外影響之還款能力,且債務人 每月個人支出14,605元(含保險費856元),與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4,794元亦屬相當;又台北市 10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係以同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定,該標準已遠低於平均數,核屬節約有制, 且消費支出有關住宅項目非僅房租支出,尚含住宅裝修及服 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其他項目,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 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 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 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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