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5號
TPDV,98,重訴,35,201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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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化學廢液收集系統統 包工程承攬契約約款第17條⒉⑴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淵博,嗣 變更為李民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並於民國97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8至9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年底,就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429 之1 號 力晶半導體12吋廠一期之化學品廢液收集系統工程,簽立建 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15日正式開工,96 年4 月30日完工,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然因本件工程工期十分緊湊,且因被告一再變更、追加原 有設計,增加原告負擔,致原告工程施作困難,且兩造因在 工程進度上有歧異,故於96年2 月4 日開會並達成共識,針 對未符合被告或業主進度之工程進行切包,同意由被告直接 指揮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亦全力配合以達其要求進度,同 時兩造應就現狀進行切帳,使該契約關係能夠順利終結,此 由該會議記錄第b 、d 小項所載即明。依前述會議記錄,原



告確實完成被告要求進度,並與被告至現場確認已施作工程 進度及施作數量、進場材料及設備、工程金額及價格,此即 「估驗完成工程數量」,符合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估驗款及「工程發包暨廠商承攬須知」第6 條第 2 項所稱之「進度款」,同時依96年2 月4 日會議雙方亦合 意依現狀切帳計價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 項 規定,被告均有義務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依據前開協 議完成進度所確認已完成工程及進場設備合計11,179,864元 ,幾經向被告催討均未得到回應。
㈡針對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與設備部分,原告、協 力廠商耀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正鴻通風系統 工程行(正鴻公司)及裕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鼎公司) 與被告負責人員李嘉平李智皓進行清點、計價,包含配電 工程、配管工程、管路工程及設備材料,分述如下: ⒈配電工程部分:請求701,576 元,有耀鴻公司請款單可稽, 經李智皓在請款單確認修正項目後簽名其上。證人賴信宏亦 證稱耀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已完成8 成,並找被告確認工作 成果3 次以上。可證原告確實有委請耀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 ,與鋒霈公司無關。
⒉管路工程部分:請求2,203,238 元,裕鼎公司請款單上金額 2,252,993 元與請求金額有49,755元差異,乃實際施作數量 與廠商請款時估計值差異所致。李智皓在管線配置圖上之PG EMA 管線,記載「此管線完成90% 以上」及IPA 管線上記載 「此處管線預置,上管架未焊」、「此處管線已完成」並簽 名其上,可證原告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證人趙裕 民亦證述管路工程已完成約7 成,施作成果亦經兩造至現場 清點,並於退場前確認可證。
⒊配管工程部分:請求976,364 元,正鴻公司報價單其上金額 931,984 元與請求金額有44,380元差異,乃實際施作數量與 廠商請款時估計值有差異所致。李智皓於現場驗收時,在管 線配置圖上之H2SO4 管線及HF管線上記載「此處管線預置完 成,上管架未焊」及「此處管線已完成」並簽名其上,可證 原告確實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及成果亦經被告確認無誤。證 人羅元鴻亦證述配管工程有依原告指示進場施作至明。 ⒋設備材料部分:請求7,298,686 元,依工程計價估驗彙總表 所載,業經被告清點確認。兩造提出設備清單僅2 項差異, 即CabinetLeak 、電磁閥,然此2 項設備確實有進場,有訂 購單及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寶帝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可稽。退步言,被告之工程師既已現場確認進場設備項 目,並認定價值為7,004,497 元,則被告至少必須給付原告



7,004,497 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債權金額14,467,645元,扣除施作超出兩造原 約定範圍之工程材料即「鋒霈公司」9,975,000 元、「山元 公司」422,350 元、「弘揚企業社」30,000元,在不考量兩 造簽立工程契約第14條所約定最高賠償上限工程款總金額15 % 即225 萬元,被告所得主張抵銷金額也僅4,040,295 元, 原告請求工程款10,959,705元範圍內即屬有理。若依證人魯 建國陳述兩造工程合約並未期前終止,而係同意由第三人完 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則此部分工程既已全部完工,原告確 實有施作並提供材料,扣除前述抵銷上限金額22 5萬元後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部分亦屬有理。為此,爰依系爭統 包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設備材料計價付款,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1 ,179,864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統包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1 款、第9 條 (工程檢驗及驗收)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應 檢附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 單、階段性檢驗/或驗收報告等文件,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 提出,顯見其未符請領估驗款之要件。且原告從未依系爭合 約第7 條(工程履行)約定先將施工方法等報請被告專案經 理同意,加以其從未請求被告辦理估驗,更未請求被告及業 主辦理檢驗及驗收,亦未曾於施工期間按月請領估驗款,即 明原告自知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符被告及業主要求,其 毫無理由請領每月估驗款,且既無被告或業主認可完工進度 之證明文件,亦不符系爭承攬須知第6 條第2 項進度款之請 領條件,被告無付款義務。再依系爭承攬須知第15條第5 款 規定,原告業已放棄每月可得請領之估驗款(進度款),其 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進度款),已屬無由。原告主張已完 成之配電工程、配管工程、管路工程縱使為真,被告亦不負 付款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請 求付款,然本件工程因原告嚴重延誤工程進度,被告為免遭 業主求償,不得不於96年4 月2 日與原告開會決議,由被告 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工程進度需求,非合意終止契約,係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6 項之權宜措施,亦無第16條第4 項規 定情形,況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明定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故系爭合約並未終止,原告無權依第16條第5 項規定請 求被告付款。縱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亦係肇因原告延誤工 程進度所致,原告履約顯有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⑵、⑹



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約定或承攬須知第11條第4 項c 款規 定之2 倍違約罰金,被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14,467,645元應 由原告負擔,並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所為 請求即無理由。又鋒霈公司及山元公司所施作內容即為原告 應負責之工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之抵銷債權金額應扣除鋒 霈公司之工程款9,97 5,000元、執未經被告認可之報價單主 張山元公司施作米數超出部分不得抵銷等云云,均不可採。 弘揚企業社報價單所列自走車部分,非工程材料,係管路施 工時高架作業所需工具,依合約第3 條、承攬須知第7 條第 1 項、原告簽認之20 06 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第5 點第6 項 規定,原告本即有提供施工所須機具(含自走車)之義務, 故自走車即原告所應負責支出之費用,無庸置疑。 ㈡依4 月2 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96年4 月2 日後即未進場施 工,縱李智皓曾於96年6 至8 月間在耀源公司請款單、工程 圖面上簽名,亦係由協力廠商施作完成。上開文件均非依據 合約得請款文件,況係原告下包廠商為向原告請款拜託李智 皓在實際上已無從清點實際施作數量情況下所簽,不足以證 明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被告因迫於協力廠商必須儘速進場趕 工施作,不得不先就現場材料清點,非得以此認定兩造業經 確認材料款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通知業主檢驗及驗收,刻 意忽略其應於每階段檢驗事前通知被告之約定,其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通知業主檢驗及驗收係被告 之責,顯不足採。又系爭工程係採統包總價承攬,自系統設 計規劃、系統設計送審、現場施工安裝以至系統功能測試、 測試運轉及完成驗收等均原告負責,有證人江繡智李嘉平 之證詞可證,由系爭工程合約名稱亦足證明系爭工程為統包 工程。因此設計工程圖面為原告應履行義務,依承攬須知第 7 條第1 項、原告所簽認2006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第4 點即 明,原告自始未提出經被告同意之送審圖面、材料數量等, 一再指稱被告變更設計、變更工程圖面,顯與事實不符,且 單憑施工圖面變更仍非可認定被告有變更工程之指示;至證 人羅元鴻與其業主即原告間如何約定施工內容不得而知,施 作圖面與原發包內容如有不同,亦非被告因素所致,原告空 言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被告變更工程圖面等,純屬卸責之 詞。
㈢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6 條第4 項、第7 條第 6 項規定,兩造已就原告延誤工期,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 、要求停工且由原告承擔被告所衍生之費用有所約定。原告 嚴重延誤工程進度情事,已如前述,參照業主陳建文所發電 子郵件內容及蔡宗晃所證,亦可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狀況嚴



重,引起業主反應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不得不依上開約定 暫停給付原告工程款、要求原告停工,然原告遲遲無法提出 趕上工程進度方案,為符合業主要求,乃請協力廠商完成原 告承攬本件工程原施作內容,此由證人鍾侑民、王玉賜、徐 智榮、沈林正鄭鴻俊羅握印王植鉦黃炎祥蘇國勳 之證詞亦可證。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主張 以承攬總價15% 即2,250,000 元為上限,因系爭承攬須知乃 承攬契約之特約,自應優先適用承攬須知第11點第4.C 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僱工趕工所生費用2 倍,不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限制。縱認承攬須知非優先適用,惟第 14條第3 項但書、參照第7 條約定,均不以承攬契約總價15 % 為上限,應全由原告負責償付,無受工程總價15% 之限制 。
㈣證人賴信宏未親身參與其所稱與李智皓確認耀鴻公司施作部 分數量清點,其無法證明請款單上內容何者經確認完成。所 稱事後實作實算之請款單金額701,576 元一節,顯未達訂購 單所列配電工程工程款170 萬元之5 成,益明賴信宏證詞不 實。耀鴻公司係於系爭工程全部結束之1 個多月才找李智皓 清點數量,此時工程已由其他廠商完成,實際上已無從清點 施作數量。況李智皓僅於第2 欄控制線部分寫上配電工程全 部所需數量,其餘均非經李智皓所確認。而耀鴻公司實際施 作數量,因鋒霈公司於施作前已清點,即ACID ROOM 系統材 料清單,其上所列數量與原告所提請款單數量亦差距甚多, 亦與證人羅元鴻提出之項目、數據完全不符,顯見報價單並 非真實,且正鴻公司已施作內容完全未經原告點收(驗收) ,原告逕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887,604 元,顯無理由。又李 智皓並未於趙裕民撤場時會同原告之陳先生確認施工成果, 可證證人趙裕民證詞與事實不符。工程圖面上李智皓簽署日 期為7 月12日,被告已請其他廠商完成原告承攬應負責完成 之工程,證人趙裕民所屬之裕鼎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 ,就裕鼎公司所完成工作內容,其應要求原告清點確認方得 向原告請款,然原告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卻不參與施工成果 之確認,反而直接找被告確認施工成果,又在未親自確認情 況下同意付款,不難推知,原告係利用下包廠商去拜託李智 皓在請款單或圖面上簽名,無從證明各該下包廠商施工內容 。原告縱於96年4 月2 日前將機器設備運入工地,然系爭合 約非「進廠設備」買賣合約,原告將機器設備運入工地未經 被告檢驗許可,更未完成安裝等承攬工作,被告亦無付款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元大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於97年11月18日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 面):
㈠兩造就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429 之1 號之力晶12C 廠新 建工程一期中之化學品廢液收集系統工程(簡稱系爭工程) ,於95年底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並應於95年12月15日正式開工,預定進廠安裝日為96年2 月 10日,並應於96年4 月30日完工,總工程款為15,000,000元 (未稅)。
㈡兩造為系爭工程進度事宜,曾於96年間召開會議,達成由被 告與其他加入系爭新建工程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 以符合被告與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需求,原告同 意由被告針對系爭工程進度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新建工程 進度,並製有會議記錄。
㈢上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化學廢液收集系 統統包工程合約、被告公司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7 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所成立系爭會議,與其他協力廠商完成 被告要求之工程進度,並經被告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設備計 價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1,179,86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 別論述如下。
五、原告施作工程期間,兩造於96年間召開會議之性質及達成協 議內容為何?系爭統包合約於斯時是否業經終止? ㈠依兩造簽訂系爭統包合約第6 條(工程期限)第1 項約定, 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15日開工,預訂完工期限為96年4 月 30日,預定進廠安裝日為96年2 月10日;96年間兩造召開系 爭會議達成:「....b.對於工程區分(未符合工程進度項目 之切包工作-由帆宣與其他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 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之工程需求,後續材料數量計 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 誠加/ 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 協商。c.誠加同意由帆宣針對本案工程進度自行召集協力廠 商趕上帆宣/ 力晶之工程進度需求。d.誠加應盡全力協調其 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等協議;上開會議後,被告 即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並如期於96年4 月底完工; 又原告開始進場施作後,均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於每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並 檢附統一發票、經兩造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契約第9 條 規定之階段性檢驗報告等文件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而係迄至



系爭工程由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完工後,始向被告請領已完成 工程及進場設備與材料計價之工程款,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之江繡智到庭證 述明確,復有系爭工程統包合約、會議記錄、工程計價估驗 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26、27頁、卷㈢第53頁 反面),堪認屬實。
㈡上述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及日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修改 工程界面並追加工程,致伊無法配合,才會在96年2 月4 日 未正式進場施作前,即指稱無法滿足工程進度問題召開會議 ,並同意由被告對廠商指揮追加工程及介面變更事宜,同時 對追加或變更介面所生工程款項由兩造及施作廠商找補等語 。被告則主張:係原告進場施作後,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不 符合業主力晶公司工程進度需求,被告復遲未能提出符合工 程進度之具體方案,伊為避免遭業主求償,兩造始於96年4 月2 日召開會議,協議由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 以趕上業主要求之工程進度,後續再就協力廠商施作材料數 量等計算後,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茲查: ⑴原告承攬本件力晶12吋晶圓廠新建工程其中化學品廢液收集 系統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2 月10日進場安裝,4 月30 日完工。96年3 月間,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李嘉平回報原 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程延遲,不能滿足業主即力晶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對工程進度需求,幾經告知要 求原告增加工人、加快進料速度,仍未解決進度遲延問題, 復因將屆4 月30日完工期限,被告公司乃於4 月2 日召開系 爭會議針對工程進度乙事與原告進行協調,原告公司由法定 代理人李民海林淵博出席,被告公司則由擔任採購工程師 之江繡智、化學技術事業處處長魯建國、業務部副理陳昭欽 、工程部副理李嘉平出席,會中達成: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 僱工進場接續施作完成,後續施作工程材料金額再由原告工 程款中扣除、原告應盡全力協調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 需求等協議,上述協議記載於會議記錄後業經兩造出席人員 閱覽後,依序簽名於「出席人員」欄位上。會後被告即召集 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原告原承攬範圍工程,嗣並如期於業主力 晶公司所要求之4 月底完工等節,分據負責系爭工程進行及 全程參與上開會議之證人江繡智(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之人) 、陳昭欽(負責取得系爭12吋晶圓廠新建工程標案之人,並 負責上開會議之記錄者)、魯建國(負責系爭工程規劃、採 購議價、管理監督系爭工程之人)、李嘉平(系爭工程專案 經理,負責綜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通知系爭會議開會之人 )等人證述詳確(見本院卷㈢第52至59頁)。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江繡智陳昭欽魯建國、李嘉 平雖在被告公司任職,惟衡諸其等與原告間並無怨隙,要無 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 之風險,且其等均係親自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並見聞系爭 會議進行之人,對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內容及會議日期等情 形,自應知悉甚詳。且所證各節復與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會議記錄所記載,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相互為佐 ,其等所述各情應屬可採。即依證人江繡智陳昭欽、魯建 國、李嘉平之證詞,參佐系爭會議記錄記錄人陳昭欽於「時 間」欄位上記載「02.04.2007」,另「出席人員」欄位,其 中魯建國簽名後緊接記載「2.4.07」,李嘉平簽名後亦載有 「02.04 」,均採西元日期「日、月、年」順序之通常寫法 ,代表日期為96年4 月2 日,此復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簽名旁同記載「4/2 」之中式日期寫法相符,可徵其 等在會議記錄所欲記載之日期均為96年4 月2 日。再佐參系 爭工程統包合約係約定95年12月15日開工,預定進廠安裝日 為96年2 月10日,已如前述,基此,苟依原告所述系爭會議 係在2 月4 日召開,斯時原告既尚未進廠安裝施作,復距4 月30日完工日仍有相當期間,衡情兩造豈會預早於該時即斷 言原告工程進度遲延不能滿足業主力晶公司需求?遑論原告 既尚未進場施作,又焉即協議由被告另行召集協力廠商「趕 上帆宣/ 力晶之工程進度需求」之理?益見原告指稱系爭會 議係早於2 月4 日召開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離,難認可 採。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修改原約定工程界面及追加工程致 伊無法配合,才會在未正式進場施工前,即指稱伊無法滿足 工程進度,而召開會議協調云云,然查原告所指被告修改原 約定工程界面及追加工程乙節,不惟為證人江繡智李嘉平 、陳建文否認系爭工程有辦理修改或變更情事(見本院卷㈡ 第72頁、卷㈢第54頁、第59頁反面),且未見原告就此節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陳,即難採取。綜合上情,相互佐 參,足徵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係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而於96年 4 月2 日所召開一事尚非虛妄,堪可採認。原告主張係2 月 4 日召開系爭會議云云,顯故顛倒日期,殊非可取。 ⑶再依證人江繡智所證:「....,發包之後我們希望原告2 月 10日進場,4 月30日完工,現場狀況據現場人員回報說原告 出工不是很順利,沒有報法滿足業主力晶的要求,工程遲滯 ,工地一直要求原告增加工人及加快進材料的速度,要求很



多次後工地要求我們開會協調,可能是找其他下包施作,才 能滿足業主4 月30日完工的要求,所以我們找原告來開會, 我們告訴原告施工進度沒有辦法滿足業主要求,協調之後原 告同意被告自行僱工接續他們趕不上的進度。....因為我們 2 月10日必須要進場,所以2 月10日之後原告陸陸續續有零 星的工人進場施作,工程進度趕不上,出工不正常,才會召 開那個會議」;另證人陳昭欽證稱:「....工程有遲延,現 場有通知,由魯建國通知我參加會議,並由我擔任紀錄,會 議內容是工程有延遲,需要討論工程進度的問題,因為誠加 科技延遲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們需要找其他廠商進來趕工 程進度」;證人魯建國復證稱:「.... 3月多時,李嘉平通 知我說誠加科技進場工人、材料都有延遲現象,出工人數不 足,我就有跟採購商量是否請原告出來解決,所以我們在4 月2 日時請誠加科技法定代理人李民海林淵博來協調談論 解決工程遲延問題,因為本案是採統包給誠加科技,誠加科 技要負責整個完工狀況,任何追加減或虧損都應該由誠加科 技負責,所以我們要經過誠加科技同意,才能再發包給其他 協力廠商」;及證人李嘉平所陳:「....要原告2 月10日進 場施作,業主要求4 月30日完工,....中間過程因原告出工 不明、設計規劃都沒有送給我們公司審核,沒有依照發包合 約走,我有跟誠加科技現場人員反應,並向我們公司主管反 應,期間並沒有得到答案,且有業主要求完工的壓力,所以 4 月多我們召集會議,因為距離4 月30日已經很近,請原告 來想辦法處理遲延問題,會議上我們先希望工程趕上。.... 會議是我通知公司召集,因為4 月30日已經很接近,工程問 題如果沒有解決,會產生問題」等語(上開4 位證人所證見 本院卷㈢第52至60頁),佐以原告亦不爭執兩造係為工程進 度乙事召開系爭會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 、6 、95頁); 復再參諸證人即業主力晶公司之子公司瑞晶公司負責系爭化 學品廢液收集工程主辦人員陳建文(英文名ER WIN)證稱: 「(問:提示院卷㈠第124 、125 頁,這2 份電子郵件你有 無看過?)那是我寄的,是寄給帆宣系統科技,內容是針對 化學品廢液收集工程進度落後及材料交期延誤的問題,當時 我們在3 月29日有去廠驗,我發覺如電郵內說明機台外殼、 接頭及PLC 電控部分都有延誤,所以要求帆宣系統科技針對 此部份協助跟催進度;進度落後的工程及延誤交期的材料是 誠加科技承攬的部分;有很多零組件盤面完全沒有組裝,也 有些接頭接錯,整體而言有完成部分比例百分比大概20、30 % ;誠加科技負責的工程沒有變更設計;因為工程延誤,所 以帆宣系統科技有找其他負責廠商來做工程銜接,因為現場



沒有誠加科技的施工人員;依據電郵內容推算退出工地大概 是3 月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證人即與 陳建文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人員蔡宗晃復亦證述:「(問:提 示被證6 電郵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我是在96年3 月11 日收到第1 封電郵,3 月29日收到第2 封電郵;當時陳建文 有去看現場工程,針對現場工程發這2 封電郵,副本給相關 人員讓其瞭解現場狀況;陳建文發的電郵是到現場看設備狀 況,裡面內容物沒有符合我們的需求,我本身是協辦有到現 場看,我們的廠商是帆宣系統科技,因為工程落後進度超乎 我們想像,譬如回報管路已經焊接,但我們去現場看管路沒 有滿焊,因為如果沒有滿焊就沒有辦法排液,我們要求提工 程進度表,如果回報完成我們就會去現場看,如果沒辦法達 成排液我們就認為沒有完成;我們依帆宣系統科技工程管控 表去現場看沒有滿銲,當時施工單位是帆宣系統科技的下包 誠加科技」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並有與證人陳建文、蔡宗晃上開所述內容相符之電子郵件2 封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6 頁)。據上各節,可 見,兩造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材料交期 延誤等原因,致未符合業主力晶公司之工程進度需求,為求 解決工程遲延問題以如期於96年4 月30日完工,始召開系爭 會議並達成上開協議。
⑷復再觀諸系爭會議記錄記載:「針對力晶12C/瑞晶Waste c hemical system工程進度無法符合力晶/ 帆宣的工程進度需 求,帆宣/ 誠加達成如下之協議:....b.對於工程區分(未 符合工程進度項目之切包工作-由帆宣與其他加入本案之其 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之工程需求 ,後續材料數量計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 誠加/ 加 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協商。c.誠加同意由帆宣針對本案工程進 度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帆宣/ 力晶之工程進度需求。d.誠 加應盡全力協調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等內容, 並未任何隻言片語特別言明協議內容係針對經被告修改工程 界面或追加工程所為,原告復未立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變更 或追加情事,詳如上述,可徵系爭會議仍係以原告原承攬工 程範圍發生進度遲延一事所作協議。再依系爭會議記錄其上 所載:「....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之工程 需求,後續材料數量計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 誠加 / 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協商」等意旨,核與證人江繡智證稱 :「這個案子是由原告統包,工程趕不上我們另行僱工幫原 告趕上進度,並不是契約已經結束,其義務還是由原告負責 ,所以將來工程完成要計算後續協力廠商趕工所支出的材料



工資開銷要跟原告計算」;證人陳昭欽證述:「因為誠加科 技延遲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們需要找其他廠商進來趕工程 進度,後續工程費用要由原告的工程款扣除」;證人魯建國 證述:「因為本案是採統包給誠加科技,所以誠加科技要負 責整個完工狀況,任何追加減或虧損都應該由原告誠加科技 負責,誠加科技當時同意由我們找其他包商協力完成工程, 額外衍生的費用必須由誠加科技負責;會議當時原告沒有對 金額扣除部分提出爭執,那時原告只希望我能趕快將工程處 理解決掉」、復證人李嘉平所陳:「請原告來想辦法處理遲 延問題,會議上我們先希望工程趕上,及後續趕工會有費用 的衍生,我們要求超過部分由原告工程款扣除,扣除完工程 款後超過款項由原告負責;本案是為協助原告及時完工所支 出的額外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負責」等語相合一致,並 無矛盾之處,由此足徵,系爭工程因總價統包予原告施作( 原告對此並無異詞,參見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即明),系 爭會議除達成在兩造統包合約存續期間,經原告同意由被告 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先將未符進度項目之工程進度趕上業主 需求之外,同時磋商後續協力廠商因此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 ,經兩造及協力廠商協商計算後再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中扣 除。而上述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緣由及兩造達成協議內容, 復未逾越系爭統包合約第7 條第6 項所約定:「....在工程 執行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確保進度能夠符合業主要求, 若有工程延誤並經甲方(即被告)告知後,未有改善方案即 時行動,甲方有權逕行點工入場處理」內容,益徵被告上述 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從而,兩造既於96年4 月2 日系爭會議已達成:由被告召集協力廠商接續施作原告進度 遲延之工程,所生相關費用經計算後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之合意如上,自均應受上開協議內容所拘束。
⑸原告雖辯稱: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由 被告自行指揮協力廠商完成,雙方進行切帳以現狀計價而終 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系爭工程並未辦 理變更修改或追加,上開會議記錄亦隻字未提係針對追加或 變更工程所為,均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就 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由被告自行指揮協力廠商完成一節,已 非可採。且苟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依原告施作現狀計價給付 工程款終止契約,則衡情被告嗣後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所生工程費用,理應與原告無涉,兩造又焉有將被告召集其 他廠商趕工後續材料計算後約定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理,遑 論如契約已終止,原告所負契約義務即應終了,卻又要求原 告嗣後仍應盡全力協調被告所召集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



度需求,其悖離常情之處更不言可喻。至原告指稱系爭會議 記錄所載「切包」即有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按所謂「切包 」,為不確定之用語,然由系爭會議記錄,其中記載「b.對 於工程區分(未符合工進度項目之切包工作-由帆宣與其他 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 之工程需求....」前後文義觀之,參酌證人江繡智所證:「 這個案子是由原告統包,在工程趕不上我們另行僱工幫原告 趕上進度,並不是契約已經結束,其義務還是由原告負責, 所以將來工程完成要計算後續協力廠商趕工所支出的材料工 資開銷要跟原告計算」;另證人魯建國證稱:「(問:該次 會議結論,有無提到切包或終止契約的問題?)好像沒有提 到終止契約;切包部分,因為我們經原告同意找協力廠商進 場施作,在工程實務上就算是切包,切包不代表終止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第56頁反面),相互勾稽,俱見 系爭會議記錄其上所載「切包」之意涵,實乃針對原告未符 合工程進度項目之工作,兩造合意先交由被告與其他加入之 廠商接續施作以追趕工程進度,嗣後再就所生相關工程費用 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言,難認系爭會議有終止兩造間統包 合約之意甚明。原告此部分所指,洵無足取。
⑹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未能符合業主力 晶公司對工程進度需求,而於96年4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 達成由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 以趕上業主及被告對工程進度之需求,後續材料數量等衍生 之相關工程費用,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協議,並非終止 兩造間合約關係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修改及 追加工程,致伊無法配合工程進度,非伊施作工程遲延,系 爭會議係兩造合意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並 依原告施作現狀計價終止合約云云,洵非可採。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9,864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完成被告所要求施工進度,兩造 並針對已完成工程及進場之設備、材料進行清點計價合計11 ,179,864元,依系爭統包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6條 第5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會議召開前,原告沒有完成任何階段性工程,此由原告 從未按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檢附相關請款文件請求估驗款即 明,且原告因工程進度嚴重延誤,兩造才會召開系爭會議達 成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追趕業主及被告對工程進 度要求之協議,會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及被告另行召集之廠商所完工,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等語 置辯。




⒈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所要求施工進度乙節,無非係以耀 鴻公司請款單、正鴻工程公司報價單、裕鼎公司請款單、施 作工程清點紀錄、工程估驗計價彙總表、施作成果圖面、誠 加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1 頁、第132 、133 、 213至218 頁)為其主要論據。茲審究如下: ⑴原告所指耀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部分:
查證人即耀鴻公司前負責人賴信宏雖到庭證稱:伊向原告 承攬力晶12C 廠有關電纜架之架設、電纜線佈設、配電盤 安裝等工程,並完成工程將近8 成,共向原告請款1 次, 被告之專案工程師有會同丈量現場,並在耀鴻公司請款單 上確認實作數量(即原證4 請款單第1 項)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6 至238 頁)。然觀諸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系爭工程專案工程師之李智皓證述:「我在工地未看過賴 信宏,我會簽這張請款單係陳松政在工程案結束無法找到 誠加科技人員,誠加科技的人也不管,所以陳松政來找我 幫忙去做數量的確認,但確認時只有我和陳松政,並沒有 誠加科技的人,簽原證4 第1 頁的日期是96年6 月14日, 當時帆宣系統科技承包的廢液工程已整個結束,該工程是 在96年4 月底結束,原證4 第1 頁我統計的數量是整個工 程案的數量,不止包含耀鴻公司所施作部分數量,還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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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藝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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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新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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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