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智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了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宜樺 ,法定代理人江宜樺於民國98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總統府任命令為證(見審查卷第286 頁正、反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7 日辦理並公開招標「內政部辦 理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工作計畫(第1 年)案」,由伊 得標,兩造遂於同年11月6 日訂立內政部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伊定製(購)92年度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 (下稱系爭圖紙)及數值地圖檔,約定完成期限為簽約後次 日起300 日曆天內(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內政部審查時 間得予扣除)。嗣伊依約於200 日曆天內即93年6 月17日提 出期中報告並陸續寄出鄉鎮、縣市計152 張圖進行初審,被 告已依約撥付第1 、2 期款,迨93年7 月28日伊遵照被告就 嘉義縣竹崎鄉紙圖樣本之意見編制台灣全圖第1 次送審,被 告始於93年8 月18日辦理第1 次地圖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 者進行紙圖審查工作並據以提出製圖規範,要求伊依審查意 見修改紙圖編制內容,迄94年8 月31日該製圖規範始完成最 終版本,另縣市行政區域圖編繪通則於94年9 月28日始修正 底定,被告既未於簽約前制定相關紙圖審查規範,系爭契約 就紙圖部分之履約期限應自94年9 月28日起算300 工作天始 為合理,扣除審查期間366 天,系爭圖件完成期限應為96年 7 月26日,原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之96年2 月7 日完成工作 ,自不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仍有遲延,因各鄉鎮市 公所於審查地圖時要求增加原合約內容所無之項目,且伊為
配合鄉鎮初審意見修正,再經審查會議意見調整及製圖規範 不動變更,圖資反覆修改,致伊增加額外工作負擔,多花費 3,864 工作天,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予扣除;且伊已 開始工期2/3 ,被告始提出製圖規範,非伊於締約時所可預 期,亦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仍認 伊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計算亦嫌過高,應予免 除或酌減之。被告本應給付第3 期款2,000 萬元,竟擅自扣 抵違約罰款1,000 萬元,僅給付1,000 萬元,顯屬無據。本 案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於97年1 月18日作成 調解建議,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本息。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 條約明被告應 於簽約次日起算300 日曆天內完成,原告主張依縣市行政區 域圖編繪通則完成之日起算系爭工作完成期限云云,為不可 採;系爭工作約定完成期限得扣除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 間作為扣除之依據,故系爭契約依約應於94年2 月20日完成 ,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始交付系爭圖件,經伊於同年2 月15 日驗收合格,已逾期351 天,因逾期罰款以系爭契約總價款 之20%為上限,故系爭工作第3 期款2,000 萬元,經扣抵原 告逾期罰款1,000 萬元,實發1,000 萬元並無不合;且伊將 歷次審圖會議所發現原告編製之行政區域圖中錯誤或標示規 格不一者,將屬於各圖共通性修正原則彙整製圖規範供作原 告修編地圖之參考,並非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製圖規範,原 告遲誤履約期限交付系爭圖件,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既約明逾期罰款以合約總價款20% 為上限,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辦理「內政部辦理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工作計畫 (第1 年)案」,於92年10月7 日公開招標,經原告得標後 ,兩造旋於同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定製(購)系爭圖件及數值地圖檔,工作期限為自簽約次日 起算300 日曆天內(即93年9 月1 日)完成,另依系爭契約 附件之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 條約定,尚得扣除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及被告機關審查時間,被告則應給付報酬5,000 萬 元。
㈡原告係於93年6 月17日(簽約後次日起算200 日曆天內)依
服務建議徵求書第10條約定提出期中報告並將約定圖檔分送 相關鄉鎮市公所、縣市政府初審,嗣於93年7 月28日將台灣 全圖第1 次送審,被告則於93年8 月3 日辦理系爭契約之修 正後,並於93年8 月18日辦理第1 次地圖審查會議,復於94 年4 月29日召開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第1 、2 年)成 果審查作業協調會議,最終於95年12月18日召集專家學者辦 理檢查工作總報告後,始審查通過。
㈢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將系爭圖件交付被告,經原告補正後, 於96年2 月7 日完成履約,嗣於96年2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 格;被告已依約(服務建議徵求書第14條)給付第1 、2 期 款與原告,及第3 期款計2,0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其餘 款項則經被告以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以每遲延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並以合 約總價金額之20%為上限計算後,扣除1,000 萬元違約金而 拒絕給付與原告。
㈣本案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於97年1 月18日作 成調解建議,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302 頁反面至第 303 頁),且有系爭契約、被告96年5 月8 日書函、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逾期罰款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7年2 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700083570 號函檢送履約爭議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查卷第14至145 頁、第 200 至201 頁、第239、302 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已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交付系爭圖件之工作,並 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有遲延亦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扣抵違約罰款1,000 萬元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遲延完成工作?㈡原 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提出給付?㈢被告扣抵違約 罰款是否過高?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遲延完成工作?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90 條、第 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2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定製系爭圖件及數值檔等2 部分(參系爭契
約第1 條、服務建議徵求書第陸點,見審查卷第15、22頁) ;被告則依工作進度區分3 期撥付經費(參系爭合約第6 條 、服務建議徵求書第拾肆點,見審查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 ),足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圖件之製作,被 告則允以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自簽約次日起300 日曆天內完成(即93年9 月1 日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明:「本合約之附 件包括投標須知(含附件)、本案工作計畫書、開標紀錄、 單價分析表各乙份,以上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 本合約相同」(見審查卷第16頁),而投標須知第7 點規定 本案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服務建議徵求書(見審查卷第17 頁 ),依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 點規定之辦理期限:「全部工作 於簽約後次日起300 日曆天內完成(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及內政部審查時間得予扣除)」(見審查卷第22頁),足見 兩造就原告應提出之給付有約定給付期限,即自簽約翌日( 即92年11月7 日)起算300 日曆天,加計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被告之審查期間,即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交付系爭圖件 之期限。上開約定原告給付之期限,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起 算日係自簽約翌日起算,無需別事探求,縱被告於94年9 月 28日始完成修訂縣市行政區域圖編繪通則屬實,亦無從認定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變更自94年9 月28日起算,是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就系爭圖件履約期限應自94年9 月28日起算云 云,殊無可採。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 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 」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 ,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 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徵求書第拾點、第拾壹點規定, 原告應將已完成之系爭圖件及數值地圖檔分送相關鄉鎮市公 所、縣市政府就管轄範圍內進行初審,再分批送被告辦理審 查(見審查卷第25頁正、反面)。而原告並非一次將全部圖 說完成後再統一寄交各鄉鎮市公所審查,且因各鄉鎮市公所 審查期限不一,就如何認定被告及鄉鎮市公所審查期間,作 為原告依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 點得扣除審查之天數,據證人 即被告承辦人林景福證稱:「(認定違約基準為何?)根據 我抽查6 張地圖標準,包括屏東市、高樹鄉、嘉義梅山鄉、 高雄永安鄉、臺南玉井鄉、台東鹿野鄉」、「因這6 張地圖
審查日期資料較完整,這是被告自行登錄,及鄉鎮市寄交被 告的資料,這些資料原本要由原告提供,但原告完全沒有提 供,我才根據手上蒐集較完整6 鄉鎮資料逕行認定有無依照 期限完成」、「驗收前,原告承辦人林玲瑛有來電詢問,原 告主管想要看驗收紀錄,我將驗收紀錄草稿寄發電子郵件給 原告,原告並未表示意見,但我有跟林玲瑛說,如有任何意 見,要在驗收前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林玲瑛證述:「我代表原告驗收, 收到被告以電郵寄來之驗收紀錄後,我致電被告承辦人表示 本件工作已完成,是否要罰到20%,這驗收紀錄我有拿給主 管看,對被告挑這6 張圖計算時間沒有意見,但認為違約金 過高,我手頭上資料不齊全,對被告挑這6 張圖較完整資料 計算工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若合符節,且有內政部驗收記錄可稽(見審查卷第264 頁 ),足見兩造於驗收時確有合意以高雄縣永安鄉等6 鄉鎮市 之審查期間及被告針對該6 鄉鎮市之系爭圖紙之複審時間, 作為系爭工作應扣除審查期間之認定標準,兩造間就此成立 之證據契約,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在兩造原有處分權限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查:永安鄉、高樹鄉、屏東市、玉井鄉、梅山鄉及鹿野鄉等 6 鄉鎮市公所之審查期間依序為27天、21天、20天、31天、 52天、21天,被告就各該鄉鎮市公所初審圖件複審之期間依 序為77天、100 天、59天、101 天、52天、59天,嗣原告依 被告審查結果修正後,分別於94年11月9 日、12月23日、12 月2 日、12月29日、11月9 日、12月2 日完成該6 鄉鎮市之 圖件,原告就上開6 鄉鎮市圖說完成總工期依序為734 天、 778 天、757 天、784 天、734 天、757 天,扣除上開鄉鎮 及內政部審查期間後,原告就高雄縣永安鄉等6 鄉鎮市圖說 之實際工期依序為604 天、630 天、651 天、625 天、599 天、648 天等情,業據證人林景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有原告提出高雄縣永安鄉等6 鄉鎮市 審查日期及被告審查日期一覽表可考(見審查卷第266 頁) ,原告就上開被告製作之一覽表上所載各項日期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復就以高雄縣永安鄉等6 鄉鎮市及 被告就該鄉鎮市審圖期間作為扣除審查期間認定標準之證據 契約,顯見原告於簽約翌日即92 年11 月7 日起算300 日曆 天,加計上開高雄縣永安鄉等6 鄉鎮市公所及被告之審查期 間,已逾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 點規定應自簽約 後次日起300 日曆天內完成(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內政 部審查期間得扣除)之期限,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成系
爭圖說工作一事為真。至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完成履約日期僅 係被告收到系爭工作之最後1 張圖說,並非以原告完成高雄 縣永安鄉等6 鄉鎮市之圖說為準,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未遲延交付系爭圖件云云,不 足採信。
㈡原告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提出給付? 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原告竟未遵期提出系爭圖說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93年2 月2 日寄送嘉義縣竹崎鄉行政區域圖作為 樣圖供被告審核,被告旋於93年3 月18日以台內字第093006 6209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該函說明事項所示修正原則辦理地圖 編印等情,固據提出嘉義縣竹崎鄉行政區域圖(外放)及被 告上開函文為憑(見審查卷第149 至150 頁)。原告雖主張 應以上開嘉義縣竹崎鄉行政區域圖為樣圖作為被告之審查標 準,然被告卻未將竹崎鄉樣圖供審查委員參酌,另依專家學 者意見提出製圖規範致延宕工期,實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竹崎鄉樣圖並非審查標準等語。按諸 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徵求書第玖點作業需求並未約明原 告應先製作樣圖供被告審查後作為製圖規範(見審查卷第22 、23頁),已難謂兩造有合意將竹崎鄉樣圖之製作規範列為 系爭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遑論被告僅係就原告製作之竹崎鄉 樣圖審查圖面外觀是否符合要求,敘明圖紙地名註記之選取 順序及縮編之原則,並未規定應以該樣圖為標準製作其他各 鄉鎮市之圖紙,此觀前揭被告函文說明內容即明,抑且地 圖之製作主要係提供閱圖者之便利,每鄉鎮之地形、地貌及 重要地標均有差異,繪製之比例尺亦不相同,原告身為製圖 專業,參與國內進行各項專業繪製地圖相關工作,此有卷附 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可參(見審查卷第54至59頁),理應 具備編圖專業原理暨相關知識,針對各別行政區域之不同狀 況,依據製圖學相關原理原則編製系爭圖件,實難僅以竹崎 鄉樣圖訂定適用全部台灣鄉鎮地圖之審查標準,原告復未舉 證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竹崎鄉樣圖為系爭圖件之審查基準,是
原告執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18日辦理第1 次地圖審查會議 ,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紙圖審查工作並據以提出製圖規範,迄 94年8 月31日始完成最終版本,另縣市行政區域圖編繪通則 於94年9 月28日始修正底定,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製圖規範 要求,致其延宕交付時程,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徵求書第玖點及原告所提出亦 屬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2-1 計畫內容之規定(見審查 卷第22至23頁、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其中:有關資料庫 規格、資料庫標準交換格式及資料庫分類編碼,應依據國土 資訊系統基本地形圖資料庫各項標準─基本地形圖資料庫圖 示規格表、水路地圖標準圖示辦理,另圖示記號及文字註記 得視版面狀況放大印製,各地物除文字註記外均需標示圖示 記號;有關地名之譯寫應依具內政部公佈之地名譯寫原則─
中文譯音使用原則、地名譯寫原則辦理;有關地貌分層設色 部分,應依內政部出版之「分層設色地形圖高程色調表」辦 理;有關各級行政界線,須依據內政部提供之行政界繪製並 套印影線,鄉鎮縣轄市雙語行政區域圖之行政界包括省市界 、縣市界、鄉鎮市界及村里範圍界等;至版面編輯方面,圖 內須繪製道路、河流、房屋、地名、行政機關(包括縣市政 府、議會、鄉鎮市公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 、稅捐處(局)、警察局及消防局等)、學校、車站、醫療 設施、廟宇、山峰及旅遊景點、方格限等。不需標示植披覆 蓋,另須於圖幅四角標註經緯度坐標(度、分、秒),且每 幅鄉鎮縣轄市雙語行政區域圖須附圖例,並於圖例下方或右 側加註說明,包括投影種類、坐標系統、出版機關、協辦機 關、編印單位名稱及發行日期等,復有被告提出之基本地形 圖資料庫圖示規格表、內政部基本地形圖資料庫圖示規格表 、水路地圖標準圖示、中文譯音使用原則及被告召集之第3 至16次地圖審查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186 頁、第199 至512 頁)。細繹被告召集之審圖會議審查所提 出之各項標準及被告陸續修正編列之製圖規範,大抵未逸脫 上開範疇,此有該製圖規範、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審查 會決議修正通則及修正通則制定理由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193 至198 頁、第32至33頁)。證人即參與審圖之清雲 科技大學資管系主任林譽方亦證稱:「本件原告編製之地圖 主要問題是標示字體擺設位置、地物取捨,其他都是不符合 通則的部分,我所謂通則,就是類似地名之註記位置,有一 定之擺設位置,在製圖學上有規範其順序,原告的主要問題 一是不符合製圖學的問題,另一個就是地物取捨的問題」、
「被告編定之製圖規範其內容包含原告違反製圖學之一些基 本要求所整理出來的缺失」、「字體部分以前官方規範要用 隸書體,且一般地圖學的專業亦採取隸書體,至加註地理坐 標部分,僅能在審查時就個案地圖表示意見,不能在編製前 規範的很詳細;至於在圖例說明欄加註文字,並未事先約定 ,而是在審圖時才增列,主要還是便利閱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已難謂被告事後增加系爭 契約所未增列之製圖規範;縱認上開製圖規範有部分內容係 學者專家於審圖會議時所增列系爭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依 原告於94年2 月25日致函被告執行過程遭遇之問題,包括被 告就製圖規範持續修改,致其依循新版規範不斷修正紙圖美 編,延宕送審進度等,其僅請求展延工期30日,此有原告上 開函文可稽(見審查卷第168 至169 頁),乃原告遲延交付 系爭圖紙逾期達300 天以上,實難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遲延給付,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 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 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 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7 條逾期罰款約明:「乙方(指原告)應於合約所訂完成 期限內繳交成果,否則每逾1 日曆天,乙方應依照本案合約 總價千分之3 計算繳交甲方(指被告)做為逾期罰款。… 乙方在完成期限內如遇有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發生時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報經甲方查證屬實者 ,可免除因而所發生遲延之日數之罰款」(見審查卷第15頁 正、反面),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 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揆 之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執 此主張減免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告扣抵違約罰款是否過高?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辦人依兩造間合意訂定之證據契約,按高雄縣永 安鄉等6 鄉鎮市之審查期間及圖件完成交付日期為準,認定 原告完成系爭工作逾期351 天,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 定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扣逾期罰款共1,000 萬元等情 ,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審查卷第195 頁反面), 並經證人林景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頁),經核上開 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 )。原告既始終否認有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迄未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之責任; 再參諸原告於訂約時,既同意於合約所訂完成期限內繳交成 果,否則每逾1 日曆天,願按本案合約總價款千分之3 計算 繳交逾期罰款,並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應已盱衡其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揆諸首 揭說明,除原告已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外,法院對兩造原為之約定本應予以尊重;況系爭工作期限 原約定300 日曆天,並可加計鄉鎮市及被告審查期間,原告 如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作可獲得報酬5,000 萬元,竟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付系爭圖件達351 天,且被告已依約限 縮按合約總價款20%上限計付違約金,衡酌被告因原告遲延 給付所受之損害,仍難謂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憑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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