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80號
原 告 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告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蔭久
被 告 張文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律師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指定周志賢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八十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撤銷。
指定黃本立技術審查官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八十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蔭文 ,有經濟部97年6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248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123頁反面至第132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㈣第9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 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
三、查本院審理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之必要,前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智慧財產法 院指派周志賢技術審查官協助,然因該技術審查官將於民國 100年7月1日歸建智慧財產局,無法繼續協助上開事件,故 另指派黃本立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智院真道99技協6字第1000002952號函附卷 可參,是本院爰撤銷前於99年6月28日指定周志賢技術審查 官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80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權之裁定,並改定由黃本立技術審查官 自100年7月1日起接續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80號損害賠償案 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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