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赤子(DIGGS.
訴訟代理人 龔惠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原名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梨
訴訟代理人 曾育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
蔡秀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於上訴人內簽名或蓋章,未依法 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本院曾於100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1日提出補充說 明,惟並未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件
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
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是否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18,180元及公開道歉。)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若為前揭所載,則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18,180元部分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請求公 開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16計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16,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