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9年度,47號
TPDV,99,執消債更,47,201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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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苑佩芬
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苑舉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游靜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苑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有二,即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認可 裁定與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逕行認可裁定,前者情形,法 院原則上應予認可,並無裁量之餘地,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 分債權人不利致失平等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 ,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乃明定法院例外不認可之事由;後者 情形,係考量債務人如係有固定收入者,且其方案條件公允 ,縱未經可決,於不具備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認可之 事由,亦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認可,有同條例第63 條及第64條立法理由、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7 頁至第 162頁足資參照,故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 情形,僅應審酌有無具備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所定不認可之 事由,而毋庸審酌同條例第64條第1、2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 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 1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3,333元,計 1期,分配金額為:給付 1,500元予債權人苑舉民,給付 71,833元予債權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2,500元,計 71期,分配金額為:給付1,500元予債權人苑舉民,給付11, 000元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期間合計6 年72期,上開分配金額固非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分配,債 權人苑舉民每期受分配金額低於其按債權比例應分配金額, 惟業經苑舉民同意在案,有民國100年 5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無不公允情事,該方案清償總額為960,833元( 計算式:73333 +12500×71= 960833,苑舉民受償總額為 10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總額為852,833 元),總清償比例28.3%,每期於當月10日(含)以前給付予各 債權人,並提供其弟苑舉正為保證人,該方案經本院以 100 年 5月20日北院木99執消債更焱字第4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有100年6月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 ,債權人苑舉民於100年5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 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 可。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6,0 00元,有該公司100年 3月3日陳報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在卷可稽,其每月支出提列34,063元,包含扶養父親 14,000元及個人支出20,063元 (含消費性支出14,340元及其 他支出如勞健保費、稅捐、勞保提繳等費用) ,有外籍看護 薪資明細表、外籍看護伙食費收據、債務人父親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電信費收據、薪資袋等件在卷足憑,其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約 11,937元,每期清償 12,500元,不足 563 元部分已提供其弟苑舉正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苑舉正 任教於大學,每月收入約89,000元,有本院99年12月 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又第 1期款除12,500元外,係加計味王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之扣薪款60,833元,合計清償73,333元,有 該公司100年 3月3日陳報狀在卷足憑,核其清償條件,顯無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事由;再各債權 人每期分配金額比例未按債權比例分配,此經債權人苑舉民



書立同意書為證,已見前述,自無同條項第 1款所定不公允 之情;本件復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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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