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23號
TPDV,98,重訴,52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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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張紫翔
被   告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周正雄
      徐火金
      莊淑卿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蔡銘俊
      簡性琦
      林瑞堂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銘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 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 有損害;而被告蔡銘俊等人涉有刑事貪污罪等之犯罪嫌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蔡銘俊 等人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認定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之重要依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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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