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216號
TPDV,98,家訴,216,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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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梁聲德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梁聲高
      陳蕭幼即梁蕭幼).
      梁政玉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即梁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對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5巷6號之建物(即後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台北縣文山段546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5巷6號之建物 ,原告有三分之一繼承權存在;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 圖)後,原告乃於民國100年6月9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之規定,所為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梁聲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文山段5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新店市○○路○段45巷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父親梁覺民所有,梁覺民於54年6月6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訴外人梁雲鵬、原告及被告梁聲高共同繼承,每人應 繼分為1/3。嗣梁雲鵬於56年4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 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梁蕭幼(即陳蕭幼)及子女梁政玉、梁振 芳(即陳振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3。因被告梁聲 高對外聲稱系爭建物為伊單獨所有,否認其餘繼承人之權利 ,且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合約後,將承租 人地位移轉予訴外人吳志平,並由吳志平進行申請承購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基地,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梁聲高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但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 示:附圖編號D是主建物,原為伊與兒、媳同住,現在兒、 媳均在香港,伊獨居於此;編號C、E是伊於30、40年前增建 ,當時因為小孩長大,主建物不夠住而加蓋,後來堂哥梁聲 鏞(亡)、堂嫂梁廖郁李全家來住編號E建物,天冷時他們 會到主建物來洗澡等語。
四、被告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則陳稱:被告梁聲高住在系爭 建物內,幾十年都無需花錢租屋居住,其花錢整理房屋是應 該的,增建部分不應由其單獨所有,應與主建物同,一併屬 全體繼承人共有,但被告梁聲高卻與建商私相授受,建商同 意支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已經支付400萬元給被告梁 聲高,後來建商發現尚有其他繼承人,而其他繼承人均不同 意渠等協議內容,故尾款400萬迄未給付等語。五、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 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 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 因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益,不符合建 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應由原建築物所 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 號、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台北縣文山段546地號公有土地上,其 主建物為附圖編號D部分,本為訴外人梁覺民(亡)所有 ,於梁覺民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長子梁雲鵬、次子 梁聲高與長女梁聲德共同繼承,嗣梁雲鵬於繼承後死亡, 應由其配偶子女陳蕭幼梁政玉陳振芳再轉繼承,附圖 編號D主建物部分應為兩造公同有殆無疑義。
(三)有疑義者為附圖編號C、E增建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月10 日實施現場履勘,查系爭建物應包含附圖編號C、D、E三 棟建物,其中編號D為主建物、編號C、E為被告梁聲高所 增建之附屬建物,建物四周有磚造圍牆環繞,圍牆內外均 有空地,相關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所有建物均由 同一大門對外聯絡,編號C目前置放物品,編號E則由訴外 人梁廖郁李居住,編號D為被告梁聲高居住,僅有一個門 牌、一個電表、一個水表,建物牆及地基為水泥磚造,牆 面均為木板,編號D屋頂為瓦片,編號CE屋頂為油毛氊, 此有履勘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稽。由此可知,附圖編號C、E建物在構造上雖非依附 原建物,但在使用上係常助原建物之效用,並不具獨立性 ,而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建物所有權 人取得所有權。準此以言,系爭建物包含附圖編號C、D、 E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 同關係存在,自已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以排除該不利益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其 訴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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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