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錢文瑩
錢文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劉元從
錢文慧
被 告 錢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元從、錢文慧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 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 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錢誠培與相對 人劉元從婚後育有4 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錢文瑩、錢文起 、相對人錢文慧與被告錢文玲,錢誠培於民國(下同)92年 間曾出資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及其上同段建號171 3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9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以供其與相對人劉元從居住,並於92年 9月23日借名登記予被告錢文玲名下。嗣錢誠培於93年6月17 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應已消滅,而應由其繼承人即 相對人劉元從、錢文慧、聲請人錢文瑩、錢文起與被告錢文 玲共同繼承,各享有5分之1之權利。詎被告錢文玲竟稱系爭 房地為其私人之資產,拒絕返還予錢誠培之其他繼承人,為 此提起本訴,且因相對人劉元從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法 表達是否願共同擔任原告,而相對人錢文慧無正當理由拒絕 擔任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 追加相對人劉元從與錢文慧為共同原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劉元從與錢文慧陳 述意見後,雖分別經相對人劉元從與錢文慧在100年5月27日 具狀表示本件係以家事糾紛,不願擔任共同原告(見本院卷 第7 頁、第14頁至第15頁);然錢誠培之繼承人分別為相對 人劉元從、錢文慧、聲請人錢文瑩、錢文起與被告錢文玲, 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錢文玲所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 北調字第373 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是本件糾紛既 涉及系爭房地究否為錢誠培之遺產,且是否遭部分遺產繼承 人即被告錢文玲侵奪或妨害之爭議,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 告錢文玲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錢文瑩、錢文起、相對 人劉元從與錢文慧為共同原告,本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因 相對人劉元從、錢文慧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爰命相對人劉元從、錢文慧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本 件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