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韋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 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628號准予公示催 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SJ0000 000」。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0年3月12 日之青年日報第8版時,誤將支票號碼載為「S00000000」,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復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 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 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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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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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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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耕有限公司 張存│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100年2月25日 │212,865元 │SJ0000000 │ │
│ │偉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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