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庭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代 理 人 蔡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 合計八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378元。清償總金額 900,288元,清償成數為債權總金額之30.61%(本金之 46.46%)。經本院以書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無人表示同 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個人生活費超過100年台北市最低 生活標準14,792元過高、撫養權利人是否有受扶養權、扶養 費超過免稅額過高、成數過低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北華國大飯店 ,每月固定可受領之薪資平均約48,000月(係含其底薪及獎 金等平均計算),有在職薪資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附卷可 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每月生 活所需合計38,60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用為14,600元(含應 由其分擔之租金)及勞健保1,258元、所得稅1,000元。其餘 為父母弟三人之扶養費11,750元(全部扶養費用為37,500元 ,由聲請人分擔約三成,餘由其他兄弟姐妹依經濟能力分擔 )、子扶養費10,000元(全部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為13,500 元與配偶分擔)。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台北市消費性最低生 活標準14,792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48,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8,608元後,剩餘之金額幾盡作為每月還款 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 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 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 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
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 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 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聲請人為外來人士,出生於緬 甸,其學歷僅有緬甸小學畢業(緬甸小學為四年制),未曾接 受華語教育,中文能力遠不及在地居民(開庭中理解、表達 及閱讀均有困難),工作能力受限,於少年時期孤身來臺並 負擔家計,並將家人陸續接回台灣。其個人總支出雖超過台 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惟該標準並不包含勞健保及稅 務等非消費性支出,故其生活費並無過高之處。就扶養費而 言,聲請人所列扶養權利人為父、母、弟、子。聲請人之父 母親亦為外來人士,未曾受中文教育,雖來台已有數年,中 文能力尚不及聲請人,現因語文障礙及高血壓、糖尿病、青 光眼、前車禍後遺症,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其弟現僅13歲, 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雖非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惟因 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能力,故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須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 人所列之扶養費亦已由兄弟姐妹依經濟能力比例負擔。有關 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應由夫妻依經濟能力負擔,惟其配偶( 亦為外來人士,出生於緬甸)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方案業已確定,其中扶養費之部分僅列計3,500元,故 剩餘之扶養費用均須由聲請人負擔。雖其所列扶養費高於免 稅額,惟因本件聲請人家境特殊,雖平日可在旁照顧,因語 文無法親自教導課業,故其弟及子所需之教育費遠比常人為 高,另本件聲請人生活費用中之租金及水電等共同支出,僅 列記其應分擔部分,受扶養人之應分擔部分係列入扶養費當 中計算,況父母親患有疾病需定期就醫,故所列費用均屬必 要且各受扶養人所需之全部生活費用均未超過最低生活標準 。另有債權人主張要將聲請人之父母親將來可領取之老年年 金納入扶養費用中以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惟查本院核算之父 母親必要扶養費用之總額並未將年金費用納入,又查現年滿 65歲可領取之老人年金與過往之老人津貼不同,須以加入國 民年金且將保費繳納完畢為前提,故本件聲請人得否請領國 民年間屬不確定之事項,故所請不足採。本件聲請人清償成 數已達總金額之30.61%、債權本金之46.46%,且債務人亦已 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 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保險已無殘值),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 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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