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翊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鄭德仁
鄭德慶
鄭國男
鄭蔡桂
鄭明媚
鄭明芳
鄭明娟
鄭凱耀
被 告 鄭舒妤
法定代理人 錢憶華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前列九人共同
複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鄭明貴
被 告 鄭漢忠
被 告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
13日所為之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9年10月 13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原告曾聲明「被告各應將附表示 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之情,此有原告98 年4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變更暨準備三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 ,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